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功能对权力的具体划分

十六、根据功能对权力的具体划分

4〔17〕.更进一步,专断权力还有可能受到这样的限制:从功能上对权力进行具体划分。这意味着向不同的个人授予做出了具体区分的不同“功能”和相应的权力。在严格的法定类型中,这些功能是被理性规定下来的,比如立宪制的三权分立。这样做的结果是,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当局的问题上,只有通过它们之间的妥协才能采取具有正当性的措施。

1.根据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这不同于在身份群体基础上划分权力,因为这是根据功能的客观性质对权力进行划分的。这就包含了某种“宪法”,但未必是正式颁布的或成文的。这种安排是,不同的当局必须采取不同类型的措施,或者同一类型的措施通过若干机构不拘形式的妥协达成合作。这样,被分离的就不仅仅是权限,还有终极权力。

2.按照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并不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独立的政治权威和同样是独立的僧侣政治权威——而不是国家至上或神权统治——的划分就属于这一范畴。类似的情形还有,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同的罗马司法行政官的具体职权范围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三权分立”。藏传佛教的专门性超凡魅力统治也同样如此。在中国,就与皇帝的关系而言,儒家的翰林院和“谏官”也有很大的独立性。在大多数家产制国家——但也包括罗马的元首统治,司法和民政方面的财政活动一般都是与军事机构分离的,至少在下层是这样。但在这些情况下,三权分立的概念就丧失了它的全部精确性。最好还是把它限于应用在最高权威本身。如果接受了这种限制,然后以宪法形式理性而正式地规定三权分立,这就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了。在立宪而非议会制的国家,只有通过合法权威——比如王室与一个或多个立法机构——之间达成妥协之后,一笔预算才能被接受。(https://www.daowen.com)

历史上看,欧洲的三权分立是从旧的等级制发展而来的。就英格兰的情况来说,它的理论基础最早是由孟德斯鸠,继而由伯克提出的。进一步追溯既往,权力的划分则开始于特权群体侵占治理权和行政手段的过程。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君主们与日俱增的财政需求,包括社会与经济发展所不断产生的需求和战时的额外需求。如果没有特权群体的同意,这些需求便不可能得到满足,尽管后者往往会首先强调要满足这些需求。在这种局面下,各等级就必须要达成妥协,这就是在预算和立法问题上进行妥协的历史渊源。然而,后一种现象并非各等级之间的三权分立,而是立宪类型的三权分立。

3.立宪制的三权分立是一种特别不稳定的结构。如果要问立宪制条件下——例如在预算问题上——没有达成必需的妥协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那就要看是什么样的因素在规定着实际的权力结构。如今,一个没有预算而又试图进行统治的英国国王,其王位大概就会危在旦夕,而在革命前的德国,一个普鲁士国王却不会受到这种威胁,因为在德国的体制下,王朝的地位是支配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