关于自愿原则

(一)关于自愿原则

这是法院调解的根本原则,它是由民事纠纷中私权自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是由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的本质所决定的,是由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行使处分权相互协议解决争议的特征决定的。自愿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程序上自愿,二是实体上自愿。

长期以来,自愿原则本处于无争议状态,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6种简单民事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这一规定是否表明调解需依当事人自愿的规定发生了本质变化,理论界出现不同的评价。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与调解自愿原则相悖,与调解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属性相悖,并且主张摈弃之[7]。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无疑是对调解自愿原则中程序自愿规定的修改,此规定“破坏”了自愿原则的完整性,但是,我们是否应当为维护自愿原则的完整性而摈弃对一些案件先行调解的规定应另当别论。首先,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6种简单民事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的规定有其必要性;其次,这一规定是对调解自愿原则的程序自愿的一种局部的修改,不是完全的修改,而且,从该司法解释的“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的规定分析,属于一种有弹性的修改,而非原则性的修改,这种规定的出现可以视为法律上的与“原则规定”对应的“例外规定”,而且其实体自愿的内容丝毫未予改变。因此,自愿的原则仍然是我国法院调解中应当准许的基本原则,其实体自愿为该原则的本质属性及实质内涵。(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