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任务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出发,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坚持依法治国方略,借鉴世界法治文明先进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它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司法为民为本质要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质上就是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为人民司法事业指明了发展方向。人民法院工作要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根本的是要始终把司法为民,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在2005年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所作的《规范职能深化改革努力开创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工作新局面》的报告中曾对当前立案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要求。他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人民法院立案机构面临更加艰巨的任务,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颁布,对人民法院立案改革提出了新任务,要解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增长与私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不能靠抑制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唯一的方法就是增强司法能力。
1.法院自身司法理念的端正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为民首要的一点就是保护诉权,树立正确科学的纠纷观,对一些社会比较敏感的新类型或疑难案件,当事人往往由于不懂法或情绪激动提出苛刻要求,给审判工作设置难题、增加工作量。对此,法院可以从确保社会稳定的角度,增强说理和加大调解,寻求稳妥的解决办法,但不应该从主观上简单粗暴地将当事人全部划为“讼棍”一类,在立案和审判过程流露出歧视、厌恶的态度,拒绝受理和审判。相反,应该从保护公众普遍维权意识的角度,尽最大的努力给予理解和正确的引导。要针对社会变革中利益格局发生的变化,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公正平等地对待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切实保护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让最广大群众共享改革发展和司法为民成果。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波普尔所认为的,没有冲突的社会是一个无生机、沉闷乏味的社会。另一位社会学家科塞指出,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具有“清洁社会空气”的作用,它通过允许行为的自由表达,而防止了被堵塞的敌意积累的倾向。[38]法院的作用就是通过法律和法官的工作,把冲突和纠纷有序的化解,使当事人积压的不满情绪及时、有效地释放,从而成为社会的“安全阀”。在法院和法官的作用下,旧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重新定义、调整,新的秩序得到建立和维护,这就是司法的价值所在。
2.严格依法并兼顾社会效果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它要求政法机关必须做到依法治国、公平正义、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和坚持党的领导,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这几项要求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要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社会效果主要指的是法律结果对社会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影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也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特别是我国当前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对于法院而言,受理与不受理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在党委的领导下,严格依法的基础上,兼顾社会效果,通过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我国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司法具备两大功能,一是处理个案争议的裁判功能;二是示范功能,即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对社会公众均应起到示范作用。[39]法院在审查诉的利益时,特别是已经感觉到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有巨大距离时,更要给予高度重视,既要注意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集体和社会的合法利益,工作方法要趋于细微和主动,把握好能动与克制的动态平衡,并通过审判工作尽可能地使各方的利益实现或趋于统一。(https://www.daowen.com)
3.法院认真履行释明权
对于涉及政治、国防、外交、国家利益、道德范畴等超越司法职能范围的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应当不予受理,这是由法院作为统治阶级国家机器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对于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诉法第111条第3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一般不会向原告指明应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而仅仅以口头的形式告知,更有甚者根本不告知,或不明确告知。这些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既是权利也是告知义务的释明权。另外,如果法院行使了告知义务后,“有关机关”并不作出处理当事人该如何?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对行政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对当事人没有任何作用,当事人仍然要被当作皮球“踢”来“踢”去,上访成为无奈之后的自然选择。其中问题出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是否必须对“有关机关”予以明确指出?二是该裁定对“有关机关”是否有必须执行的效力?在这些问题的背后仍然隐含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明确受理范围基础上,给予司法机关强制指定行政机关管辖的权力,行政机关如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和行政机关可报请上级地方权力部门解决。
4.探索建立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任何国家都不具备充沛的资源足以保证一切社会纠纷均可已经由司法程序解决,从而在纠纷解决程序设计上,司法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支持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甚至从某些纠纷解决场域退出,成为一个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性、规范性、强制性背景。[40]诚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不把诉讼外的纠纷纳入视野而仅仅研究审判,即使对以审判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来说,也未必是有成效的方法。如果把视野扩展到社会整体层次上,考察纠纷全体的正确解决,就更有必要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与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同等地作为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对于部分不予立案的案件法院应适当延伸审判职能,即积极推行简易纠纷调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41]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大力提倡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把诉讼与非诉两种纠纷解决渠道同时健全完善起来,在非诉机制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治安调解与行政调节的作用,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近年来,很多审判压力大的法院正在积极牵头,借助社会多方力量推行此项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果。
在制定和完善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立法过程中,笔者认为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责任通过各种方式让社会公众认识到:社会矛盾和纠纷极为复杂,往往包含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民族的甚至宗教的因素,不同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分别负担着不同的职责,解决纠纷的渠道和方式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宜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缺乏正确的宣传和舆论的引导,当事人在提出的诉求无门解决的同时就必然要把矛头直接指向法院,使法院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和不利舆论,这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更不利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