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制度与程序诉权保障之冲突及其矫正
2026年03月05日
(一)当事人制度与程序诉权保障之冲突及其矫正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理论上一般称之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换言之,只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不符合该条件,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这种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否定了当事人本应具有的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使当事人问题成为超越程序的一个实体问题,并且与保障程序诉权的理念产生了冲突。由于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当事人享有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且该权利的享有并不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为前提,因此,起诉条件应当是程序性要求而不应当是实体性要求,审查起诉应当从程序上进行而不应当从实体进行。这就必然要求在理论上重新定位当事人的概念,将其从实体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当事人。
所谓程序当事人,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不论他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不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这近似于奥特卡(Oetker)等首创的“形式当事人”概念,即将诉讼当事人概念与实体上系争权利关系的主体分离开,不以实体法为标准来判断谁是案件中的当事人。[11]把当事人界定为程序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划清当事人的程序因素与实体因素的不同意义,对实体法律关系实现普遍的救济。在诉权上升为宪法诉权与基本人权的背景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享有诉权保障,所以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且在民事主体起诉、应诉之时,程序法即认定其当事人地位,可以避免起诉之时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