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答疑——涉诉信访的现实解决路径
判后答疑系指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有疑问,初次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审判组织依一定程序给予必要释明,促使其服判息诉的制度。[8]判后答疑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有关单位改革试点之后,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的做法,被认为是从源头上减少、预防涉诉信访的一项有效措施。[9]如同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其他改革新举措一样,判后答疑的做法一经推出,便引起了人们的争论。赞同的声音主要来自于媒体报道与法院系统的官方言论。综观这些报道,排除了宣传的成分之外,其内容大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推行这一制度原因的转述以及实施效果的展示。[10]而否定的观点却认为判后答疑的思维只具有政治上的冲动性,却无制度上的逻辑性。[11]持否定观点的主要论据在于:任由当事人质疑法官的判决,降低了法律至上的地位,不仅不能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反而让人们感到法官对所作判决的不自信,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怀疑,司法的权威性会由此受到冲击。而且,答疑会使法官从裁判者变成说服者,法官中立性也会随之动摇。此外,答疑使得审判法官的工作量增加,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12]也有人从答疑的效力、答疑的范围、答疑的时间和答疑的效果等方面提出质疑。[13]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对“判后答疑”的实际效果能否完全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这项制度的最初意图持怀疑态度,但尽管如此,我们必须得承认,“判后答疑”可能是我们现阶段司法环境下为吸收当事人不满所能采取的最为现实的选择。
在理论上,能够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最有效途径是公正的程序。通常认为,公正程序的评判标准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和程序维持等方面。[14]公正的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尊崇,除了制度的设计应体现上述评判标准的要求之外,还有赖于民众对程序过程的感受。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的适用获得了民众的普遍认同,必然就会形成对司法程序充满信任的社会心理,司法的公信力得以产生;这种信任延及至司法程序的运用者——法官,法官的权威性得以确立,“法官无需对自己的判决作出解释”、“法官的判决不容置疑”等诉讼观念开始形成并一直延续。但在现实中,无论是我国诉讼程序的设置还是法官们的形象,都无法让绝大多数的当事人产生这种信赖的心理。在公正性不被认同的程序中由不值得信任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其正当性必然受到人们的怀疑。既然程序的本身无法阻止这种怀疑的产生,当然也就没有能力去消除当事人的不满。(https://www.daowen.com)
对判决的不满是客观的、现实的、普遍的存在。对判决怀有疑问是不满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对司法和法官缺乏普遍信任的环境下,一味的强调“法官无需对自己的判决作出解释”这种现代诉讼观念,只会积攒当事人的怨气。这种怨气一旦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没有适当的释放渠道,必定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是一项具有紧迫性的政治工作。高谈阔论法律应当独立于政治在中国是极不现实的。事实上在历史的任何时期和世界的任何地方,政治与法律都未曾彻底的分离。法律问题有时不能完全依照法律的思维来解决,否则就不会有诉讼和解、诉讼调解等制度的存在。强调权利义务明晰的法律解决方法在复杂的社会纠纷面前有时会显示出过于简单的特点。当然,我们可以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例如努力完善程序制度使之更加合理,提高法官素质以保证审判的质量,增加判决中的说理部分以使理性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它们。但这些改革并非在短时期内就可以完成,对司法负面形象的消除甚至需要更长的时间。我们也可以承认答疑的社会意义,同时从司法的被动性特点来否定法官答疑的做法而主张由律师来答疑。但是,一方面,司法被动性的特点或者更准确的说是法官消极的角色不符合我国民众对法官形象的认识和社会需求——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中的法官一直是主动为人民排忧解纷的亲民形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强制律师代理的规定,很多当事人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没有聘请律师,所以律师答疑就无法满足这些当事人的要求。而且,尽管都是法律工作者,但律师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思维方式显然不同于法官的审判思维,由律师负责答疑,有可能会使问题复杂化。
因此,尽管我们对判后答疑的实际功效与寄予其上的希望之间的契合度产生了质疑,但这项制度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中无疑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所以不能够断然否定其存在的价值。目前,判后答疑的做法已经在各地法院陆续展开,为了使这一制度能够达到它的最佳适用效果,设置合理的、统一的答疑规范无疑比盲目的从理论上进行否定要有用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