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诉讼程序法的修改
除了民事诉讼法之外,人事诉讼程序法也作出了一些修改。首先是法典名称改为“人事诉讼法”。考虑到本法是1898年制定的,可以说本次立法是迟到的修改。
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人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由地方法院调整为家庭法院;扩充了家裁调查官制度;引进了参与员制度;程序的非公开审理;离婚诉讼中可以和解;法律条文的平假名化等。
考虑到人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法的应用,此处并不打算对本次修改的具体内容予以介绍。能够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引起兴趣的,首先是成年被监护人的诉讼能力问题。成年被监护人也具有所谓的残存能力,这是原则。此外,在人事诉讼案件中,本人的意见十分重要,因此成年被监护人也就应当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在这一问题上并不适用民诉法第31条的规定(人诉法第13条)。从该条规定来看,立法意图是承认成年被监护人的诉讼能力。但要判断成年被监护人有没有能力进行某一诉讼行为则十分困难(法庭不可能聘请常驻医师),学说上是认为没有诉讼能力的。[9]
其次是规定了强制参加。这以死后认领诉讼为其典型。在以检察官为被告的人事诉讼中,因诉讼结果可能危及自身继承权的第三人,可以辅助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是毫无疑问的,但即使没有主动加入到诉讼中来,法院也可以强制参加(人诉法第15条)。这一立法将以前只是躲在检察官身后的利害关系人推到了诉讼的前台,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此外,不管是辅助参加人还是强制参加人,均须负担诉讼费用(人诉法第16条)。
现行法规定的职权探知仅限于维持婚姻关系,具有片面性,此次立法也对此进行了修改(人诉法第20条)。此外,在离婚诉讼中,通说认为不允许诉讼上的和解,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但实务中较为简便的做法是,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那么就要求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申请,同时撤回离婚之诉。不过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一方面颇费周章,另一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前反悔的话就无法离婚了。为此,立法从正面肯定了诉讼上的和解,而且在不需要认诺和附带处分的时候也可和解(人诉法第37条)。从实务上说,本次立法简洁易行,但在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的相互关系上,可能会给理论带来一些混乱。
最后是关于停止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类似规定见于宪法第82条。如果当事人或者证人“就与自己重大的私生活秘密相关的事项”,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的陈述将明显的给其今后的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从而未能进行充分的陈述,而且因该陈述的欠缺而导致法官无法根据其他证据就其身份关系的形成或存否作出准确的判断”,此时法官可以停止当事人询问和证人询问环节的公开进行(人诉法第22条)。由于此项规定与宪法相关,因此如何从理论上对其进行说明和定位,恐怕会产生一定的争论。
学习人事诉讼法可以透视到民事诉讼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于民诉的学习来说,人事诉讼法是一座埋藏了无数珍宝的山。但作为讲义,并没有太多的余力去攀登这座宝山,只能作如上简单的梳理而已。[10]
[1]本文作者高桥宏志教授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部长(相当于法学院院长)。(https://www.daowen.com)
[2]译者许可系国际关系学院教师,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
[3]参见座谈会“民事訴訟法の改正に向けて”ジュリ1229号(2002)第129页、特别是第131页笔者的发言。笔者在发言中认为,民诉法经过1996年的修订,其运行的情况如何?就目前而言,还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其意见书中就要求把审理期间缩短为原来的一半,有操之过急之嫌。
法時74卷11号(2002)曾就本次修改制作特辑,NBL740号第33页、741号第38页(2002)也全文登载了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会临时大会的报告。此外,伊藤眞「專門訴訟の行方」判夕1124号(2003)第4页上的论述亦有助益。
[4]参见座谈会“民事訴訟法の改正に向けて”ジュリ1229号,第154页。高橋宏志“米国デイス力バリー序説”法協百年論集第三卷(1983,有斐閣)第527页。
[5]参见春日论集,第111页。
[6]关于诉前证据收集的处分行为,第132条第5款规定了管辖法院,第132条第9款规定了费用的负担问题,即由申请人负担,而不是列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一规定也与现行的诉讼费用法相一致,该法规定,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但这一问题也值得将来进一步研究。
[7]前引注⑥ジュリ1229号第177页林先生在发言中指出,由于专业委员的参与,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事项进一步得到了集中,此时才会涉及鉴定人。笔者也认为,专业委员和鉴定人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应当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作用。本来也应当如此。
[8]现在实务中的做法是把事实上的争点证据整理工作委托给调停委员,专业委员制度的创设可以使这一做法更加合理和透明。不过法律对某些具体情形并没有作出规定,比如调停委员可以到现场去查看建筑质量问题,那么专门委员能不能离开法院出现场呢?既然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就应当认为是可以的(参照民诉规则第34条第6款)。那么出现场的时候是不是需要会同双方当事人呢?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从常识上讲应当如此,但是否如此还要看实务的应用。法律上唯一对当事人做到透明化的,就是专门委员提供的意见应当是书面的或者于期日当天口头为之。除此以外都要看实务中是如何应用的了。
[9]参见新堂第131页、高橋·重点講羲第168页。残存能力与行为能力相关,而与诉讼能力无关。虽然从第28条的规定中很难得出这一结论,但这种解释也并非不可能。
[10]关于本次人诉法的修改,参见ジュリ1230号(2002),前引注(1)法時74卷11号亦有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