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变化

一、法院调解的原则在不同 历史时期的不同变化

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我们发现法院调解原则随历史的发展而有所变迁,而这些不同变化缘由于其所处历史阶段的不同时代背景。(https://www.daowen.com)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法院和边区法院,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在调解与判决的关系问题上,陕甘宁边区法院曾经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司法政策,在这样的司法政策下,人们对调解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的结果,违反当事人自愿的调解时有发生,因此,不久“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被纠正,边区法院的民事审判仅仅提倡“调解为主”,不再提倡“审判为辅”。此时,法院调解遵循的原则有两个:“一是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命令或威胁……二是调解必须符合政策和法律以及善良风俗,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2]

新民主主要革命时期的调解具有时代特色,是一种兼含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因素的人民调解制度,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不仅如此,根据当时的规定,人民调解还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民事纠纷非经调解不得起诉。后来,这种将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司法政策的合理性受到质疑。为了改变这种不规范设置,1945年陕甘宁边区各高等法院召开了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确定了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的原则,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也修改了“调解为诉讼必经程序的规定”[3],提出了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三项原则:第一,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能有任何强迫;第二,调解必须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进步风俗习惯;第三,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是指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必要先经过法院以外的调解组织调解,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4]

建国以后,在法院的司法政策上,“调解为主”一直占主导地位,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具有时代背景特色的司法政策,自愿、合法是调解所应当遵循的必要原则。

但是,“调解为主”的政策在理论上极易使人认为其包含有“审判为辅”之意,而“审判为辅”与法院的功能有所冲突,在实践中极易导致审判人员为追求调解的结果而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发生。因此,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我国民事诉讼中奉行多年的“调解为主”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即在调解与判决的关系问题上,实行“着重调解”的司法政策。

同时,囿于建国以来我国实体法、程序法规范欠缺,审判人员专业水平不高,法学理论简单,社会的法制与法律理念淡薄,反映在法院调解中,审判人员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情形时有发生,同时法官怠于研究法律关系问题,懒于研究是非责任问题,回避复杂的法律原理,避重就轻般地选择“和稀泥”的调解方式,不辨是非想方设法地使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的弊病与法制化的矛盾凸现出来。因此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理解,达成协议”。此部法律在强调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的过程及内容必须合法的同时,还强调了法院主持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诉讼法学所解释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为三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此说为通说。但是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的原则。[5]

在《民事诉讼法(试行)》9年的实施过程中,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弊病虽然有所遏止,法官怠于研究法律关系问题,懒于研究是非责任问题,回避复杂的法律原理,避重就轻地选择“和稀泥”的方式,不辨是非想方设法地使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的弊病虽然有所减轻,但是这些问题仍然存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后,“着重调解”的说法被取消,以避免“着轻判决”[6]的误解,同时调解仍然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学对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仍然解释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工程的发展,随着法学理论的进步、发展与深化,随着法学理念的解放与变革,随着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进行,学界、司法界对法院调解的原则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其中针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质疑尤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