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主体的社会化

二、法院调解主体的社会化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协助调解制度,即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争议的制度。但是,由于该条文并未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内涵,使得协助调解制度形同虚设,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司法实践中未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可见,该司法解释完善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协助调解的规定,即将《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有关单位”界定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而将“有关个人”界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从而使协助调解这一制度更加具有实践可行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第3条第2款又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调解规定》在完善了《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协助调解制度的同时又增加了委托调解制度,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将自己已受理、正在进行调解的案件委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且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对之依法予以确认的制度。这里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一般是指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等,还包括与调解案件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像行业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专家等,他们凭借具有的法律知识或者专业知识以及调解经验而获得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进而接受受诉法院的委托进行调解。[6](https://www.daowen.com)

如果说协助调解是“请进来”的调解方式,那么,委托调解则是“托出去”的调解方式。虽然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即协助调解只是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调解,而委托调解则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解;但是,在借助于社会力量促使调解主体社会化与多元化这一点上,两者则具有其共性。

实践证明,遵循调解主体的开放性原则运用协助调解制度和委托调解制度,促使调解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社会化,可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优势,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对此,工作在审判实践第一线的法官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由第三人按照法官的意图,运用情感、权威等力量向当事人施加影响,改变其态度,调解效果可能更佳。具体操作时,调解法官可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比自己出面效果更为明显的人作为第三人出面调解,其既可以是当事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也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友、同事,或者单位领导,以及对当事人有影响的其他人,尤其是权威人士对转变当事人态度,作用尤为明显。”[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