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媒介、支付手段、货币
出现在交换中的实物即可称为“交换媒介”,只要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以下事实而足够典型地得到了公认:接受者认为在相应时期内可以用它在另外的交换中按照可以接受的交换比率获得其他货物,不管那是可以交换的所有其他货物还是单单某种特定的货物。交换媒介与其他特定货物的既定比率得到公认的概率,可以称为它在和这些货物的关系中的“实质效力”(materialeGeltung),其用途本身则可以叫做“形式效力”(fomale Geltung)。
只要某物是因得到惯例或法律保障而被公认为可以用来报偿经过同意或强加的义务,那就可以称为“支付手段”。这是支付手段的“形式效力”,也可以作为一种交换手段而表明它的形式效力。如果(a)[4]它们是一些人工制品,由于具有特定的形态,在某个群体成员或地域的范围内具有明确的、合乎惯例或法律、经过一致同意或被强加的形式效力,而且,如果(b)它们是可分的,然后能够代表特定的面值单位,而它们或者是该单位的倍数、或者是其分数,由此可以使用它们进行算术计算,那就可以叫做“国币”[5](chartal)〔10〕。
我们叫做国币支付手段的“货币”,也是一种交换手段。
一个组织如果在其命令权威所及的范围内有效地把惯例效力或法律(形式)效力强加给一种交换手段、支付手段或者货币手段(这些应当称为“对内”交换手段),它就可以叫做“交换手段”群体、“支付手段”群体或者“货币”群体。用于和非成员进行交易的手段应当叫做“对外”交换手段。
非国币交换或支付手段都是“天然”的手段。可以(a)从技术角度对它们加以区别,即根据它们的物理特性——可能是首饰、服装以及各种有用物品——或者根据它们的功效是否可以计量;也可以(b)从经济角度对它们加以区别,即根据它们是否能被主要用做交换手段或体现社会声望(因拥有而带来的声望)。还可以根据它们能否被用做对内对外交易的交换和支付手段加以区别。
只要没有或者不再具有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之外的价值,作为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就是一些“象征物”。同时,只要它们的价值本身受到了它们在其他目的上的可能用途的影响,或者可能受到这样的影响,它们就是一些“物质”手段。
货币可能是铸币,也可能是纸币(票据)。纸币通常都要适应一个铸币系统,或者它的名称在历史上就是衍生自一个铸币系统。
(1)如果铸币是根据任一造币厂所有者的提议、由造币厂使用造币材料铸造而成,同时又没有产量限制,就可以叫做“自由”货币或“市场”货币。这种手段的实际发行总量决定于市场交易各方的需求。
(2)如果这种金属转化为国币形式(造币权)要服从于某个组织的统治权威在形式上完全是任意的决定,并且实际上主要以该组织的财政需要为取向,它就应当称为“限定”货币或“行政”货币。
(3)虽然发行受到限定,但如果这种货币的种类和总量有效地服从于规则,就应当叫做“受调整”的货币。
“流通手段”一词应当用于指称发挥“纸”币作用的票据,条件是在正常交易中它被公认为“临时”货币,可以随时兑换为“最终”货币,即铸币,或者可兑换为造币金属的特定重量单位。如果得到了规则的保障——这需要维持铸币或金银的库存以提供全额保险,它就是一种“凭单”。
我们把由惯例或法律强加的、在一个组织内部对不同的“天然”交换或支付手段均有效的交换比率叫做“换算比”。
“通货”则是在一个组织内部通过有效的安排而具有支付手段之效力的货币,其总量在需要时将不受限制。“造币材料”即制造货币的材料;“造币金属”则是市场货币使用的材料。“币值比”指的是对各种币值单位、包括“纸”币或“行政”货币的不同材质作出的比较估价;用不同金属制造的市场货币类型的同一比率,我们称为“交换比率”。
“国际”支付手段是用于不同货币制度之间平衡账目的那些支付手段,就是说,如果没有因为短期债务转为长期债务而推迟支付的话。(https://www.daowen.com)
一个组织对货币制度的任何改革都必定要考虑到这一事实:某种支付手段以往曾被用于清偿债务。要么必须承认它们能够继续合法地用作支付手段,要么强加一种新的支付手段。这就是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的所谓“历史”定义原则。这里不可能讨论该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作为一种交换手段的货币同货物之间的交换关系。
应当强调指出,这里的讨论并非阐述什么货币理论,而只是打算尽可能简明地阐述一套下面必须频繁使用的概念。此外,这种讨论主要涉及的是货币的使用所带来的某些十分基本的社会学结果。在我看来,最为可取的货币理论就是米瑟斯〔11〕的论述。G.F.克纳普(G.F.Knapp)〔12〕的《国家货币理论》(Staatliche Theorie des Geldes)则是这个领域最不同凡响的著作,它以独到的方式出色地解决了形式问题。然而,正如后面就要看到的,它对货币本质问题的论述是不完整的。它在术语和概念的系统分类方面作出了很有价值的出色尝试,这里暂且搁置不论。
1.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从经验上说往往是——尽管决非始终是——重合的。然而,在原初条件下,它们尤其不太可能重合。用做嫁妆、贡品、强制赠与、罚金、赎罪金[6]等等的支付手段,惯例或法律上往往会有明确的规定,但却并不考虑和实际流通当中的交换手段有什么关系。只有在用货币手段管理一个组织的经济事务时,就是说,甚至国家也试图把支付手段仅仅用做一种交换手段时,冯·米瑟斯的论点才是站得住脚的。那些把支付手段主要当做社会地位的标志的情形就不是这样。(请参阅海因里希·舒尔茨(Heinrich Schurtz)的Grundriss einer Entstehungsgeschichte des Geldes,1898年版。)随着国家实行货币调整,支付手段变成了法律概念,而交换手段则成了经济概念。
2.如果购买一种“货物”(good)只是为了日后把它转卖出去,那么乍一看,这种“货物”和一种交换媒介之间的界线就是模糊不清的。然而实际上,即使在并非原始的条件下,也总是存在一种有力的倾向,即由某些特定之物彻底垄断交换媒介的功能,从而使它们作为交换媒介的地位变得无可置疑。按照合同进行小麦期货贸易,这意味着总会有一个最终的买主,因此,小麦不可能被看做是支付手段或者交换媒介,当然就更不是货币了。
3.只要不存在法定货币,那么用什么作为交换手段,就要取决于交易各方一致同意作为取向的习俗、利益和惯例。这里不拟讨论某个特定之物何以会成为公认的交换手段。不过其中原因极为多样,而且一般都是决定于最为重要的交换类型。即使在使用某种交换媒介的社会群体内部,也决不是每一种交换类型都会普遍接受这种媒介。例如贝壳,尽管可以用来购买其他物品,但用于购买妻子或牲畜却是不可接受的。
4.在货币发展到具有特殊地位的过程中,那些并非普通交换手段的支付手段有时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G.F.克纳普指出,各种债务类型的存在,比如从纳贡、陪送嫁妆、婚前聘礼、给君主的惯例献礼或者君主间的相互馈赠、赎罪金等等衍生出来的义务,以及它们时常可用某种特定媒介来支付,便给这些媒介——依靠惯例或法律——创造了一种特殊的地位。它们往往都是一些特定类型的人工制品。
5.按照这里所用术语的含义,巴比伦文献中提到的带有商家标志的五分之一谢克尔[7]硬币可能就是货币,假如它们被实际用做交换手段的话。相反,并未铸成硬币、而是按重量计算的金条,在这里就不能看做货币,而只是一种支付和交换手段。然而,按重量计算对于经济上精打细算的习惯的发展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不言而喻,这里存在着许多过渡形式,比如按照重量而不是按照单位接受硬币。
6.“国币”是克纳普在《国家货币理论》中引入的一个术语。所有类型的模压或铸造货币,只要经由法律或一致同意而具有了效力,就都属于这个范畴,不管它们是金属的还是非金属的。然而,只承认国家规定的概念,而不包括由惯例或者一致同意所强制接受的概念,这好像没什么道理。此外,把是否由国家实际铸造或者是否在政治当局控制下铸造货币当做决定性标准,也并非言之成理。因为这种情况长期以来在中国根本就不存在,在中世纪欧洲也非常有限。克纳普大概也会同意,只有调整货币形态的规范的存在才是决定性的。下面就要谈到,在政治权威的管辖范围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使它作为支付手段而具有效力,并在私人交易中作为交换手段被正式接受。
7.天然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有时可能会更多地用于内部交易,有时则会更多地用于对外交易。这里无需详细讨论。货币的实质效力问题将在后面谈及。
8.此外,这里也不是详细阐述与价格相关的货币理论的地方,因为这个话题属于经济社会学范畴。就现在的目的而言,说明货币以若干最重要的形式被使用这一事实,以及由此产生出了某些最具普遍意义的社会学结果,这就足够了,而从经济学观点来看,货币的使用仅仅是个形式问题。不过必须强调指出,货币决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无害的“凭证”,或者,只要它还是货币,就决不可能只是一种纯粹名义上的会计单位。对它的价值评估也总是以非常复杂的方式取决于它的稀缺程度,在通货膨胀时期则取决于它的过剩程度,这在现时代尤其突出,不过在所有时代也都是如此。
一种社会主义制度可能会发行凭证以报偿既定数量的社会有益“劳动”,用它们可以有效购买某些类型的货物。它们大概也可以储蓄或者用于兑换,但遵循的可能是物物交换规则而不是货币规则,尽管那里的交换可能是间接的。
9.造币金属的货币用途和非货币用途之间的关系会产生深远的经济后果,这在中国货币史上大概表现得最为突出,因为那里发行铜币,其生产成本高昂,而且这种造币金属的产量极不稳定,这很便于特别清晰地观察到有关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