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组织的类型
根据同经济体制的关系,一个具有经济取向的组织可能是:(a)一个“经济能动组织”(wirtschaftender Verband),如果以它的秩序为取向的、主要是非经济的组织行动还包括经济行动的话;(b)一个“经济组织”(Wirtschaftsverband),如果受其秩序作用的组织行动主要是一种特定类型的自主经济行动的话;(c)一个“经济调整组织”(wirtschaftsregulierender Verband),如果其成员自主经济活动直接以作用于该群体的秩序为取向,就是说,如果在这方面的经济行动是他治行动的话;(d)一个“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组织”(Ordnungsverband)〔9〕,如果它只是以形式规则为手段来保障其成员自主和自治的经济活动以及由此获得的相应经济优势的话。
1.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类型之外的国家以及所有其他组织——比如教会和自愿联合体——都是经济能动群体,如果它们还处理自己的财政事务的话。这也包括教育机构以及主要不是经济组织的所有其他组织。
2.我们这里所指的“经济组织”的范畴,并不仅仅包括商业公司、合作联合体、卡特尔、合伙公司等等,而且包括所有常设的经济组织(Betriebe),那里涉及许多人的活动,从两个手艺人的作坊直至可以想像到的世界共产主义组织。
3.“经济调整组织”包括:中世纪的乡村联合体、行会、工会、雇主协会、卡特尔,以及所有其他通过指令性权威贯彻某种“经济政策”以图管理经济活动之目的和过程的群体,包括中世纪的乡村和城镇,以及遵循这种政策的现代国家。
4.可以叫做“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群体之范例就是纯自由放任主义的国家,它会让每个家族的经济活动和经营得到完全自由,它的调整只限于一个形式职能,即调处涉及履行自由契约义务的争端。(https://www.daowen.com)
5.“调整经济活动”或者仅仅“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组织,原则上说,它的存在是以经济活动领域中一定程度上的自治为前提的。因此,从原则上就存在着一个自由处置经济资源的范围,尽管这个范围将会由于行动者以之为取向的规则手段而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此外,这也意味着行动者(至少相对地)占用并以自治的方式控制经济优势。因此,只有人的所有行动就其内容而言是自治的行动时,而且仅仅就形式而言是以调整为取向,以及所有非人的效用之源均被完全占用、因此个人对其拥有自由处置权、尤其像在现代财产权制度下的情况那样可以进行交换时,才会出现最纯粹的“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群体类型。任何其他形式的对占用和自治的限制都暗含了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因为它约束着人的活动的取向。
6.“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和单纯的“强制保障形式秩序”之间的界线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很自然,“形式”秩序不仅有可能、而且必然会以某种方式对行动产生实质性影响。无数现代法律条规都是仅仅确立了一些形式规则,但它们被制订出来以后却在现实中发挥着实质性的影响(见“法律社会学”,第二部分,第八章)。实际上,严格局限于形式规则,只有在理论上才是可能的。许多公认为“高于一切”的法律原则——这是不可或缺的——就意味着在可以觉察的程度上对于经济活动内容的重要限制。特别是那些“授权条款”,有些情况下——例如公司法——就包含着对经济自治的完全可以觉察到的限制。
7.对经济活动的实质性调整,如果导致了(a)某种经济活动被放弃(例如征收营业税导致了耕种土地仅够消费之需),或者(b)规避行为(例如走私、非法交易等等),那么这种调整也就走到极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