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的参与——专业委员制度的创设

三、专家的参与——专业 委员制度的创设

在法院就争点或证据整理以及与诉讼进行相关的必要事项进行协商之际,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或者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决定的方式吸收专业委员参与诉讼程序,以听取其专业的意见说明(第92条第2款)。这是为了充实和加速那些需要专业知识的案件审理进程而创设的一种“王牌”制度。专业委员的介入阶段并不仅仅限于争点证据的整理程序,还包括了证据调查期日以及和解期日。参与方式也可以是电话会议系统。

在那些需要专业知识的案件中,专业委员的参与能够进一步充实和加速诉讼的进程,这是毫无疑问的。在涉及智慧财产权或租税关系的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法院调查官(《裁判所法》第57条)进行的调查活动并不知情因此也无法提出任何异议,这招致了当事人的不满,此外当事人还会心生疑虑:调查官的判断结论难道不会得到优先考虑吗?在对上述现象进行反思之后,法律规定专业委员的说明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是口头形式的话,也必须于期日当着当事人的面进行,这些措施都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掌握专业委员的发言内容。这一透明化的设计无疑是应当得到赞赏的,但是还不能彻底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比如调查官从法官室或走廊等私下会谈的场合获得的心证是否会影响法官等。为此,在立法过程中,围绕专业委员参与诉讼程序的条件,即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还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立法妥协的结果是,在争点证据整理程序和证据调查期日的环节中,专业委员的参与以“听取意见”为要件,而在证据调查期日进行的质询与和解期日的环节中,则以“征得同意”为要件。

专业委员的人数可以为1人以上(第92条第5款)。立法也规定了专业委员除斥和申请回避的情形(第92条第6款)。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话,法院必须作出取消某专业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决定(第92条第4款),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辩论准备程序(第172条),不过并没有听到实际使用的例子。双方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意见恐怕较为少见,因为在某一方当事人看来,专业委员的意见对其是有利的。

对于专业委员制度的创设,医疗过错诉讼中的原告方(患者)表达了极为强烈的反对意见。首先,该类诉讼中的专业委员当然都会与医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一来,他们就会把医生的观点和人情等等掺杂进法官的判断之中,这可能给被告一方造成特殊的优待。其次,在聘请了专业委员的前提下,法官会认为鉴定就没有必要了,而对原告方提出的鉴定申请持消极态度。[7]上述担心是否会成为现实,还要看今后的司法实践。[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