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计划的审理
为了实现公正、迅速的案件审理目标,法院和当事人必须有计划地推进诉讼进程(第147条第2款)。以这条原则性的规定为基础,立法引入了更为具体的计划审理制度(第147条第3款)。
也就是说,当案情复杂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为了实现审理的公正和迅速而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法院必须制定相应的审理计划。该计划的内容必须包括进行争点和证据整理的期间、询问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的期间、口头辩论的终结以及宣判的预计日期。当然也可以包括其他内容,比如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审判长可以规定就特定事项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间(第156条第2款)。审理计划的变更也是可能的。如果审理计划已经对特定事项的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期间作出了相应规定,那么对于当事人在期间经过以后才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法院可区别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对于可能严重妨碍诉讼按照既定的审理计划进行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决定,并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这与第157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驳回错过提出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有所不同。但如果当事人具有充分的理由,则不予驳回(第157条第2款)。(https://www.daowen.com)
总之,对于在审理计划规定范围之外的攻击防御方法,此次立法强化了其失权效果。1996年修法时并未规定攻击防御方法的失权效果,而只规定了当事人的诘问权(第167条)。不过,本次立法条文中存在的晦涩之处倒是体现了立法过程中的意见对立。可以说,在法院和律师会之间,立法的意见摇摆不定。尽管如此,在制定审理计划的时候,法官会面临当事人提出的两年之内审结的压力,而这也会从内心中激发法官坚决贯彻审理计划的热情。而且,立法只是规定在与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审理计划,既然是在“协商的基础上”,那么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性的意见也并不妨碍审理计划的制定。本次立法可以说是对日本的法官、律师的能力和智识的一种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