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原则
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与司法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司法权与其他权利的相互关系、司法权的内部分工、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等紧密相关的。在我国哪些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当时的民事政策有密切关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法院有可能依据当时的民事审判政策,排除某些民事权利义务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交易解决。[22]但是立案工作改革所遵循的一项原则和目标就是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案工作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和总体任务是:建立公正高效、规范有序的立案工作机制。[23]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原则是指导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1.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指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法律作出规定,任何法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的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对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以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这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二是内容法定。某种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既不由当事人主观意识决定,也不由法官自由裁量。三是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法院有权受理,其他国家机关无权干涉。
《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不能由法院通过内部请示自行研究决定,更不能以《通知》的方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正所谓“法治不仅是对下的、治民的,也是对上的、治吏的”。[24]通过民事诉讼法明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利于法院与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分工合作,排除相互之间的干扰、争议和推诿,克服法院自身的随意性。法定原则体现的是依法治国要求,法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审判活动,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纳入到法律(制度及程序)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整。“司法是解决法律争端与诉案最文明、最公正因而最可信赖的法律机制”[25],只要当事人选择了诉讼,除非有法定理由,法院不应该限制其寻求司法解决的权利。
2.权利保障原则
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就是诉权行使的空间范围。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向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在设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向当事人打开司法保护的大门,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重视并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必然要求重视并加强对诉权的保护,在诉讼制度上为其设置完善的救济手段和途径。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中将有越来越多的关系转化为民事关系,现在看来,有很多过去认为不可思议的案件可以提交法院裁决了。依此趋势下,必定会有越来越多的纠纷纳入司法保障的范围。
3.司法最终解决原则(https://www.daowen.com)
现代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终局性。它包括“司法最终解决”和“司法最终审查”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是司法审判权的体现,后者是司法监督权的体现。前者指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与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均可以由法院通过裁决解决。[26]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任何非司法组织解决不了的案件,最后都可以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二是当一个纠纷涉及几个法律关系时,其中既有属于法院主管的,又有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则一并由法院主管。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纠纷,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再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27]但对此,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上却存在着两种背道而驰的进路。第一种以普通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不限制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非司法机构履行裁判职能。非司法裁判机构的裁决可以是终局性的,法院不可复审。第二种进路以日本、意大利和德国为代表,在宪法中严格规定只能由司法机构履行裁判权。非司法机构虽然也可以进行裁决,但必须保证公民向司法机构提出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充分司法复审权利。尽管存在天壤之别,但随着公民诉权保护问题和司法及行政效率问题的日益重要,两种进路已经出现了一些趋同的潮流。在第一组国家中,司法裁判本身一边面临着角色过度扩张的严峻考验,另一边还得面对日益大幅增长的待审案件,而传统的司法体制、法院审判机制和传统的法官不适应新的挑战性使命。国家仲裁机构越来越接近司法机构。而以法国为首,包括德国和意大利正在缓慢地从非司法机构向行政“法院”转型。[28]
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但没有明确审判权的界限和范围。多种复杂原因造成我国司法权力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即可诉的民事案件范围较窄,表明我国目前的司法救济体系非常薄弱、滞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目前在我国表现比较微弱,司法机构没有充分发挥吸收、解决矛盾的作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于确定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作用。在这一原则下,当事人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才能够真正担当起“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4.适度司法能动原则
在研究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司法权保护公民权益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也必须正确认识司法权的另一方面的客观特性,即司法权控制范围有限性、司法功能有限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正是由于司法权具有以上客观特性,因此司法必须适度能动。适度的司法能动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司法能动的目的不在于突破现有的法律去实现新的立法,而是通过这一技术手段把新类型纠纷纳入司法保护范围,在救济利益、恢复秩序的同时通过诉讼形成权力并反馈给立法机关,最终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二是适度司法能动的标准在于,首先,依据保护性原则,该项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其次,该利益“适宜审判”并且具有现实可能性。[29]
5.允许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原则
众所周知,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中最常规、规范和有效的途径。但是,诉讼也存在着费用高、专业化程度高、效率低等明显的弊端。近年来,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也反映了社会对这一制度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其依法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对于合理分流各类案件,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法院办案压力都是十分有意义的。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合理分工与衔接,并对于排除在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的纠纷给予当事人以选择通过非诉渠道解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