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权的保障

(三)民事上诉权的保障

齐树洁教授关于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提供了关于诉权保障的另一视野,即如何从权利行使自由、权利行使空间以及权利行使实效的角度来完善对作为民事诉权之延伸的上诉权的保护。下文简要介绍其观点主旨:

1.基于权利行使自由的上诉权之保护

处分权是诉权的应有之意,而上诉权则是诉权的延伸。为了强化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障,在上诉审程序中更好地贯彻处分原则,使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适应诉权的保障水平日渐提升和强化当事人处分权的趋势,有必要在上诉审程序中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所谓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不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地被支持,其判决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应得的民事利益,其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原审判决。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视为放弃其部分权利,这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未上诉方已处分的权利又判给他。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处分原则,同时也有失诉讼公正。从理性预期的角度看,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比一审裁判结果更为有利的裁判,如果上诉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在上诉请求外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或减少上诉人的应得利益,那么当事人很可能会放弃上诉权的行使,接受一审裁判,这会导致上诉审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民诉法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在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同时,实际上也起到了维持上诉制度功能正常发挥的作用。

基于上诉权行使自由的上诉权之保护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切实消除法院对上诉人行使撤诉权的不当干预。在我国,无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在二审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诉都要加以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上诉权的职权干预。为充分体现上诉权行使的自由度,在法律对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予以规制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应采用“应当准许式”的规定。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应当规定撤回上诉的当事人承担消灭诉讼所需的费用。

2.基于权利行使空间的上诉权之保护

我国的民诉法没有设置对判决以外的裁定、决定及命令的专门抗告程序,针对裁定提起的上诉仅限于未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三种。由于可上诉的裁定范围狭窄,以及对裁定享有上诉权的主体单一,这就大大限缩了上诉权行使的空间。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回避、罚款或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是,这种申请只能向作出该决定的法院提出,并且在复议维持原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如果把申请复议视为不服决定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发生的一种“诉讼”,上述规定显然违反了程序中立性有关“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的要求。有鉴于此,齐树洁教授提出,克服上述弊端可行的办法是建立功能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抗告”或英美法系的“中间上诉”的程序,并认为,任何影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实现的裁定或决定都应允许提起上诉。从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决定提起上诉至少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在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时迟延;二是及时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可以防止初审法院漫长的诉讼。

3.基于权利行使实效的上诉权之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影响上诉权行使的实效性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案件请示制度;二是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1)案件请示制度

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一种非成文的制度。根据审级原理,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这就使得请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实现这项权利的前提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互相独立,作出决定的过程相互分离。否则,如果下级法院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请示上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前介入”,就如何判决作出指示,甚至直接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批复,当事人的上诉就变的无意义。

(2)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表现为检察机关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力,而且只要检察院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因此,许多当事人往往放弃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上。由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弊端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私法自治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干预属于私法范畴的民事关系,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抵触;二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支持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三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严重影响了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导致终审不终。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导致上诉制度沦为虚设,因此,它实际上也影响和阻碍了诉讼法所设计的民事上诉权的正常行使。

因此,从保障上诉权行使之实效的角度来看,应当废除案件请示制度。并将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公益案件方面。与此同时,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规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