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制度与实体诉权保障之冲突及其矫正
程序当事人理念的确立使得当事人概念与当事人适格概念之间的区别得以明确:当事人指的就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即谁提起诉讼,向谁提起诉讼请求;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2]但在我国过去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规定性没有得到明确的区分,当事人这一概念往往就被理解为适格当事人,当事人理论常常被混同为当事人适格理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实质就是把当事人等同于适格当事人来定义的。这使得前述规定所确立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既是当事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又是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有鉴于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将来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将当事人问题与当事人适格问题加以区分,在不同的条款中加以规定。由于当事人适格是诉权的要件之一,[13]具体而言,是当事人有效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胜诉的前提要件。因此,不恰当的当事人适格之衡量标准同样会对诉权保障构成阻碍。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超越法定权益范畴的新型利益(包括私益和公益)层出不穷,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新出现的利益类型无法及时被纳入到现有法律的保护框架内。当围绕上述新型利益产生纠纷时,尽管依照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张者可以作为当事人被纳入到诉讼中来,但由于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要求正当当事人应该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新型利益尚未得到实体法确认的情况下,利益主体就无法成为适格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从实现,更无法获得胜诉判决。然而,应该意识到,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已经不可能期待现有的实体法能够囊括全部有必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在基于诉讼利益就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某个利益主体提起司法救济的正当性。这就需要通过司法活动肯定当事人正当的利益新主张,从而达到司法创设权利的目的。由此,“诉的利益”理论应运而生。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14](https://www.daowen.com)
诉的利益的存在并不以起诉者享有法律预先设定的权利为前提。即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仍然可被认为是适格当事人,可以进行实体权利生成的事实举证和抗辩。[15]可见,诉的利益是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16]因为,从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发挥作用的途径来看,显然它体现了裁判者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司法裁判供给对象这一问题上所进行的利益衡量。并且,这里所设定的利益框架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所界定的利益保护范围,而是一个以现有法律所设定的利益为中心、以社会需求为基线向外辐射的一个多元利益格局。在这种格局下,一方面法官须在既定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寻求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依据。另一方面,法官又可以通过能动性司法,在社会出现新的需求而现有的实体法出现“权利空白”状况时,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运用解释运动来扩充诉讼程序的“张口”,赋予主体以新类型的诉权,使得社会当中出现的新型的、必须予以保护但暂时未被现行实体法认可的利益(即“形成中的权利”)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从而达到司法创设权利这样一种效果。[17]比如,日本就成功地通过司法实践确认了“日照权”这样的新型权利;在我国出现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司法实践首先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从而对名誉权作了扩张解释。[18]如此,当事人在无法定权益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