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主体社会化的法律困境

三、调解主体社会化的法律困境

不容置疑,以协助调解制度与委托调解制度为标志所体现出来的调解主体的社会化,的确对促成调解、以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而定纷止争极其有利。首先,可以变“刚性”解决为“柔性”解决。审判权应有的权威之意使得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通常被看作是一种“刚性”解决争议的方式,这就导致单纯由职业法官主持的调解无形之中给普通人一种“冰冷”的感觉。道理很简单,对于法官来说,长期的职业生涯,容易形成刻板的法律思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普通百姓观察问题的一般视角,偏离社会正义的最一般标准而形成“法律的偏见”,作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的调解。[8]而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则使得法院调解由“刚性”解决变为“柔性”解决,更具人性化、可接受性。其次,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因特殊领域专业知识的局限而导致的调解中特定社会经验不足的缺憾。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民事纠纷日益复杂化、多元化,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需要解决者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与特定社会经验,而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使得其难以满足此类案件解决的特殊知识需求,协助参与调解或者接受委托进行调解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恰恰弥补了这一缺憾,使得法院调解不仅符合“理法”,也符合“情法”,更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符合其需要的调解协议。再次,有利于缓解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需求与因审判人员构成变化导致的调解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受过法律正规训练的高校毕业生大量进入法院,这一方面为法院带来了现代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理念,但另一方面,与从家门——校门——法院门的“三门”法官的年轻化相伴而生的社会生活经验的严重不足,使得很多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缺乏信任感,从而导致这种充斥着大量的法律专业名词而欠缺人情味与说服力的调解成功率很低。协助调解制度与委托调解制度的建立则极大地缓解了人们对调解的需求与法院调解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

在我国现行立法所确立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框架下,就司法实践而言,尽管调解主体的社会化因上述优势而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然而,如果我们以一个法律人的理性来认真审视调解主体的社会化问题,则不难发现其面临难以克服的法律困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