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制(adversarial system)的诉讼模式

(一)对抗制(adversarial system)的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那时欧洲各国都实行纠问主义诉讼制度,唯独英国例外。英国从来就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间的竞赛或对抗,而法官只不过是竞技场上的裁判员,现在就美国的诉讼观而言,仍然是这一英国传统的诉讼观。当事人主义是以私权自治为理由,以司法竞技理论为基础的,根据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理念,没有对抗就没有审判,其在民事诉讼中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对抗制与职权制相对应,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一般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职权制一般是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两种诉讼模式出现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对抗制仍有其鲜明的特征。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对抗制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有关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面向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11]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地参与诉讼,相互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控制,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抗辩和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和被动的中立地位,法官不主动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法官的职责是评断控辩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交叉询问时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在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如果律师是诉讼过程中的积极参与者,那么法官扮演的则是被动的裁判员的角色。参与案件的策划、策略制定或陈述不是法官的职能。当然法官会要求各方根据法律规则自行操作,但他们通常只在一方或其他方对另一方正在进行的行为提出反对时才适用规则。实际上,如果在违反规则时一方不反对,除非在最严重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义务纠正这种情形。从这一角度来说法官是被动的参与者,其诉讼活动被精细地划定。[12]

美国民事诉讼的许多具体的制度都是建立在对抗制基础上,力求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和手段。例如,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制度,就体现了这一价值理念。反诉即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抗原告请求的有效手段;交叉诉讼可以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平等地进行对抗;在被告起诉第三人而将其引入到诉讼中时,该当事人也并非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他可以再对被告(即第三方原告)提起反诉,也可对第三人提出交叉诉讼,以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对抗,而且在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之间,也可以通过相互提出请求的方式寻求平等的法律救济。[13]再如在动议程序中,除非情况紧急,否则应将动议通知对方当事人,给非动议方以适当的回应时间和机会。还有,陪审团审理的制度(由不懂得法律的外行人作为裁判者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对决后作出结论)、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等,无不体现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理念。(https://www.daowen.com)

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程序性事项繁杂,诉讼技巧依赖程度高,诉讼大多依靠律师进行,除非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才由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律师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担当重要角色,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说,对抗制的诉讼模式造就了庞大的律师队伍,促进了律师业的繁荣。美国人口约2.5亿,而律师的人数却超过了100万,[14]早几年前在加利福尼亚州甚至每250人中就有一名律师,[15]这么高的比例在其他国家是绝无仅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