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经济的最一般关系概述

四、法律与经济的最一般关系概述

简而言之,仅仅与我们这里的讨论有关的法律与经济的最一般关系,可以概述如下:

(1)(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所保障的决不只是经济利益,而是极其多样化的利益:从保护人身安全这一最基本的利益,直到保护个人名誉或者神授权力的名誉等等纯粹的精神利益。至关重要的是它保障政治、宗教、家庭和其他权威的地位,以及保障任何社会杰出人物的地位——这一点实际上可能以经济状况为先决条件或者在许多方面与经济条件有关,但这种地位本身既不是经济地位,也不以追求经济优势为目标。

(2)在某些条件下,“法律秩序”可能会保持不变而经济关系却在经历着根本变化。从理论上说,即使我们的法律甚至没有发生只言片语的变化,只要政治权威逐步通过自由契约获得了全部生产资料,也有可能建立起一种社会主义的生产体系。这是个极端的例子;但是对于理论思考来说,极端的例子最有用处。假如出现了这种情形——这当然是极不可能的,尽管理论上并非不可思议——法律秩序也必定会继续运用它的强制机器,在必要时迫使人们履行那些体现了私有财产基础上的生产体系之特性的义务。只不过,这种情形事实上决不会发生就是了。〔15〕

(3)一事物的法律地位可能完全不同于按照法律制度的观点对它进行的考虑。但是,这种[法律分类的]差异,假如在那些一般与经济有关的要点上对于有关各方当事人有着同样的实际影响,那就未必会产生任何重大的经济后果。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实际上是广泛存在的现象,尽管必须承认所有的法律分类都有可能导致某些经济后果。因此,“租赁”了一座矿山应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严格意义的租赁还是购买,由此产生的完全不同的行动方式在罗马也许都是可行的。不过,这种差异对经济生活的实际影响肯定微不足道。〔16〕

(4)显然,法律保障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直接服务于经济利益的。即使那些看上去并非如此或者实际上确实并非如此的情况,经济利益也是影响法律创制的最强大因素。因为,任何保障法律秩序的权威,都要以某种方式依赖于构成性社会群体的共识性行动,而社会群体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物质利益的格局。

(5)只有很少的措施可以成功地借助强制力的威慑以支撑法律秩序。在经济领域尤其如此,因为那里有着诸多的外部环境因素,同时也因为它自身的独特性质。在面对任何法律强制手段时我们都可能不得不说coactus tamen voluit(“虽然被迫,但仍是他的意愿”),但如果以此为由,断言法律不可能“实施”任何具体的经济行为,这就是强词夺理了。确实,任何强制都不会仅仅把人看作没有生命的个体进行强制。如果强制对象始终拒绝服从,即使最严厉的强制和惩罚手段也必然会失效。在许多场合,这样的情形总是意味着强制对象并没有被教会默认。更多地教育人们默认当时当地的法律,一般来说总是要伴以越来越多的安抚措施。因此,实施经济行为的机遇似乎也越来越多。然而,相比以往的条件,法律对经济行为的权力不是越来越强、而是越来越弱了。比如最高限价措施的功效始终就是不稳定的,而在当今的条件下,它们获得成功的机会甚至大不如前。

因此,可能会对经济活动发挥影响的那些措施,其功能并非单纯促进对法律强制的普遍默认。在经济领域,法律强制的实际成效之所以有限,可以说产生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受其影响者的经济能力的限制。这不仅指可得货物的库存能力本身有限,还包括库存货物可能的利用方式有限。因为,利用方式以及不同经济单元之间的关系模式都取决于习惯,并且可能要去适应他治的规范——如果概莫能外,那就只好对所有的经济处置权进行艰难的重新定位,这就不可能没有损失,同时也就意味着不可能没有摩擦。随着特定的共识性行动方式的发展与普及,就是说,由于市场上各经济单元之间的相互依存,以及随之而来的每个单元对其他单元行为的依赖,这些难题也将与日俱增。在经济领域进行法律强制而成效有限的第二个原因在于,私人经济利益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实力地位,而利益又在推动人们遵守法律规则。仅仅为了使行动合乎法律而放弃经济机会,这样的倾向显然是微乎其微的,除非强大的惯例极不赞同规避形式法律,而且,如果受到法律改革影响的利益非常广泛,也就不可能出现这种局面了。此外,识别经济领域中对法律的规避往往并不困难。经验表明,对法律影响特别不敏感的是这样一些要素,它们直接出自经济行动的源头:诸如对经济价值的评估以及价格的形成。如果生产与消费的决定因素并不存在于完全透明和易于直接管理的共识性行为综合体中,情况更其如此。另外,显而易见,那些持续参与市场运作的人,对市场的理性认识和对行情的关注,要远远强于仅仅抱有形式关切的立法者与执法官。在一种有赖于市场上全面相互依存的经济中,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肯定无法预见到某项法律措施可能会引起什么样的意外反应,这仅仅是因为做出反应的都是有关的当事人。正是这些有关的私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能够把一项法律规范的预期意义曲解到完全背道而驰的程度。这在过去可谓屡见不鲜。由于存在这些困难,法律对经济行为的实际影响程度就不可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每一具体情况进行测定。因此,这属于社会经济学的个案研究范畴。总之,人们不再能够断言,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说,一个市场的完全垄断化——这必须对行情有着远更清晰的了解——从技术上有利于法律对这个特定经济部门的控制。然而,如果实际上一直就没有越来越多的机会实行这种控制,那通常就是因为互相竞争的政治联合体的存在产生了法律排他主义,或者是因为私人利益集团的力量能够做到垄断控制,从而抵制法律的实施。

(6)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说,由国家保障的法律并非对任何基本经济现象都是必不可少的。例如,亲属群体的互助制就可以提供对财产的保护。宗教共同体开除教籍的威胁能够比政治实体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业已存在过的几乎所有形式的“货币”,也并不是由于国家的保障才被接受为支付手段的。甚至是“国币”货币,它们作为支付手段的特性并非来自名称标志,而是来自实质内容,即使没有国家的保障也是可以想像的。有时,尽管存在着国家的法律强制机构,也会出现非国家来源的国币货币,例如古巴比伦人就没有由政治权威宣布为构成法定货币的、支付手段意义上的“硬币”,但契约显然在使用着,人们则根据契约用五分之一谢克尔进行支付,上面盖有某个“商号”(权且这样说)的戳记。〔17〕那里并不存在由国家“宣布”的任何保障;被选用的价值单位不是出自国家,而是出于私人契约。但这种支付手段的性质却是“国币”,国家在强制保障具体交易。

因此,从概念上说,“国家”并非对任何经济活动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如果没有一种法律秩序,经济制度、尤其是现代类型的经济制度就不可能存在,而这种法律秩序的独特特征,在公共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外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当今的经济生活有赖于通过契约获得的各种机会。事实上,契约义务中的私人利益,以及通过互相保护财产权而形成的所有财产持有者的共同利益,仍然是非常可观的,同时——即使在今天——私人也仍然受到惯例和习俗的显著影响。然而,这些因素的影响已经随着传统——由传统所决定的关系以及对其神圣性的信仰——的瓦解而走向衰微。此外,阶级利益的分化也变得比过去更加鲜明。现代商业交往的节奏需要一种敏锐的、其功能可以预期的法律制度,就是说,一种由最强大的强制权力予以保障的法律制度。最后,现代经济生活因其天然性质而摧毁了那些曾经习惯于充当法律载体和法律保障者的联合体。这是市场发展的结果。一方面,市场组合体的普遍优势地位需要一种按照理性规则可以计算其功能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我们已经开始明白,市场的不断扩张乃是市场组合体的固有趋势,它有利于所有“合法”强制权力通过一个无处不在的强制性制度实行垄断与调整,因为所有排他主义的身份性结构以及其他强制性结构都已土崩瓦解,而它们依靠的主要是经济垄断。

[1]见第二部分,第八章,ⅲ,英译者注11。

〔1〕法律教义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是德语中的常用词,谓法律本身就是法科学,因为它看待法律的方式不同于哲学、历史学或者法律社会学。

〔2〕参阅第一部分,第一章,五;但这里大概指的是“解释社会学诸范畴”,GazW443。(R)

〔3〕同上,445,447f.,466。(R)

〔4〕参阅后面第八章,v,八。

〔5〕这是先前对习惯、习俗、利益格局、法律和惯例之间关系的阐述,请重读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到第六节。(R)

〔6〕参阅后面第八章,ⅲ,一。

〔7〕参阅第二部分,第四章,二。(W)

〔8〕Willy Hellpach(1877—1955),医学教授,以高度原创性地研究气象与地理现象对精神的影响著称。见他的“Die geistigenEpidemien”,载Die Gesellschaft,Ⅺ,1906。

〔9〕参阅《德国民法典》第138款:“违背良好道德风尚之交易为无效交易”;第836款:“以违背良好道德风尚之方式故意导致另一人受害,须为此等伤害对其作出补偿。”

〔10〕“爱情法庭”(cours d'amour)是骑士制度和行吟诗人兴盛时期(11—13世纪)上流社会的消遣方式。据传,那是按照法庭方式组织起来的贵妇人喜闻乐见的活动,由她们对典雅爱情和风度问题进行评判。在法国南部,特别是普罗旺斯曾极为盛行,后在镇压阿尔比派异教徒(Albigensian heretics)的“十字军运动”中因普罗旺斯社会的土崩瓦解而终结。据说在中世纪末期,勃艮第法院一个出色的爱情法庭还曾大为风光了多年。参阅Johan Huizinga,Waning of the Middle Age(s1924),c.8,p.103。关于爱情法庭的概况,见Capefigue,Les coursd'amour(1863);Rajna,Le corti d'amore(1890);F.Bonnardot为LaGrandeEncyclopedle撰写的词条,805,以及其他相关文献。

〔11〕Rudoif Stammler,Wirtschaft und Recht nach der materialistischen Geschichtsauffassung(1896),12.

〔12〕Joh.Gottlieb Fichte,Der 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1800),Bk.I,c.7.

〔13〕Gesetz und Verordnung(1887)295;Verfassungsanderung und Verfassungswandel(1906)43.

〔14〕当自由派占了上风的国会因反对俾斯麦的军备政策(冲突时代或曰Konfliktsperiode)于1860年初拒绝通过他的预算案时,在普鲁士就出现了这种局面。奥地利国会(Reichsrat)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的若干种族群体冲突期间一再不能就预算达成一致,也使这个君主国出现了同样的局面。(https://www.daowen.com)

〔15〕实行总体社会化之前业已存在的法律秩序规范,在社会化之后仍有可能适用,条件是生产资料的法定所有权没有归于一个单一的中央公共权威,而是归于形式上自治的公共机构或法人,它们根据合同交易调整彼此关系并服从中央计划权威的指令与控制。这种局面实际上就存在于苏联。参阅H.J.Berman,Justice in Russin(1950),以及莱茵施泰因的评论(1951),64 Harv.L.Rev.1387。

〔16〕美国的法律曾就矿山或油气田租赁的正确法律分类产生过这样的争论:这种交易是在创造利润还是赋予了“承租人”对矿物的所有权、抑或最终是在创造严格意义上的租息?像在罗马一样,这种“适当”分类可能会在某些实际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比如说,在一个承租人——假如他根本就是个光棍! ——死亡的情况下,他的权益是应当作为不动产还是作为应予分配的个人财产传下去?如果是前一种情况,那就不会涉及死者的债务偿还问题,直至全部个人财产被消耗殆尽;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获得“租赁”权以及死者的其他“个人”财产。不过一般来说,无论适用何种法律分类,经济情势并无二致。

〔17〕这里提到的做法仅能见于B.Maissner,Babylonien und Assyrien(1920)356:“由于人们一般并不相信银币的分量和成色,因而不得不进行核验(xatu),所以都愿意接受盖有戳记(kanku)的银币,那是分量和成色的保证。在出自第一巴比伦王朝的一些契约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提到了‘加盖戳记’的巴比伦谢克尔(Vorderasiatische BibliothekⅥ;No.217.15)或者‘自Zahan城’或‘自Grossippar’的谢克尔(Brit.Mus.Cuneiform Tablets Ⅳ,47.1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