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理论基础的简要观点
1.分权制衡理论
徐显明教授认为,法制的关键与核心问题是权利与权利的分配。[11]王亚新教授指出,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界限对于法院来说,就是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什么地方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个问题的一个侧面。[12]要判断某一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需要判断该争议是否属于司法权的界限。其次,再判断该争议是否具有“民事”性。“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实质就是对司法权(审判权)限的界定。这种界定,首先必须由宪法来解决,因为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确定一个国家公共权力的结构性分配。或者说,这个问题如此重大,以至于具有宪法上的意义。”[13]民事审判权力属于司法权,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构成国家统治权。所以,国家权力是民事审判权的最基本权源。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分权制衡理论与实践的产物,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首先取决于分权制衡制度之下的司法权的界限。
2.裁判请求权理论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民向国家让渡权利,使国家垄断暴力使用,同时人民获得请求国家救济的权利。这是近现代社会国家与人民的权利在司法领域分配的基本模式。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随之被各国确立。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裁判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第二,裁判请求权属于收益权的范畴。第三,裁判请求权属于基本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权请求司法救济,有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14]但是由于人们对各种权利的性质认识不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和宪法理论中对各项具体权利能否都给予司法救济的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3.司法有限性理论(https://www.daowen.com)
司法有限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研究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就是在承认司法有限性的基础上展开的。一般认为司法有限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权调控范围有限。司法是被限制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实行的一种以法律纠纷解决为职能的国家治理方式。[15]博登海默指出,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还存在一些能指导或引导人民行为的其他工具。这些工具包括权利、行政、道德和习惯。[16]庞德则指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存在三方面的内在固有局限:其一,法律所能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只能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其二,法律制裁所固有的局限表现为只能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其三,法律规则不能自动执行,它必须依靠某些人或某种手段来使其运转。[17]由此可见,不是所有的社会纠纷都能通过司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二是司法功能有限。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消除了社会冲突和矛盾,但由于司法推理和判断只能具有“相对正确性”,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和真实情况并不总是吻合,因此并不等于消除了主体之间心理上的对抗。三是司法资源有限。对于任何国家而言,在一个固定的时期之内司法资源都是稳定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从自身特点的角度确定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重要理论依据,具有更为直接的作用。
4.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理论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代表了针对共同的问题,即由于社会的变动不居、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以及成文法的天然局限性,法官如何面对那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没有提供明确答案的案件?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是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其背后蕴含的是两种不同的司法政策或司法理念。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认为,能动与克制不能简单归结为这样一种观念,即奉行能动主义的法官就是在“立法”,而崇尚克制的法官就仅仅是在“解释宪法”。毫无疑问,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18]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理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而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利,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19]司法克制的含义是:司法部门的宪法解释权仅限于宪法特定内涵的解释,以保证法律、法规、政府行为与宪法的一致性。[20]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对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在由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大。司法克制主义认为,司法部门要以最少的司法干预去保持与其他两种权力间的平衡关系,法院不得决定政治性问题,尤其是宪法赋予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权力的问题。在普通法院不承担司法审查的国家,司法能动主义对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实体法没有权利基础的纠纷处理上。对于前述案件,司法克制主义则会更谨慎,很可能将他们排除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外。[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