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任务

(一)立法任务

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扩张是必然趋势,是民事审判实践和诉讼理论相互激荡,彼此促进的产物。最初,它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实然性的要求和趋势,随着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而逐渐获得理论上的应然性。[31]无论社会进步到哪一阶段,对于司法领域而言,人民不断增长的权利诉求与审判资源自身的限度之间必然存在矛盾。立法者必须充分考虑法院审判资源因素,使国家(也应兼顾法院的利益)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达到或趋向平衡。笔者认为,修改立法是解决此问题的根本和长远之道。

1.在宪法中确立裁判请求权

正如古老的法谚所言:“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规定了有关基本权利、具体权利的救济性权利,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又称裁判接受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32]“一种真正现代化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33]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刑事责任的决定时,完全拥有接受由独立的公平的法院进行的公正的公开的审判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市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第1项,以及《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项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并被很多国家批准或承认,体现在各国宪法当中。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社会运行的基本规则,设定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普通法律规范得以具体化。我国宪法规定的18项基本权利中有9项尚未通过法律法规形式加以具体化,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搁置,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被法院拒之门外。直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违背宪法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和“齐玉苓诉陈晓琪姓名权纠纷案”等案件的产生,宪法的司法化才逐渐被审判实践所接受。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公权力异常强大,却又长期缺乏保护私人权利,特别是缺乏程序权利传统的国家,在宪法中直接、明确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十分重要和必要。

2.以纠纷的可诉性为立案审查对象

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或保护的范围。对民事纠纷来说就是具有可诉性,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其核心是纠纷的案件性或争议性。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的规定,将我国的起诉条件改为诉讼要件,并将诉讼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案件具有可诉性、当事人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存在对该争议不该审理的情形、缴纳案件受理费。形式要件主要由立案法官审查,只要具备形式要件就给予立案,并转入正式审判程序。[34]实质要件指当事人对本案有诉的利益,由审判庭承办该案的法官负责审查。

纠纷的可诉性通常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并且民事纠纷双方主体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2)必须是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是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通常情况下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对于一般案件来说,判断可诉性与诉的利益并不成问题,但在立案审查中有三类特殊案件比较疑难,即市场经济下产生的新类型案件、涉及宪法权益案件和具有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为了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适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必须从保护诉权的角度出发,宏观掌握细致分析,甚至可以突破传统可诉性的观念和标准,而赋予其可诉性。只要原告具有通过本案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判决保护的实体法利益,而不论他在实体上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是可以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无须在民事实体法规范中具体规定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机关,但是在一些特殊法律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权益保障法中,并没有规定特殊权利的具体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使受害者无从请求法律救济或诉讼救济。这就是我国法律缺乏可诉性的表现。法律缺乏可诉性不利于诉权的保护和行使,因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增加和充实民事实体法的可诉性。

3.明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纠纷类型

尽管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受制于各种因素或者出于种种考虑,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权利都能或者适宜由司法加以解决,即只有法律许可通过司法解决的事项才能通过裁判请求权寻求救济。任何一个国家的审判权都不可能是万能的,都是由审判权的固有性质和国家特定的宪政结构、政治体制及文化传统决定的。[35]我们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要求司法机关包揽一切社会纠纷。一些案件不能由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但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使当事人的权利同样可以得到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在明确规定民事收案范围的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的纠纷类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纯属于道德范畴的纠纷;

(2)纯属于宗教教义或信仰的纠纷;

(3)政党、社团等组织对其成员进行处分引起的纠纷;(https://www.daowen.com)

此类争议仅限于内部产生的影响,如这种内部处分行为影响了其成员作为一般公民的权利或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法院可以受理。

(4)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直接引发的民事纠纷;

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尽量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受自身能力的限制,法院将一部分司法功能转移给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不能由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而应该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及特有的体制下产生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是法院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另外;随着政府行政能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逐步提高,由政府利用行政权高效、灵活、针对性强的特点解决此类纠纷,不仅可以弥补司法权的不足,还可以缓解法院审判的巨大压力。[36]

(5)学术、艺术体育竞技等方面的纠纷;

(6)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行政或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

(7)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将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纠纷;

(8)法律规定有前置程序而未经前置程序处理的纠纷。

由于我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解决后就不能在仲裁裁决后又提交法院审理,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但也有例外:一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能使仲裁机构特定化,如约定“在北京仲裁”、“发生争议由仲裁解决”等,则仍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是对于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进行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法院可以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三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超出仲裁范围的部分,如违反《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约定仲裁解决,此约定由于超出仲裁范围而无效,依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严格诉讼程序和完善救济渠道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除时间方面的要求外,没有听证程序等其他制度保障规定。程序保障制度缺陷表现在两个方面:

(1)立案审查的对象。立案阶段仅对法律规定受理范围进行审查,如无法直接适用法律得出结论,只要具有可诉性就必须进入审判程序后再作进一步审查。因为这种审查并不是纯粹的程序问题,而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需要通过正当的审判程序来完成。在尚未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之前,就直接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性质,缺少内在的合理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仅应对纠纷是否属于广义的受案范围进行审查。进入审判程序后再对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诉讼保护利益进行审查。以此尽可能地降低社会公众起诉的“门槛”,扩大诉权保护之门。

二是请示汇报制度。对于疑难案件,在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书后,一审法院立案法官便根据案件请示制度,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一审裁定实际上已经是上级法院予以的答复,当事人对一审裁定不服而提出上诉已无实质意义。这里笔者对案件请示制度作些一简要评述。案件请示制度在法院系统内部形成已久,并且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1986年3月和1990年8月下发《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和制度化。在立案审查问题上,案件请示制度呈现了越来越发达之势。[37]应该承认,请示制度在法院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对于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案件质量确实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当事人程序意识的增强和对审务公开的要求越来越高,案件请示制度不可避免地面临了质疑。最重要的就是它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当事人如对是否存在可诉性或诉的利益产生异议,这一实际上可能涉及案件实体的重大问题时,应当采用辩论主义,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接受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补正,给予双方同等的上诉权。合议庭有争议的,应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法院与其他机构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各自上级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当地权力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