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引言

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深入展开,诉讼调解这枝“东方奇葩”正经历着一个由冷复热的戏剧性变化。调解与审判相混合,情理与法理相交叠,是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特征。这种传统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的经济、文化、人际关系有着内在的契合性。这种传统构成东西方诉讼文化分野的标志。我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调解型”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受到普遍的质疑和诘问,诉讼调解成为与非专业性司法、审判者的低水平、程序的虚无乃至法律的“隐身”相等同的概念。诚然,传统调解的确是有其与市场经济时代的方方面面不相协调的缺陷。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否定诉讼调解,效仿西方国家诉讼程序文明的路径展开的。完全否定诉讼调解是矫枉过正的,西方国家诉讼程序文明中正在汲取以当事人合意钝化法律锋芒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的颁布与生效标志着诉讼调解制度“复兴期”的到来。既然是复兴,就不能倒退回传统诉讼调解的老路上,只能是在新环境下的再生。这就需要重新认识和评价诉讼调解的价值与本质;这就需要重新设计诉讼调解的程序;这就需要在权力构架下重构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为审慎考量起见,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调解立法研究”课题组于2005年12月—2006年2月组织研究生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状况进行了实证调查。[3]

本次调查共发放234份问卷,收集有效问卷226份,调查地点覆盖北京、河北、河南、黑龙江、吉林、江苏、陕西、四川、贵州、安徽10个省(直辖市),具体调查的市、区有:黑龙江省大庆市;河南省郑州市、许昌市;四川省泸州市;江苏省启东市;河北省沧州市、辛集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瑶海区。本次调查采用调查问卷、参与观察、深度访谈的调查方法,调查对象涉及法官、律师、当事人三类主体。初步完成对法院调解基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状况的实证调查。(《法院调解实证研究统计报告》见附录)[4]在本次实证调查中,《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积极效果、调解复兴的趋势得到证实。不过,调解程序方面仍有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