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自宪法而下,位阶不同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国的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国家基本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具有金字塔形的结构,宪法居于其顶点。在这种秩序中,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要服从位阶较高的法律的价值判断,以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性。[8]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对其合宪性进行判断的问题。

在德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加速诉讼的进行,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不被法院所采纳。[9]由于德国控诉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10],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制度被称之为“排除制度”(preclusion)。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11]。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因此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指的是使宪法的最高效力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或间接地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自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12]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有学者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却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13]

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制定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1990)[14];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15]的主导下进行的。在日本,以1999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为依据,在内阁之下特别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专门负责拟订司法改革的方案。[16](https://www.daowen.com)

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17],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18],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据报道,2003年,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以指导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这一决定的作出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出现,以及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改革策略和模式的最终确立,因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另据报道,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政法委员会经过深入调研论证,提出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报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正在自上而下地组织实施。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合理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要坚持循序渐进,保证各项改革工作的稳妥进行。[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