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总结和展望

五、总结和展望

篇末总结不再赘述德国法学教育改革的主要内容,要作结的,无非是在时下最新一波[185]法学教育改革论战[186]中被认为是法学教育改革最基本最持久的症结所在。下列这些关键词应使其一目了然:法学专业持续过热;学制过长;教学内容过多;法学教育的“科学表面化”和“技术化”;法学理论教育“高处不胜寒”;“法官职业导向”不应时令;法学教育“世俗化”;教学形式低效率;考试资料过繁以及法学教育管理的过度“行政化”[187]。与之相对,我们所期望的运作良好的法学教育应当是下述关键词所描绘的:法科学习准入口径收缩;法科学制的适当缩短;法学教育之“学术特性”的维系和更新;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以及法学理论和法务实践的结合;法律职业导向的加强;法学教育的精密化、欧洲化和国际化;法科教学方法的改进;法科上“教育学”的发展;司法考试备考资料的甄别和挑选;法学院系重拾自我等等。[188]

凡此种种,2003年法学教育改革给人的总体印象是一组纷繁的矛盾[189]。尤其无法回避的是,随着法律教育司法考试之导向和通才型培养模式的保留,此前几次改革未了结的问题,这一回也未必找到全备的解决方案。本文谨管中窥豹,对这些问题权作初步探讨。

反思之,我们谈到法学教育改革举措的不足,却忽略了法学教育改革论战本身的不足。[190]法务实习之规程变革仍然在蹒跚前行[191];“取消法务实习”[192]究竟还成不成其为一个议题不得而知;困扰法学院系已久的“法科考试失范”问题[193]该如何找到出路;“法科录取考试”准入口径紧缩的办法[194]多大程度上能给法学教育(法律教育)解困;新引进的法科“中期考核”制度[195]成效如何预测,诸多疑问,学界还应有更深入细微的一番探讨。

总而言之,法学教育之“教”、“考”和“学”[196]三方之间的关系还有待厘清。当我们在方法论上、在规则和事实之间尝试着蠡测和缝合德国法律教育的重重困境时,为什么已经忘记自问:“法学”,难道真的不再能被作为一门自己自在的科学体系[197]了么?——这明明是德意志所一脉相承的一种“应然”啊!


[1]Peter Gilles系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民法、诉讼法和比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

[2]Nikolaj Fischer系Peter Gilles教授的助教,博士。

[3]张陈果系法兰克福大学硕士,德国法兰克福大学博士生。

[4]资料选用截止至2002年8月8日。

[5]参阅《法学教育之革新》,NJW 1997,第2935页;另见NJW 1998,第2797页,所列为当前诸位法学界名士对将来法学教育新模式改革的共同倡议。

[6]例如Barth,ZAP-Aktuell,ZAP 11/2002,第611页;Detjen,ZRP 2002,第237页。

[7]见联邦议会公报所登《法学教育改革法案》。

[8]见2002年7月11日之《法学教育改革法》,BGBl.20021,第2592页。

[9]如Dieckmann,RuP 2001,第193页。

[10]被称为“世纪之争”,如究竟有无学术性法科教育之存在,此一争论已经历久经年,见Schlüchter/Krüger。

[11]如联邦之法学教育改革诸多举措(法官法修订),各州和各大学的相应调整,例如黑森州2002年9月1日通过“法科预备役革新及中期考核启用之法案”,对原先黑森州的法学教育法(JAG,19.01.1994版,见GVBl.Ⅰ,第74页)和高校法(31.07.2000版,见GVBl.Ⅰ,第374页)作了诸多变动。就连法兰克福歌德大学也有新举措,见该大学法学院26.04.1995版、03.07.1996版和16.05.2001版依次不同的规定。

[12]过去几十年对法学教育改革的论争和意见对目下这一波也不乏启发和参考意义,见Gilles,《东西方法学教育的困境——对德国和日本法学教育体制及新旧法学教育问题之探讨,兼论法律从业者的处境和将来》v.M.,1989年9月;另见Gilles,《法学教育与民事诉讼法》,Köln,1983

[13]见2002年7月11日之《法学教育改革法》第四条,BGBl.2002 Ⅰ,第2592页;另第3条规定了空间很大的过渡期:国家司法考试新规定到2006年7月1日才在各大法学院开始启用。据第3条第1款第2句规定,个别州可以提前适用新的司法考试规定;另外据第3条第2款,新规则并不适用于2005年7月1日前已经录取的法定法科实习生。见Bundesrats-Drucksache(BR-Dr.)第259页之5.4.2002公报,MDR-Report 2002,R 7;Rechtspolitische Umschau,ZRP 2002,第237页;Leetz,DRiZ-Informationen,DRiZ 2002,第90页;RuP-Berichte und Informationen,RuP 2001,第209页。

[14]见H.A.Hesse,AnwBl 2002,第69、70页:2003/2004冬季学期之后的“实际后果”。

[15]如联邦之法学教育改革诸多举措(法官法修订),各州和各大学的相应调整,例如黑森州2002年9月1日通过“法科预备役革新及中期考核启用之法案”,对原先黑森州的法学教育法(JAG,19.01.1994版,见GVBl.Ⅰ,第74页)和高校法(31.07.2000版,见GVBl.Ⅰ,第374页)作了诸多变动。就连法兰克福歌德大学也有新举措,见该大学法学院26.04.1995版、03.07.1996版和16.05.2001版依次不同的规定。

[16]过去几十年对法学教育改革的论争和意见对目下这一波也不乏启发和参考意义,见Gilles,《东西方法学教育的困境——对德国和日本法学教育体制及新旧法学教育问题之探讨,兼论法律从业者的处境和将来》v.M.,1989年9月;另见Gilles,《法学教育与民事诉讼法》,Köln,1983。

[17]关于法学教育更多评论见Gilles,《德国法学教育及目前诉讼法学在整个法学学科中的地位升级——兼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部门的最新法展》(日文译者Tatsuo Fukujama),东京大学,日本Japan 1979;Gilles,《关于理论和考试的民事诉讼法学》,苏黎世Zürich 1982;Gilles,《德国法学教育的新论点》,载于《比较法》,东京大学比较法研究所1983,(日文译者Kanji Kondo,第41~55页,德文版第108~127页);Gilles,《新一轮法学教育论战的改革假定及其对民事诉讼法学教研之后果》,(日文译者Kaoru Matsuura),见Meijo Hogaku,Meijo Law Review(Japan),第33册,第1卷(1983),第1~17页;Gilles,《法学教育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对民事诉讼法学改革的意义》,(中译者Chen Jung Tsung),台湾1983,(后载于Chen Jung Tsung主编《诉讼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法》1987,第305~316页);Gilles,《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官询问当事人结果及民事诉讼提纲的实践意义》,Köln 1984;Gilles,《法学教育改革在德国——单阶和双阶教育模式的经验检讨》;Gilles,《法学教育上理论与实践的融和——实践型法科教育之转向》;Gilles,《法学教育的理论与实践及民事诉讼法学改革之启发》(中译者Chen Jung Tsung,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律评论》,台湾,13册第1号,1984年,第259~268页;Gilles,《法学理论与法庭实践》,载《诉讼法学时评》,1985年;Gilles,《新旧法学教育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考察》,载《法学研究时评》,1986年,Gilles,《德国与韩国法学教育之比较》,Chonnam National University,Kwangju,韩国1989;Gilles,《德国与日本法学教育之比较》,okai Universitöt,Kanagawa-Ken,und Keio Universität,日本东京1989;Gilles,《新旧法学教育——改革的终点?》,Verlag Kobundo,Tokyo(Japan),日本1991,等等。

[18]见BR-Dr.671/01,27.09.2001。

[19]见BT-Dr.14/7176。

[20]见BR-Dr.671/01,27.09.2001。

[21][译按],所谓“单阶型”法学教育改革,是指“双阶型”模式的代选项而言。简言之,前者仅设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后者则设两次,即第一次“结业试”和第二次“入行试”。两次司法考试之间隔期间为法定的法务实习阶段,即Referenda。由于两种模式的取舍牵涉法学教育的时间和资源分配、科目设置乃至教学范式等重大问题,故而历来是德国法学教育改革之争点所在。

[22]关于单阶型法学教育之心概念,见Goll,ZRP 2000,第38页;批评见Münch,NJW 1999,第618页;Schöbel,Jura 1999,第21页;Birkmann,ZRP 2000,第234页,分别更多评论。

[23]第二十届法律学人年会Bremen 1998,见Münch,NJW 1999,第618页。

[24][译按]Behrens设想的“新手上路”实习,区别于目前德国间隔于两次司法考试之间的法定法务实习即Referenda。前者按设想为期一年,后者则不仅有两年的期限规定,而且对实习生具体哪些实习站点和时间分配、实务技能要达到的深度和广度都作了具体限定。

[25]见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页。

[26]见Dieckmann,RuP 2001,S.193 ff.,第193页全文。

[27][译按]这一点乃是“联合草案”区别于“州立法草案”的重要分歧之一:前者认为实务培训应当在法科学生理论基础的学习完成之后、“入行试”即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之前展开,后者虽也赞同法律实务培训的必要性,但认为应当在早期的法律理论学习中即开始“融入”法律实务训练。

[28]见《联合草案》,RuP 2001,第209页。

[29]见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Goll,ZRP 2000,第38页,更多评论。

[30]这本应在1793年普鲁士时期柏林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整个“德意志帝国”而被导入,见Schlüchter/Krüger,Jura 1998,第1页。

[31]见《民事诉讼改革法解释》,见BT-Dr.14/4722,第62页。

[32][译按]法定法务实习的四个站点是指:地方法院民庭、检察院或刑事审判庭、行政官署和律师行,改革前规定为各三个月。

[33]就全局和区别而言,概览见Leetz,DRiZ 2002,第90页。

[34]这一部分也是《联合草案》和《州立法草案》的立法基础,见BR-Dr.671/01 vom 27.09.2001,第1页;BT-Dr.14/7176。

[35]见《法学教育改革新论》,NJW 1997,第2935页。

[36]关于法定法科实习的历史沿革,见Münch,NJW 1999,第618、619页。德国法学教育历史,见Köbler,JZ 1971,第768页。另见Bilda,DRiZ 1996,第433页,Stobbe,DRiZ 1996,第439页;Hattenhauer,ZRP 1997,第234页;Ranieri,JZ 1997,第801、802页;Ranieri,JZ 1998,第831页,分别更多评论。

[37]见NJW 1997,第2935页。

[38]尤其恰当的论断见Röper,ZRP 2002,第239~240页,就欧洲化的程度而言,国内法越来越趋向于特别法规则的地位。

[39]见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页;Schlüchter/Krüger,Jura 1998,第1~2页。

[40][译按]目下德国各大法学院系实际运行情况大致如下:在“基础教育阶段”即中期考试Zwishenprüfung之前,法科学生需要在三个学期之内分别在法学基础(即法理学、法制史学和法哲学任选其一)、民法、刑法和公法等几门课程分别考取至少一张“初学证书”(Anfängerschein),又称“小证书”(Kleiner Schein)而后由各大学的中期考试办公室斟酌证书之分数和评语决定中期考试是否合格;合格者得在接下来的“专业重点教育阶段”根据自己选择的专业重点(Schwerpunkt)分别考取三张民法、刑法或公法的“高阶证书”(Fortschrittschein),又称“大证书”(Groβer Schein),另外再考得一张“讨论课”证书(Seminarschein),适才获得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结业试”的准入证(Zulassung)。参见译者所附之《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制一览》(德语版),即为一例证。

[41]与《州改革法案》相符的部分见Dieckmann,RuP 2001,第193~194页;与《联合草案》的共同点见Leetz,DRiZ 2002,第90页。

[42]BGBl.2002 Ⅰ,第2592页。参阅立法理由书,BR-Dr.259/02以及BT-Dr.14/7176.

[43]指1972年4月19日颁行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DRiG),BGBl.Ⅰ,第713页。

[44][译按]即下文所称之《法官法》。

[45]新法官法第5条第1款规定:得任法官者,须先在大学完成法科学习,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履行法定法科实习并以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结业。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由重点科目考试及国家必修科目考试两部分组成。

[46][译按]旧法规定为选修科目考试。

[47][译按]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第1款第1句后半句,§ 5 Abs.1 2.Hs.DRiG,见前面第Ⅱ.3.a部分的译文,这一处修法采纳了两纸草案建议的共识部分。

[48][译按]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第5a条第2款§ 5a Abs.2 S.2 2.Hs.DRiG.

[49]法官法第5b条第2款。

[50]原《联合草案》建议为期两年的其他法律职业经历作为法官执业前提,并为被最新的法学教育改革法采纳。

[51]见新律师法,BRAO in der im BGBl.Ⅲ,Nr.303—8。

[52]见2002年7月11日的法学教育改革法,BGBl.2002 Ⅰ,S.2592.

[53]见最后的改革法案《法学教育减缩法》,20.11.1992,BGBl.Ⅰ,S.1926,另见Birkmann,ZRP 2000,第234页。

[54]Däubler-Gmelin,自ZRP 2002,第237页。

[55]Norbert Rötgen,自ZRP 2002,第237页。

[56]例如Ahlers,AnwBl 2002,第420页;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另见概览Barth,ZAP-Aktuell ZAP11/2002,第611页。

[57]DAV-Vorstandsbeschlüsse v.26.09.2001 und v.20./21.02.2002,相关的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

[58]指每年约15000名法科法定实习生,见1998年的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结果概览,JuS 1999,第935页(其中12.000已通过考核);及2001年统计的已经在预备役内录取的法定法科实习生(10240人),另见2002年1月1日正在预备役中的法定法科实习生(18000人),JuS 2002,第827页;另有关于法定法科实习态度报告Bakshi,JuS 1999,S.927 ff.

[59]德国目前共有职业律师116.000人,见Barth,ZAP aktuell,ZAP 9/2002,第484页。

[60]见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Ahlers,AnwBl 2002,第420页。

[61]又见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Ahlers,AnwBl 2002,第420页。

[62]仍见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Ahlers,AnwBl 2002,第420页。

[63]DAV,vgl.wiederum 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Ahlers,AnwBl 2002,第420页。

[64]在2002年慕尼黑律师年会上,见Barth,ZAP-aktuell,ZAP 11/2002,第611页。

[65]Schmidt-Jortzig,ZRP 1998,第289~290页;DRiZ-Informationen,DRiZ 1996,第464页。

[66]Münch,NJW 1999,第618页。

[67]Münch,NJW 1999,S.618 ff.,618 f.;Dieckmann,RuP 2001,第193页。

[68]Barth,ZAP-aktuell,ZAP 11/2002,第611页;及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

[69]见2000年德国统计年鉴(Stat.Bundesamt,Wiesbaden 2000版),第378页,1998/1999冬季学期全德高校共有注册大学生1800651人,其中就有法科学生110366人。按此法学在德国是仅次于经济学的第二号热门学科。

[70]见Barth,ZAP aktuell,ZAP 9/2002,第484页:律师人数超过116000;另见Streck,载于ZRP 2001,第326、327页。

[71]见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201;Braun,ZRP 2000,第241页。

[72]见2000年德国统计年鉴(Stat.Bundesamt,Wiesbaden 2000版),第378页。

[73]NJW 1997,第2935页。

[74]NJW 1998,第2797页。

[75]NJW 1997,第2935页;NJW 1998,第2797页。

[76]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页;Schlüchter/Krüger,Jura 1998,第1页。

[77]新法官法第5a条第2款第3句列出了法学必修课科目:“必修课目指民法、刑法、公法和程序法及欧洲法的核心领域,法学方法论、法哲学、法史学和法社会学基础课。”

[78]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页。

[79]NJW 1997,第2935页;NJW 1998,第2797页。

[80]NJW 1997,第2935页。

[81]NJW 1997,第2935页;NJW 1998,第2797页。

[82]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19页。

[83]见《当今的理论与考试》,Braun,ZRP 2000,第241页,更多评论。

[84]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19页。

[85]NJW 1997,第2935页;NJW 1998,第2797页。

[86]NJW 1997,第2935页;NJW 1998,第2797页。

[87]NJW 1997,第2935页;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19页。

[88]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Ahlers,AnwBl 2002,第420页。

[89]一段时间以来已经有许多大学和大学之外的许多研究机构致力于所谓“律师导向的法学教育”,例如Hans Soldan-Stiftung基金会资助“法学教育改革”工作组的研究。

[90]这也表明如下现状,即德国目前的法学院校专攻于律师法或律师导向教育的为数不多,例如科隆大学Prof.Dr.M.Henssler旗下的研究所。

[91]Bakshi,JuS 1999,第927页。

[92]本文作者Fischer曾于1996年到1997年在Darmstadt城的基层法院作专项研究。

[93]Ahlers,AnwBl 2002,第342页。

[94]例如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3页。

[95]GVBl.Ⅰ,第74页;GVBl.Ⅰ,第374页。

[96]例如法兰克福歌德大学法学院的1995年4月26日的新规则,经1996年7月3日和2001年5月16日的补充规定。(https://www.daowen.com)

[97]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3页。

[98]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3页。

[99]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3页。

[100]见Gilles,《法学教育和民事诉讼》Köln 1983,第49页。

[101]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3页。

[102]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3页。

[103]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04]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05]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06]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更多介绍。

[107]Wassermann(编):为了建构的教育,1969,第1、20页;更多评论见Gilles,《法学教育与民事诉讼》,科隆1983,第37、39页。

[108]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09]Münch,NJW 1999,第618、619页。

[110]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11]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12]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13]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14]Martinek,ZRP 1998,第201、202页。

[115]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16]为有效地资助家境贫寒但学业优秀的学生,应建立公、私基金会。而目前绝大多数受资助的德国大学生接受的是社会性资助BAföG,见Martinek,ZRP 1998,第201、202页。

[117]至于高校教授的薪酬给付,所谓Juniorprofessur教席的引进也作为本次高校改革的一部分。见《高校框架法》(Hochschulrahmengesetz,HRG),2002年4月27日(BGBl.Ⅰ,第1467页),以及《教授薪酬改革规程》,2002年2月16日。

[118]所谓“更现代者”甚至认为,法学院校应当从“培养国家法曹的博物馆式的教育中心”转变为“法律顾客和法律学问的服务中心”,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19]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20]Groβfeld,JZ 1986,第357页。

[121]Stolleis,NJW 2001,第200页。

[122]Wassermann,NJW 2001,第3586、3685页。

[123]新《法官法》第5a条第3款第1句,另见上文第Ⅲ部分。

[124]Schomerus,JuS 1999,第930页。

[125]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26]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页,另一方面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27]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28]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29]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3686页。

[130][译按](Wahlflichtfächer)(按照官方的法科学习进度表,学生通常在第6到第8个学期研习选修课和可选必修课并参加考试,法学院系在两个名目下都提供了若干门可得考取证书的课程供学生选择,这一阶段被称为“专业重点研习阶段”(Schwerpunktbereich),是德国法科学习的高级阶段,具体课程设置之例证参见译文后的附例)之“新”涵义。

[131]Gilles,ZZP 95(1982),第373页Gilles,另见《法学教育与民事诉讼》,科隆1983。

[132]新《法官法》第5a条第2款和第3款第1句。

[133][译按]即专业重点研习阶段的成绩,由大学的教职人员出题评卷,另外70%的成绩由司法考试署负责评定。

[134]新《法官法》第5d条第2款第4句前半句。

[135]新《法官法》第5条第1款后半句,第5d条第1款、第2款。

[136]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页,更多评论。

[137]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22页;Goll,ZRP 2000,第38、44页;关于自我教学,H.A.Hesse,ZRP 1997,第366页。

[138]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页。

[139]尤其是改革的持续性,保留国家司法考试为支持改革者所赞成。对国家负责的司法考试有效地保证了法学结业证在全联邦德国各州畅行无阻。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4页。

[140]尤其是先前律师阶层赞同按职业取向分梳的法科教育学制,最后还是被统一型法科教育学制占了上风,因为后者为所有的法律执业人士提供了更多共同的知识背景和理解基础。“讲同一种语言的人更合得来”,讲同一种法律语言的法律人也更容易找到实际问题的解决之道。其中一个例子是,外国学生在德国学习法律的,往往只能掌握某一片领域的职业技能,见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5页(法国培养一个法律人平均需要7年时间,英国则是6年半。)各国法律学制的比较,《欧洲的律师教育》,Schlosser,NJW 1999,第3003页。

[141]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2页。

[142]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2页。

[143]新法官法第5d条第1款第2句。

[144]新法官法第5d条第1款第3句。

[145]拜仁州Bayern规定的博士生入学条件更为宽松。

[146]见法兰克福歌德大学1995年4月26日颁布1996年7月3日及2001年5月16日增补的法学院条例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

[147]如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2页。

[148]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2页。

[149]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2页。

[150]以至于言及“资源分散”,但目下的高校法教改革仍可以看到的趋势是:小型研究机构对于大型院校的“侵蚀”,继而对前者的完全放弃。见明镜周刊(“Spiegel”Nr.302002年7月22日的批评性社论)。

[151]另有不能不提到一个改革方案,指改善学术上导师指导关系的呼吁。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S.第841、845页。

[152]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2页。

[153]新法官法第5d条第2款第3句下半句。

[154]Hommelhoff/Teichmann,JuS2001,第841、842页。

[155]90%的法科学生在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之前会要诉诸私人考试培训的帮助,见Braun,ZRP 2000,第241页。

[156]Braun,ZRP 2000,第241、243页。

[157]很有启发性的理由,见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页。

[158]Braun,ZRP 2000,第241、243页。

[159]尤其是激进的“现代化”论者,Martinek,ZRP 1998,第201页。

[160]Braun,ZRP 2000,第241、243页。

[161]见H.A.Hesse,ZRP 2002,第232页的批评,另H.A.Hesse,JZ 2002,第704页,更多评论。

[162]高校法的修订和增改,引入“中期考核”(Zwischenprüfung)等新规定,见1994年1月19日版高校法,GVBl.Ⅰ,第74页及2000年7月31日版的高校法,GVBl.Ⅰ,第374页。

[163]更有甚之,前述“市场导向的法学教育”导致的将是法学教育转向法律培训。

[164]Braun,ZRP 2000,第241、242页。

[165]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843页。H.A.Hesse,JZ 2002,第704页,更多评论。

[166]Braun,ZRP 2000,第241、242页。

[167]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23页。

[168]Braun,ZRP 2000,第241、242页。

[169]Braun,ZRP 2000,第241、242页,对于日渐拔高的个司法考试水平及由此对法学教材的波及,见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页。

[170]相应的,德国的民事庭的法官对于民事纠纷,工作时仅占5个小时。

[171]Braun,ZRP 2000,第241、242页。

[172]Braun,ZRP 2000,第241、243页。

[173]Braun,ZRP 2000,第241、243页。

[174]Braun,ZRP 2000,第241、243页。

[175]关于法学教育的负责人,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21页。

[176]Groöfeld,JZ 1986,第357页;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页(“法学教育——谋职之路?”)。

[177]Schlüchter/Krüger,Jura 1998,第1页。

[178]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18页。

[179]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19页。

[180]H.A.Hesse,JZ 2002,第704页。

[181]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20页。

[182]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21页。

[183]Bockenförde,JZ 1997,第317、321页。

[184]Schöbel,Jura 1999,第21页。

[185]Gilles,《法学教育与民事诉讼法》,第7、11页,更多评论。

[186]Gilles,《东西方法学教育的困境——对德国和日本法学教育体制及新旧法学教育问题之探讨,兼论法律从业者的处境和将来》v.M.,1989年9月,第76页,更多评论。

[187]见H.A.Hesse,JZ 2002,第704页;ZRP 2002,第232页;AnwBl 2002,第69页;ZRP 1997,第366页。

[188]事态是,所谓“未来法学教育的十诫”,所谓“新的”和“好的”改革取向,仍然不过是1989年以后的老调重弹,仍然摆脱不了这样的窘境:即“新的”不见得是“好的”,“好的”也“新”不到哪里去,见G.J.Stigler,7.Aufl.,1993,第211页。

[189]就目前法学教育改革中众多棘手的难题和改革法案折射出的改革辩论之激烈,夸张的提法是“法学教育之革命”,见Hommelhoff/Teichmann,JuS 2001,第841页。最新一轮的法学教育改革可以说是一种“多方妥协”的结果,见Wassermann,NJW 2001,第3685、3686页。

[190]H.A.Hesse,ZRP 1997,第367、368页;关于《法律学习之改革作为其本身操作的政治》,见同名作者文H.A.Hesse,JZ 2002,第704页。

[191]见1994年1月19日版高校法,GVBl.Ⅰ,第74页及2000年7月31日版的高校法,GVBl.Ⅰ,第374页,另见黑森州法学教育法第23条第2款,如Bakshi,JuS 1999,第927页的报告。

[192]Münch,NJW 1999,第618页。

[193]H.A.Hesse,ZRP 2002,第232页,更多评论。

[194]Hesse,ZRP 2002,第232、233页。

[195]H.A.Hesse,ZRP 2002,第232、233页;H.A.Hesse,JZ 2002,第704、706页。

[196]H.A.Hesse,JZ 2002,第704、705页。

[197]Gilles,《法学教育与民事诉讼法》,Köln,1983;Gilles,《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官询问当事人结果及民事诉讼提纲的实践意义》,Köln1984;Gilles,ZZP 95(1982),第373页,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