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主体的界定

一、法院调解主体的界定

法院调解主体的界定离不开对法院调解内涵的界定。关于法院调解的内涵,目前学界通常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3]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进行的。第二,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第三,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4]

理解法院调解的内涵离不开对法院调解性质的认识,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活动,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合。[5]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与另外两种观点的本质区别在于,在调解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主体究竟是当事人还是法院?第二种观点将调解的本质定位于当事人自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直接肯定了在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从理论上区分了解决纠纷中的调解模式与判决模式。在这一调解解决争议的过程中,法院只是一个程序上的主持者。而另外两种观点则均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在调解解决争议的过程中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作用,只是第一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仅从法院行使公权力的角度界定法院调解制度,很显然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对第一种观点的改良,虽然该观点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权处分的尊重,但是事实上并未解决在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中,法院的审判权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为何者为重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学界关于法院调解制度内涵的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即调解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虽然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自愿达成的,但最终作为一种结案方式的法院调解实质上仍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由于审判权的行使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机构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活动,因此,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国家依法设置的审判机构,当然,具体到对个案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有权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由审判人员依法组成的审判组织。由此可见,既然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法院调解的主体只能是由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