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主动”实现案结事了,“主动”促生诉讼和谐——“双主动”审判工作模式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 答疑解惑为息诉,当事双方均致谢
原告是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人事部机关服务局,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25号楼有住房16套,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委托物业代管合同书及供暖协议。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供暖费,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
收到案件后,审判人员本以为这是一起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供暖和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但被告应诉后却以已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管合同,且单位职工承租的16套住房产权人已经全部变更为职工个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产权人要求支付上述物业管理和供暖费用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在这16套住房中存在着四套住房的承租人目前已从该单位离职,人事关系也从单位转出;三套住房的住户分别承租了本单位另两套住房,单位已经为其支付了一套住房的供暖费用,故不愿再为其支付另外住房的供暖费;六套住房在签订供暖合同时,被告注明只支付50%的供暖费,另外50%的供暖费应由承租人配偶单位支付;另有一套住房的老职工已于2004年病逝。多种情况,矛盾突出、历史原因复杂。如何妥善平复矛盾,解决两个单位、16家住户之间的纠纷对于法官而言是一个严峻的考验。承办法官在程序审查中发现,此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朝阳区,我院并无管辖权,按规定应移送朝阳区法院审理,至此,本案承办法官完全可以以移转的方式结案,既结了案,又甩掉了包袱。但因承办法官从原告关于合同并未解除,也不可能解除,这16户住户不可能不用电梯、不可能不用我方提供供暖服务的说法听出了话外音,感觉此案有调解的可能。故没有简单的以移转结案,而是按照正常程序发放了“双主动”审判工作模式中的《调解程序提示书》和《供暖合同纠纷疑难解答》,建议双方选择调解方式、准备调解方案调解解决纠纷,同时法官结合《供暖合同纠纷疑难解答》,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就物业、供暖的相关政策法规,法院处理原则进行了讲解。被告代理人惊讶地问道:“你们是不是事先知道我们要问这些问题啊?”同时,法官经过对原告提出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和具体数额进行核对,核减了部分费用,特别是对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消防设施费问题做了认真核算,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重签了委托代管协议。被告当庭表示愿将所有欠费一次性全部交清,且一并将在朝阳区法院的另外一起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费用10030.39元同时支付原告。
几天后双方又同时来到法院,当着承办法官的面相互交付了支票和发票,办理了撤诉手续,并表示也已撤回了朝阳区法院另一案件。
事后,双方当事人不约而同地写来了表扬信。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信中写到:“东城法院法官态度好,办事效率高,令人钦佩!”被告人事部机关服务局在信中写到:“东城法院解决纠纷的水平和司法为民的态度,值得我们学习,这样的官司打得舒心!”
案例二 一句提示挽救一个企业,一句谢谢道出百姓真情
原告王澄洲、金海特(北京)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北京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丁向东、杨才是北京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原告共拥有北京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81%的股权,但被告北京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为公司股东聘请的监事长丁向东及公司董事会聘请的总经理杨才。(https://www.daowen.com)
二原告认为被告丁向东及被告杨才在执行职务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北京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滥用职权,损害了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前述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有继续扩大损害的倾向。特别是二被告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擅自将公司购买的奥迪牌小轿车以低价销售给他人,给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自公司成立以来,被告利用其职权,一方面侵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向公司股东提供任何财务报告资料,侵害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对被告北京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判决被告停止对二原告股东权益的侵犯行为;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在起诉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的公司财务账簿。
收案后,民三庭法官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之后进行了多次庭审,查明了案件事实,但因双方情绪激动、矛盾尖锐,不能理智面对调解和提出合理调解方案,多次调解均不成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曾有合作经历,案件仍有调解可能,法官按照“能调则调”的原则和《调解程序提示书》的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巧妙的给了双方一个月的调解时间,以“蹲熟”的方式缓和双方的对抗情绪,用时间给双方日益升级的矛盾降温,同时按照“当判则判”的原则起草判决书,以便在调解不成时及时下判。由于案情复杂、证据繁琐、诉辩激烈,该案判决书长达一万余字。一个月后,就在法官即将对此案进行宣判时,原告王澄洲开口了,他向法官说道:“我想和您说说心里话。”随后,原告王澄洲娓娓道来他创建北京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的经历和艰辛,可以看出,他对公司有着深厚的感情。王澄洲说道:“双方矛盾是因为在经营策略上有分歧而产生的,已经有一年了,公司一直不能正常经营,再这样下去公司一定会垮掉的,真不愿意看到自己辛辛苦苦创建的公司就这样垮掉,看着公司今天这样的情形,就跟挖自己身上的肉一样心疼。”他请求法院按照庭前发放的调解提示书的规定给双方再进行一次调解,并提出了退出公司,希望二被告好好经营的大胆设想。随后,法官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双方做了认真分析和讲解,希望双方为公司的长远考虑出发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原告同意以500万元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从而使公司按照被告经营方向进行经营。被告表示同意,并在法院见证下进行了履行。至此,一场历时一年有余、险些使一个有良好经营前景的千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濒临倒闭的纠纷,终于在法院主持之下双方握手言和,万言判决书也在最后一刻变成了百字调解书,成为原、被告口中的一段佳话。原告在收到500万转让款后,百感交集地握着法官的手激动地连声说着:“谢谢!”
案例三 裁判解读赢时间,弱势患者得救助
2004年4月13日,车主唐小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9月1日,唐小兵雇佣的司机田广卿驾驶该车在东直门内大街附近,将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曾令芬撞伤。经东城交通支队认定,田广卿负次要责任,曾令芬负主要责任。事后,田广卿为曾令芬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在曾令芬住院期间,车主唐小兵曾以中国财保石景山支公司为被告向石景山法院起诉,石景山法院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判决中国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先行赔付。
但由于先行赔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伤者曾令芬以田广卿、唐小兵和中国财保石景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10万元。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因被告田广卿已经支付过原告4万元的费用,故不再要求被告田广卿、唐小兵赔偿,但表示坚持要求中国财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承办法官了解到,原告曾令芬在受伤前离异并从事保洁工作,收入低微,在京承租东城区一平房,生活困难。曾令芬从受伤到进行人身赔偿诉讼历时六个月,其伤病至今未得到彻底治疗,由于右腿受伤至今仍不能下床,如果不能及时拿到保险金立即手术就很有可能致残,那也就意味着她将丧失劳动能力,对将来的生活带来重重困难。
了解上诉情况后,承办法官迅速通知当事双方开庭,由于当事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没有成功。承办法官果断决定:找清争议焦点,及时准确下判。经过庭审,承办法官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田广卿驾驶唐小兵投保的机动车与曾令芬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案中,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最后我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给付原告曾令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9903.9元。
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代理人拿到判决书时表示可能会在规定时间内上诉。承办法官在询问时其上诉理由时,被告代理人表示,保险公司其实不在乎这点赔偿,就是对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不能理解,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这时,承办法官犹豫了。上诉是被告的合法权利,但上诉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原告曾令芬可能还要再等上几个月才能拿到保险金,手术也要等上几个月。
“她还能等这几个月吗?几个月后她的病情会是什么样子呢?未来几十年她的生活又会是什么样子呢?”
看到原告曾令芬得知被告准备上诉时那无助的神情时,承办法官意识到自己身上的职责,暗暗对自己说:“一定要争取一下,一定要争取这宝贵的治疗时间”。
根据民三庭“双主动”审判工作模式中“裁判解读”制度的规定,一般情况是当事人主动请求法官对判决书进行讲解。但看来这次要破例了,承办法官主动给被告代理人电话,首先向他讲明了原告的困难情况,被告代理人表示了理解并同意与承办法官对判决依据进行沟通。
第二天,被告代理人以及公司领导来到法院,承办法官向被告讲解了判决理由、法律依据、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同时,承办法官还向被告详细讲明了《道交法》第76条保护弱势群体立法原理及精神实质。被告公司领导对承办法官感叹道:“真是被您给说服了,有机会还要请您到我们那去给职工上课啊!”同时当场决定,放弃上诉。此时,承办法官又适时发放了《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导书》,对如何履行义务进行了指导,被告立即按照法官的要求履行了判决,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
原告曾令芬及时拿到了手术费用,得到了有效而及时的治疗。伤愈后,曾令芬逢人便讲东城法院法官公正执法的工作作风和一心为民的司法情怀,北京电视台得知此事后,特意在《经济法眼》节目中对该案做了专题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 耐心调解、悉心指导,18被告自动履行
2006年9月8日,东城区受理了一起债权人起诉被注销企业的18个股东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案件的当事人,原告为北京市圣达龙山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有19个,分别为李瑞禄、张卫公、李建设、赵俊公、李炳先、孟庆杰、何俊红、杨书英、周旭英、赵鹏联、姜秋菊、赵庭如、耿建民、王龙泉、隋文蒸、李永强、李斐18个个人以及1个企业法人北京东旭实业公司(下称东旭公司)。
案件的起因还应从2005年7月说起,当时原告作为供方向购货方北京市东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货款43003.68元,案件受理后,装饰公司委托承包人杨宝印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即按双方对账后的数额42882.68元分别于2005年9月1日和30日给付原告货款,并承诺如到期不履行,装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3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已于同年10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执行程序不得不终结。原告遂把装饰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列为被告,出现了前述的案件。
承办此案的法官在接到案件后,发现18个个人股东虽然均是本市居民,但散居在本市的东城区、朝阳区、海淀区、顺义区各地,送达起诉成为摆在面前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针对当事人居住分散、只有地址并无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承办人一方面利用邮递的方式将18份起诉书按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既缩短了送达时间,又保证送达的准确无误,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但不幸的是18封装有起诉书的邮件陆续被退回。另一方面,在向法人股东东旭公司送达也遇到了困难,东旭公司认为,原装饰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在2005年初就召开股东会并一致同意注销,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债务应由承包人负责偿还,现公司经工商核准已注销登记并解散,承包人也已离开公司,故原告不应再起诉东旭公司,东旭公司也不应再对注销企业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东旭公司对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很有意见,抵触情绪极大。
针对上述情况,承办人先从被告东旭公司入手,通过多次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络,发放《调解程序提示书》,并向其进行法制宣传,讲明企业的股东只有在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才不再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指出装饰公司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在法院曾有诉讼,且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代理人杨宝印让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强调装饰公司在尚未将上述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被注销,东旭公司及其他18名被告作为股东均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后果。一方面动员被告东旭公司来积极应诉,另一方面希望被告东旭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他18个被诉个人的联系方式。
与此同时,承办人还从档案室调取了原审卷宗,查找到当初的代理人杨宝印的联络方式,经向杨宝印询问,杨宝印表示其曾向装饰公司承诺此债务由其偿还,现一直未还款是由于在与原告的代理人联系还款时,被对方告知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对方答应会将此事转告原告的,此后因装饰公司解散杨宝印也离开公司,原告也一直未再找其要求还款。
案件到这一阶段已经接近“国庆”,因案件涉诉自然人较多,案件的处理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群体性诉讼的特征,为避免矛盾激化,保证首都国庆期间的安全稳定,庭领导要求尽快审理,争取促成和解和尽快履行。
承办人通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发现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而且被告东旭公司及案外人杨宝印也不是没有主动履行债务的可能性。于是承办人不辞辛劳,反复多次与原告、被告东旭公司、杨宝印分别做思想工作,提出让被告东旭公司再次给杨宝印出具委托手续,同时劝说原告为进一步减少因诉讼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引发的讼累,放弃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主张,让各方均再作一定的让步。按照《调解程序提示书》的要求分阶段、分部分进行调解促成三方达成一致。经过承办人耐心细致、情真意切地反复工作,三方当事人终于被法官的敬业精神所感动,切实感到了法官在为自己着想,认识到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法官进行法律文书履行指导后,由杨宝印凑齐现金与原告结清了全部欠款并支付了诉讼费,三方均满意地离开了法院,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使这起18个个人股东和1个法人股东的矛盾和恩怨得到了化解。一起连送达都很困难的繁琐的案件变成了简单的调解并自动履行,划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