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本文从研究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重要意义谈起,介绍了国内外有关制度和学术成果,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对我国现阶段确定受案范围的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实证考察。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确定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原则应包括:法定原则、权利保障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适度司法能动原则和允许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原则。在判断是否符合法院民事受案标准时,提出应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为标准。但是为了解决立案阶段仅进行程序审查,判断诉的利益往往需要通过实体审查而引起的矛盾和困难,笔者建议把起诉条件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就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言,立案阶段仅审查形式要件,既对纠纷的可诉性进行审查,只要具备可诉性,就可以进入审判阶段,以此降低当事人起诉的“门槛”。对不具备可诉性的纠纷,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上诉。对法院认为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解决的纠纷,裁定具有强制效力。行政机关可以向上级权力机构提出异议,申请裁决。在审判阶段由法官对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进行进一步审查判断,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对不具备诉的利益的纠纷,法官将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此种程序设计既保留和承认了立案部门的设置及意义,适应了当前我国的国情特点,又区分了立案与审理两个阶段对起诉的不同要求,拓宽了诉讼的“大门”,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更多提出主张与申辩的机会,更利于保护诉权。
笔者通过上述一系列讨论,试图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体现的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明确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完善救济渠道使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笔者从立法机关的任务和人民法院的任务两个方面,系统地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制度的建议。提出在宪法中应当确立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就某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具备的可诉性标准;在民事诉讼法中列举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从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健全对当事人诉权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的任务是树立保护诉权的司法理念,并体现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引导社会公众理性地认识法院工作和面临形势,与其他社会力量共同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整合各种利益诉求,妥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无论是诸子百家所言的“和谐社会”,还是柏拉图《理想国》中构想的“和谐社会”,也无论是《共产党宣言》中的“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社会”,还是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命题,和谐社会都应该是通过法治的手段实现资源共享、结构合理、行为规范、运作科学的社会。社会能够形成和谐有序的前提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和谐社会的关键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通过实行法治来整合多种利益诉求,是现阶段社会和谐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立案工作来说是公民接近法治的一扇极其重要的“门”,也是法律开始发挥调节社会作用的极其重要的“门”,设计好、开启好这扇门就意味着我们在通往和谐社会之路上又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1]作者系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法官。
[2]清华大学朱春涛博士学位论文:《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第125~135页。
[3]如军队内部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长期认为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但2002年给北京市高级法院的2002民立他字第7号文件中却明确指出,如果双方就房屋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又如对电报延迟等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认为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后又指出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如拆迁纠纷类案件、证券纠纷案件等。
[5]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立案工作会议报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1992年4月14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
[8]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言,在老百姓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大背景下,如果司法救济的渠道不畅,矛盾的社会化就势不可挡,也会成为上访问题大量增多的一个重要社会根源。
[9]清华大学朱春涛博士学位论文:《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第191页。
[10]北京市高院王明副院长在2006年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1]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254页。
[13]王渊源:《略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14]刘敏:《论裁判请求权保障与民事诉讼起诉受理制度的重构》,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5]邹川宁:《纠纷解决与司法有限性》,载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全国法院第16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8~59页。
[16][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17][美]罗庞德,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0~132页。
[18][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9][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https://www.daowen.com)
[20]谭融:《试析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21]清华大学朱春涛博士学位论文:《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第83页。
[22]江伟、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之概念之检讨和理念批判》,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23]张娜:《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新动向——来自“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6日。
[24]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
[25]王人博等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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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杨荣新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62页。
[28]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225页。
[29]清华大学朱春涛博士学位论文:《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第95页。
[30]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31]刘玉田:《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张》,载《商法研究》2004年第1期。
[32]刘敏:《论裁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起诉受理制度的重构》,载《综合来源》第2005年第7期。
[33][意]莫诺·卡佩莱蒂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34]笔者不赞成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即当事人只要提交合法的诉状并交纳诉费,纠纷即系属于法院,不存在立案审查问题。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如果设置过低、过宽的立案门槛,表面上会让当事人走进了法院和法庭,实现了“接近司法”,但当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仍然无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时,反而增加了诉累和不满情绪。正像傅郁林教授所言,在宪法和法律不给民事审判全的范围划定界限,倘若“主管”要件不像其他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和管辖权)一样设定条件限制,那么立案审查制的改革仍然无法解决法院在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救济时无据和无序状况,只不过将立案程序推迟到了审判程序而已,这种推迟在中国特定的背景下确实可能造成众多案件涌向法院、法院不堪负重的情况。
[35]江伟、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之概念之检讨和理念批判》,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36]黄晓文:《法官可以拒绝裁判吗?——从司法权对民事诉权的限制探讨如何提高》,载《立案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7]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上级法院出于统一立案尺度,确保社会稳定的考虑,要求下级对一些类型的案件必须请示;二是下级法院出于减少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等考虑,积极请示上级法院。
[38]廖永安:《我国民事审判作用范围之重构》,载《法学论坛》第2005年第3期。
[39]黄晓文:《法官可以拒绝裁判吗?——从司法权对民事诉权的限制探讨如何提高》,载《立案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0]韩德明:《风险社会中的司法权能——司法改革的现代化向度》,载《现代法学》第2005年第5期。
[41]简易纠纷调解是法院立案部门久已为之的延伸审判职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工作方法之一,多针对于不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法院无法受理或当事人不愿到法院接受正式处理的纠纷。大多是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影响小的矛盾纠纷。例如家庭内部纠纷、邻里纠纷、简单债务纠纷等,只是近年来随着案件的增多,立案法官们已无暇开展此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