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群体及其对家族的经济影响

四、亲属群体及其对家族的经济影响

亲属群体并不是一种像家族或邻里那样的“自然”群体。一般来说,它的社会行动是不连贯的,而且不会形成联合体。事实上,亲属群体的例子可以说明,即使参与者素不相识且仅仅被动地行动(比如节制性关系),社会行动也是有可能的。亲属群体是以大型共同体内部存在着其他亲属群体为前提的。它是所有忠诚(Treue)的天然媒介。友谊原本是一种模拟血缘关系的兄弟之谊。封臣以及现代的军官,不仅是下属,还是主人的兄弟、“伙伴”(意思是“同室相处”,最初就是家族成员)。从实质上说,亲属群体在性关系和内部休戚与共方面也堪与家族媲美;它是一种保护性群体,犹如我们的警探和缉捕队;它还是一种候补继承人的群体,其构成成分是那些由于分家和结婚而离开家庭的前家庭成员及其后裔。因此,有了亲属群体也就有了家族以外的继承。由于亲属群体成员要承担血亲复仇的义务,内部的休戚与共可能就比忠诚于家长制权威更加重要。

我们应当记住,亲属群体不是一个扩大的或分散的家族,也不是一个把若干家庭统一起来的上位结构——也许会出现那样的情况,但是一般不会。一个特定亲属群体会与家族相抵触还是会包括所有成员在内,端赖其结构如何,它可能会让父亲与子女分属于不同的群体,后面我们就要看到这种情况。亲属成员身份差不多就意味着禁止群体内部的通婚(异族通婚);在这种情况下,成员会具有共同的身份标志,可能会相信某个自然物——通常都是某种动物——给了他们共同血统,一般不会允许成员食用那种动物(图腾崇拜)。

另外,亲属成员还被禁止互斗;他们必须履行血亲复仇义务并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至少近亲必须如此。继而,血亲复仇就是在有人被杀的情况下要求联合宣布进行决斗,并确定亲属成员接受或支付赎罪金(Wergild)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在一场审判中宣誓作证时出现了假誓,亲属群体还会替天行道进行报复。亲属群体就是以这种方式保障着个人安全与法定人格(legal personality)。

最后,由于定居(村庄或农业村社——Markgenossenschaft)而建立的邻里关系可能会与亲属群体完全重合;这时的家族实际上就是亲属群体的一个单元。即使不是这种情况,亲属成员往往也能在面对家庭内部权威时保有非常明显的权利:表决反对变卖财产、有权出卖女儿结婚并接受聘金、有权提供合法监护等等。

集体自助乃是亲属群体在自身利益遭到损害时最典型的反应。近乎审判的最古老的程序就是依靠最熟悉习俗的族长或亲属长老对家族或亲属群体的内部冲突进行强制仲裁,并在若干家族或亲属群体之间达成相互一致的仲裁。这样的亲属群体作为一个具有共同血统的独立而相互重叠的群体,也堪与政治群体相媲美,它可能是通过血缘兄弟关系实际产生、虚拟产生或者人为产生的;它是人际义务和忠诚的综合体,而这些人不仅属于不同的家族,还有可能属于不同的政治甚至语言群体。亲属群体可能完全没有组织,是威权主义家族的一种消极对应物。它在正常发挥功能时并不需要一个拥有控制权的领袖,实际上,亲属群体一般来说只是一个无定形的人际圈子,他们可能由于形成了一个宗教共同体而得到主动的身份认可,或者因为不去侵犯或消耗某种共有的圣物(禁忌)而得到被动的身份认可;后面[第六章]我们将会论及这种表现的宗教原因。几乎不可能有理由——像祁克(Gierke)那样——认为,实行某种连续统治的亲属群体才是更古老的形式;毋宁说,反过来说才是正确的:只有在看上去值得构筑经济或社会垄断以对付局外人时,亲属群体才会成为联合体。如果亲属群体有了一个首领或者像一个政治群体那样发挥功能,那么最初可能是为了服务于外来的政治、军事或者经济性质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它就会变成一种混合性社会结构的组成部分——比如作为库里亚[5]分支的古罗马或希腊的氏族[6]或者作为军事单元的[日耳曼]“由血统形成的氏族”[7]。

在其他方面的社会行动尚未发展起来的时期,家族、亲属群体、邻里和政治共同体尤其会以如下方式典型地相互重叠:一个家族和一个村庄的成员可能会分属于不同的亲属群体,而亲属群体成员则有可能分属于不同的政治甚至语言共同体。因此,同一个政治群体的邻居或成员、甚至同一个家族的成员,都有可能被要求彼此进行血亲复仇。只有在政治共同体逐步垄断了物理暴力的使用权之后,才能消除这些严重冲突的义务。然而,假如政治行动只是断断续续地出现,一旦面临外来威胁或者遭遇专事掳掠的团伙,亲属群体的重要性及其结构和义务的理性化,大概就是高度疑难的学术问题了(比如澳大利亚的情形)。

亲属群体的组织方式以及调整两性关系的方式非常重要,因为它对家族的构成和经济结构具有重大影响。家庭内部对一个孩子的权威是来自母系世系还是来自父系世系,这一点决定着那个孩子能够在哪些家族享有财产份额,特别是获得这些家族在经济、身份或政治群体内部所占用的经济机会。因此,那些群体就会关注家庭成员身份的确认方式;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通行的秩序都是所有有关群体的经济和政治利益产生的结果。从一开始就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只要一个家族变成了其他群体的一部分,而这些群体又控制着经济和其他机会,那个家族就不可能自由确认成员身份,自由度越低,其经济机会就变得越有限。跟从父系还是母系世系及其结果,都取决于极为多样的利益,这里不可能详细分析。在母系世系情况下,那个孩子除了父亲以外还会受到母亲的兄弟们的保护和管教,而且会从他们(舅舅)那里得到继承权;母亲行使家庭内部的权威只是特定条件下的罕见事例。在父系制度下,除了父亲以外,孩子服从的还有父系亲属的权力,并从他们那里获得继承权。到了今天,亲属关系和继承顺序一般都是按血亲论,这意味着父母双方的世系没有什么差异,家庭内部的权威则由父亲行使,如果父亲缺位,往往就会由一个被政府机构指定为监护人的近亲行使,并由政府机构监督;然而,父系原则与母系原则在过去往往是相互排斥的。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把惟一的原则适用于一个特定群体的所有家族;这个原则可能会适用于这个家族,那个原则可能就适用于另一个家族。就最简单的情况来说,两个原则的竞争最初是源于财产的差异。像所有的孩子一样,女儿也被看做是她们所属家族的经济资产。家族决定对她们如何处置。家长可以像对待妻子那样把她们提供给客人,或者允许她们以临时或长期的性关系去交换货物和劳务。女性家族成员“卖淫”可以用来说明许多被划在母权制(Mutterrecht)这一并不确切的集合名称下的现象:丈夫和妻子仍然是各自家族的成员,孩子则属于母亲的家族,父亲之于孩子不过是个向族长支付“抚养费”(这是现代术语)的过客。因此,夫妻和儿女并没有构成他们自己的家族。

不过,一旦出现了这样的家族,那就要么以父系、要么以母系为基础。一个出得起价钱的男人可以把一个女人带离她的家族和亲属群体,进入他的家族与亲属群体。在这种情况下,女人及其儿女就会完全被夫家所有。然而,如果想得到那个女人却又出不起价钱,男人就必须加入该女人的家族——如果她的族长允许这种结合的话,或者是临时加入以抵偿她的价格(“劳务婚姻”),或者是永久加入,这时妻家就获得了对她和孩子的控制权。因此,富足之家的族长往往会从不那么富足的家族给自己和儿子购买女人(所谓出嫁婚姻),或者迫使贫困的求婚者加入他的家族(所谓入赘婚姻)。所以,父系世系和母系世系以及夫家和妻家的家庭内部权威,在同一个家族内部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可能是并存的。就这种简单情况而言,父系世系始终是与父亲家族的控制权联系在一起的,母系世系则是与母亲家族的控制权联系在一起。如果丈夫把妻子带进了自己的家族,因而把她置于夫家权威的控制之下,但是母系的属性又依然如故,即儿女们仍然属于母亲的亲属群体——她的异族通婚的性群体——并服从她那个群体的血亲复仇规则和继承顺序,这其中的关系就会变得日益复杂。作为一个专业术语,母权制(“母亲的权利”)应当仅限于指称这种现象。诚然,就我们所知,母权制并没有出现过这样的形式:尽管存在着父亲的权威,但父亲与儿女的关系由于在法律上是异己的而受到极端限制。不过也出现过一些中间阶段:妻家可以把她让与夫家,但同时仍然为她和她的儿女保留着某些权利。因为出于迷信而对乱伦的恐惧绵绵不断,母系亲戚的异族通婚规则也所在多有;此外,母系的继承规则往往也会不同程度地保留着。这就很可能导致两个亲属群体之间的众多冲突,其结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要看土地的拥有量、乡邻的影响力以及军事联合体的作用。

[1]emancipatio,罗马法律中使妻子、孩子从男性家长控制下解放出来而获得自主权利的内容。

[2]罗马法和苏格兰法中的一种借贷合同,即种类物借贷合同,据此,某人将某些可经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借给他人,从而使得所贷物品的权利发生转移。有关的责任是要归还在种类、质量以及价值方面与所借物品相同的物品,而不是当还原借物品。

[3]中世纪初叶给予服兵役者的土地终身授予,封建土地保有制度即以此为据。根据苏格兰法律,这一术语还指可随时予以收回的无偿出借的物品。

[4]open-field system,中古时期欧洲农村将条形露地分给村民耕种的制度。

[5]curia,古罗马政治区划,由若干氏族组成。

[6]gens,古罗马或古希腊的氏族。

[7]s.b,人类学用语,由血统形成的氏族。

〔1〕第三、第四章的标题系英文版编者选定的,意在使各节的内容更加明晰,更接近于韦伯构思论“家族、大庄园与经营”以及随后的“邻里、亲属群体与共同体”一章时的本来轮廓。然而,这个文本对该章的顺序作了某种颠倒,除非那是原编者作的改动。关于婚姻与亲属同经济因素的关系,另见韦伯的《经济史》,37—53,以及玛丽安妮·韦伯的Ehefrau und Mutter in der Rechtsentwicklung(1907);关于其他的背景文献,见后面“法律社会学”第八章,ⅱ,注18、70—74。

〔2〕关于这一点,见韦伯的专题论文Zur Geschichte der Handelsgesellschaften im MittelaterStuttgart,1889),收于GazSW,312—443,尤其是第三章(“Die Familien-und Arbeitsgemeinschaften”)。

〔3〕参阅Eugen Huber,System and Geschichte d Schweizer Privatrechts1893),vol.Ⅳ,以及Max Huber,Gemeinderschaften der Schweiz(BreslauM,1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