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性司法的特征

(三)协商性司法的特征

透过对协商性司法外延的分析,可以对协商性司法的特征试作以下初步的概括:

1.对话性。对话是同意或反对关系,肯定和补充关系,问和答的关系。[20]对话性则指地位平等、价值相当的不同意识之间相互作用的一种特殊形式。[21]对话性揭示了协商性司法的参与者对信息和理由的有序交换。协商性司法的这一特征源自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只有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进行充分自由的平等对话。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是对话的暂时中断,也即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对立发展到无法通过对话达成解决纠纷共识的程度。法院作为超然独立的第三者的介入纠纷,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为冲突双方提供规范和程序的背景,恢复当事人之间业已中断的对话,使纠纷在对话的基础上得到解决;二是在对话无法继续的情况下作成判决,解决纠纷。协商性司法显然是针对第一种情形而言的。

2.程序性。作为一种体制内的纠纷解决方式,协商性司法必须在程序创设的制度空间内才能有效运作。协商性司法的程序性体现在它的进行必须遵循的一定的方式、手续、顺序和步骤,才能确保真实自愿的合意结果的形成。协商性司法的程序性所强调的过程的正当性决定了它不仅是一种解决具体纠纷的模式,而且也是一种道德论证或者正义论证的模式,这种道德论证的模式即哈贝马斯创立的程序正义论的商谈模式,与之相对的另一种模式则系罗尔斯创立的程序正义论的契约模式。[22](https://www.daowen.com)

3.合意性。协商性司法至少涉及两方面的当事人,在协商性司法中,“不能简单地片面地理解对话关系,把它归结为矛盾、斗争、论争、反对。赞同是对话关系中最重要的形式之一。”[23]无论是纠纷解决方式,还是纠纷解决主体或者程序,都是当事人通过对话形成的共识,其最终目的在于追求合意的纠纷解决方案。因此,在协商性司法中,合意既包括实体性合意,也包括程序性合意;合意不仅是解决纠纷的终点问题,也是处理纠纷的起点问题。[24]缺乏两造的合意,仅仅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或做法(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法官[25],申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检察院的办案人员[26],赋予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27]等),并不能归入协商性司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