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辟各种调解途径,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深化,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日趋明显。多元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元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效率在不同层次上的需求。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传统发展的历史延伸,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也是正确处理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机制相比,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优势和特点在于:在调处力量上,大调解整合了全社会的调解资源,形成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密切配合、全社会整体联动的工作格局,增强了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整体合力;在调处手段上,大调解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有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调处,增强了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针对性;在调处对象上,大调解不仅调处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而且还化解改革发展过程中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有效拓展了矛盾纠纷的调处范围;在调处效果上,大调解大大提高了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但司法解决不了的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大调解机制,利用其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优势,支持法院顺利审理、执行案件,化解矛盾,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为此,我们应努力实现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的对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全面发展。
1.在案件流程上,实现诉讼调解与大调解全方位的对接
一是设立立案引导。对于当事人起诉的同一辖区的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等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立案人员应首先询问当事人案件是否经调处中心进行过调解;未经调处中心调解的,向当事人释明大调解机制的特点和优势,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在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权的前提下,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调处中心进行调解。但对于当事人坚持要求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是推行诉前调解。各基层法院设立诉前调解窗口,配备诉前调解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于涉及面广、突发性强、矛盾易激化的群体纠纷,应积极会同基层调处中心进行诉前调解,努力将矛盾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于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应不收诉讼费用。
三是保持对接绿色通道畅通。对于经调处中心调解未果、当事人要求诉讼的案件,开通诉调程序对接的“直通车”。第一,巡回立案。法院立案庭排出计划,定期巡回到各调处中心进行现场立案。第二,口头起诉。现场立案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按规定要求制作起诉状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第三,优先审、执。调处中心调处未果而进入诉讼的案件,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处中心的档案材料,优先审理与执行,以充分节约司法资源,巩固和扩大调处中心的工作成果。
四是组织巡回审判。全市基层法院成立巡回法庭,以现场调解、就地开庭为主要方式审理案件。同时设立驻交巡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协调和配合,适时邀请交通警察协助调解,并加强工作联系,为及时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创造条件。(https://www.daowen.com)
五是实行委托调解。在已建立的委托工会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的范围。对于同一辖区的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一般侵权纠纷等适宜进行委托调解的案件,在对当事人阐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委托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同时应规范委托调解的运作程序,严把委托调解协议的确认关,确保委托调解取得实效。
六是拓展协助调解。不断拓宽大调解协助法院调解案件的思路,促使协助调解向庭前、庭中及庭后延伸,提高调解员的介入率,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七是推行诉后回访。对一些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在案件判决后,由承办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调解组织联系,继续关注、了解事情的发展变化,如发现有和解可能,由调处中心及时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
2.在指导与监督上,实现诉讼程序与大调解深层次的对接
一是加强法院对大调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应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指导小组与乡、镇大调解中心建立指导网络,负责与调解机构的工作协调及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全市法院的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全面开通咨询热线,面向本辖区的调处中心和民调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确保诉调对接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坚持司法审查。经调处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