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案件及内容

(一)答疑案件及内容

关于哪些案件可以答疑,实务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根据报道,有的法院规定可以答疑的案件包括:(1)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本院判决、裁定不服,或者对民事、行政调解协议不服或持有异议的;(2)申请人对本院国家赔偿决定、确认裁定或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或持有异议的;(3)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文书、执行措施等不服或持有异议的。[18]但也有法院规定“可以申请判后释明听证的是民商、行政案件判决、裁定”,[19]刑事案件的裁判不能申请释明。

笔者以为,答疑是一项具体的需要落实的工作,并不是政治上的做秀。答疑需要时间,需要人力,如果依上述第一种做法,允许当事人对法院所有案件的所有裁定和判决都申请答疑的话,那对法院来说,答疑是一件无法完成的任务。任务的设定通常要考虑行为人有无完成任务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任务的难度,可以刺激行为人完成任务的决心与信心,最终获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也就是说,任务必须是行为人力所能及或虽然力所不能及,但如果付出努力也是可以完成的。如果任务超出了行为人自身能力的范围,或者是即使付出再多的努力也无法完成,那么人们通常就不会再去尝试,最终导致任务因脱离实际而成为一种空想。因此,对所有案件的所有裁判进行答疑是不现实的,它超出了法院能够为答疑而在人力、时间等资源方面投入的最大极限。毕竟审判才是法院的本职工作,答疑只是在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之后的对审判义务的现实补充。答疑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法院的本职工作。因此,必须限定法院在答疑工作上的投入,不能本末倒置,不能让判后的答疑干扰正常的审判。答疑必须要进行成本的核算。可以答疑的,只能是三大诉讼中那些可能涉及当事人重大实体权益的裁判文书。况且,答疑本身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提高第一次接访的成功率。通常将答疑视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程序,通过答疑,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其请求不符合再审的规定,详细说明理由以服判息诉。而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文书基本上是以是否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为评判标准的。因此,可以答疑的法律文书就应当限定在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民事、行政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是否准予国家赔偿的决定。

下面我们要进一步探讨这些法律文书中的哪些内容可以作为答疑的对象。以判决书为例。尽管刑事判决书在形式上具有被申请答疑的最大可能——有罪判决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法律文书——但事实上,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之后,结合表2所示数字,我们可以从理论上说,对民事判决申请答疑的比例应当最高。[20]因为当事人通常不会对法律的明确规定产生疑问,除非他是文盲或者无理缠讼,产生疑问的最主要领域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运作的那部分内容。在相同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由于每个人对事实的判断、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不同,每个人的结论可能会有所不同。所以,如果法官的判决不符合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预期,那么当事人就会产生“为什么是这样”的疑问,进而希望法官能够解释他的疑问。无疑,在三大诉讼的审理中,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是运用最多的。因为民事案件采用盖然性标准,尽管很多人试图为这个盖然性设定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数值,但盖然性本身只能是是法官的主观判断——法官完全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他的认识已经达到了这个标准[21](数值)。而刑事诉讼罪与非罪的界限由法律明确规定,有罪判决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且适用无罪推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比较小。至于行政诉讼,由于法院裁判权作用的范围极为有限——仅能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亦是比较明确,因此产生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比较小。(https://www.daowen.com)

表2 全国法院2001—2003年受理一审及审判监督案件表

图示

由于答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可能与法院的正常审判任务发生冲突,为了避免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无谓的耗费,必须对答疑的内容进行限制。只有那些可能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并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才可以申请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