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关系的概念
“社会关系”一词将被用来表示众多行动者的表现,就其意义内容来说,每个人的行动都考虑到了他人的行动并以此为取向。因此,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都是有赖于一种概率的存在,即可能存在着一个有意义的社会行动进程——暂且不管这种概率的基础何在。
1.因此,作为一个明确的尺度,这实质上意味着每个人的行动对他人的行动至少都会有一种最低限度的相互取向。它的内容可能会包括极为多样的性质:冲突、敌视、性爱、友谊、忠诚或者经济交流;可能会涉及履行、规避或者破坏一项协议;经济的、性爱的或其他形式的“竞争”;身份、民族或阶级群体中的共同成员身份(假定它能导致社会行动)。因此,定义并不能说明行动者之间是合作的还是对立的关系。
2.这里所指的“意义”始终是,在既定的具体情况下一般都会归之于当事各方的那种意义,或者在理论上建构的纯粹类型中的那种意义——它决不是规范性的“正确”意义,也不是形而上学的“真实”意义。即使在国家、教会、协会、婚姻等等社会组织的形式中,社会关系也毫无例外地仅仅在于这一事实:以某种明确方式合乎这种意义的行动的概率已经出现、正在出现或者将要出现。为了避免把这些概念“具体化”,继续澄清这一点可谓至关重要。例如,一旦某种具有意义取向的社会行动的发生概率不复存在,那么,从社会学角度理解的“国家”也就不复存在了。这种概率可能非常之大,也可能小得微不足道。但是无论如何,它的存在与否和程度大小,端赖相应的社会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不可能找到其他任何意义去声称某个特定的“国家”还存在或不存在。
3.在既定的社会关系中互为取向的所有当事各方,未必需要有同样的主观意义,也未必有这个含义的“交互性”。对于“友谊”、“爱情”、“忠诚”、“守信”、“爱国”,此方完全可能会遭遇彼方截然不同的态度。因此,双方都会赋予自己的行动以不同的意义,从各自的观点来看,这种社会关系在客观上就是“不对称的”。然而,也有可能出现互为取向的情况——尽管可能是部分或全部错误的,即一方会假定另一方对自己抱有一种特殊的态度,并以这种预期作为自己的行动取向,这就可能——而且通常总会——给行动进程和关系形式带来一些后果。只有按照双方的典型预期、对彼此都有相同的意义时,才会出现客观上是对称的关系。一个婴儿对他父亲的实际态度,大概极少能够接近他父亲在一般或典型的具体情况下所抱的预期。各方态度不折不扣地相互对应,这种社会关系在现实中并不多见。然而,从使用术语的角度来说,只有在当事各方之间并不存在互为取向的行动时,才会真正导致相关性的缺失,才会排除社会关系的存在。在这里像在现实中一样,所有各种过渡情况无一例外都是如此。
4.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会转瞬即逝,但也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持久性。后一种情况下会存在着这样的概率,即反复出现与主观意义相对应、因而是可以预期的表现。为了避免造成错误的印象,这里应当重申,这种概率的存在仅仅意味着,与既定主观意义相对应的某种行动类型将会出现,就是它们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因此,一种“友谊”或一个“国家”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那仅仅意味着,我们观察者认为,存在着或存在过这样的概率:根据某些个人的某种已知的主观态度,将会产生某种一般意义上的特定行动类型。对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来说,重要的是能够裁定一项法律规则是否具备法律权威,由此裁定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然而,这种究问类型并不适用于社会学问题。(https://www.daowen.com)
5.社会关系的主观意义是有可能变化的,因此,一种建立在团结一致基础上的政治关系就可能演变为利害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我们说那是出现了一种新的关系还是旧关系在继续但却要求一种新的意义,都只是一个措辞便利或者变化持续的程度问题。也有可能,部分意义是经久不变的,部分意义则是变动不居的。
6.在一种社会关系中保持了相对稳定的意义内容,是能够像箴言一样加以阐明的,有关各方可以期望他们的同伴普遍地或者大体上遵行并各自以此为取向。情况越是可能这样,与价值观和既定目的有关的行动就越是理性。在一种性爱、个人忠诚或者任何其他情绪类型的关系中,理性阐明主观意义的可能性就远远小于例如商业合同关系中的可能性。
7.一种社会关系的意义可以通过相互间的共识而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各方对他们的未来表现作出了承诺,而不管这是相互间的还是针对第三方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方——假如其行为是理性的——通常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期待着出现这样的事实:他(第一行动者)所理解的、得到各方一致同意的意义,也会成为对方的行动取向。诚然,他以这些被视为既成事实的预期作为行动的取向,部分是出于工具理性,表明了某种程度的主观“诚”意;但部分也是出于价值理性,遵守他所理解的共识被他视为一种义务。这一点先谈到这里。(进一步的阐述请参阅后面九、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