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陪审团的性质
陪审团已有超过2000年的历史,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然而,陪审团作为一种制度在美国的确立却始于《美国宪法》第7条修正案的诞生。该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7]值得注意的是,此修正案仍然将民事陪审团的适用限定于“普通法诉讼”,带有明显的英国法印记,法院也一度苦于无法对“普通法诉讼”的范围进行界定;同时,该条修正案只适用于联邦法院,而不适用于州法院。随着美国司法体制的发展,普通法与衡平法趋于合并,200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陪审团适用的规定已经取消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界限。在美国,尽管关于陪审制度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仍然是《美国宪法》,但是由于《美国宪法》的规定较为模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陪审制度也有重要意义。
陪审团绝不仅仅是一个司法上的制度设计,它更是一种政治制度。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犹如议会是国家的负责立法的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的负责执法的机构。”[8]一般认为,在美国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权是“政治性”最淡化的一个权力分支,之所以赋予司法权独立的地位,就是为了给法官反对“多数人暴政”的权力。在潜意识里,司法权代表着一种“精英主义”的倾向,即法官应当在社会出现“群体无意识”的时候为人民指明方向。然而,这种倾向也决定了司法权有可能成为政治体制中最不民主的权力分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必须将民主的因素注入到司法权之中,陪审制度无异是最佳手段。在公众参与性方面,陪审团甚至走在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前面——后两个权力分支实行的都是代议制民主;只有在陪审团中,是由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公共决策。正因为有了这种直接参与,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受益了,更多的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运作便有了直观的认知。(https://www.daowen.com)
同时,陪审团的存在使司法程序中出现专制的可能性降低了。正如杰弗逊所言:“我认为:陪审团审判是我们唯一能够安置的民主之锚,只有通过它,我们才能让政府不驶离宪法所规定的航向。”[9]《美国宪法》以“我们人民”(We,the people)作为开头,2005年美国法律日的主题则是“美国陪审团:诉讼中的‘我们人民’”(American Jury:We the People in Action),足见陪审团在美国民主政治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