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审理结构中调解与审判的内涵冲突

(一)同一审理结构中调解与审判的内涵冲突

我国目前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程序实质上是由审查立案阶段与审判阶段构成的,在同一审理结构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是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发展的具体情况,随时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判决。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极易导致自愿调解原则的落空,因为审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9]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们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压力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对100名上海律师进行问卷调查,85%的律师认为在其代理的某些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法官在调解之前或调解过程中对该案可能的判决结果表露出倾向性;57%的律师认为在其代理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法官表现得非常急于促成调解;62%的律师认为法官表露出积极的调解倾向性对其或当事人构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10]

此外,调解与审判的内涵本身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所谓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制度。[11]作为法院调解,这里的第三者理应是人民法院。可见,调解的内涵在于通过第三者,即法院协助当事人交换意见或者提供信息,从而达成合意。也就是说,调解的过程更多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在互谅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并形成合意,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调解的主体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些诸如提供合理信息等的积极活动。(https://www.daowen.com)

审判与此完全不同。审判最原始的内涵,是指对是非问题的评价和裁决。由此,审判在社会观念上是以评价是非和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的。不过,时至今日,审判的意义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今,普适意义上的审判是一个相对于立法、行政的概念,而其更为确切的内涵则是指司法,即审判是国家的专门机关依法对社会纠纷进行强制性解决的活动。[12]关于审判,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审判是指审理和判决(案件)。[13]具体而言,审判是指以调整和解决社会关系上的利害关系冲突及纠纷为目的的,由具有法律上权威的第三人依法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定。[14]由此可见,审判权的行使以解决一定社会纠纷为目的,而且最终表现为对该社会纠纷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权威判定。鉴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属于私权领域内法律关系发生扭曲而产生的纠纷,因而,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这就决定了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基于当事人履行其证明责任的情况依法作出权威性判断。因此,调解与审判内涵上的冲突必然使得当调解权与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均集中于法院一身时,法院在行使调解权时难免会出现角色错位,陷入困境,这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将法院调解定位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