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野下的诉权保障

二、宪法视野下的诉权保障

历史发展情况来看,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源于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任何自由民,非经其采地贵族的合法审判,并经国法之判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其财产、放逐、伤害,或加以任何其他伤害”,“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的权利与公正裁判”。这两个条文中包含了获得司法救济权利的雏形。在日本,1946年的《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了获得司法救济得权利,该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都有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每个人均可用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除上述国家外,将公民诉权规定于宪法的国家还有很多,比如:巴西宪法第153条第4款、墨西哥宪法第17条、荷兰宪法第167条、西班牙宪法第24条、希腊宪法第20条第1款、土耳其宪法第36条。

在我国,宪法对诉权的保护尚不全面,只有第41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其中“控告”的权利应该包括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这仅仅涉及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而没有涵盖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宪法的上述规定是有缺失的。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假如一个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不到保障,其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都是虚幻的,他只能听任自己的权利被随意地侵犯而无法寻求任何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诉权实际上是政治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离开了诉权,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终将沦为“纸面上的权利”。有鉴于此,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公民在面对各种侵害时都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的宪法化将有助于在整体上自上而下构建出完整的诉权保障体系。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性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这些权利如此的基本、如此的重要;对于法院而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的审判工作。”[10](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