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性的基础:传统、信仰、成文法规
行动者之所以认为某种社会秩序具有正当性,可能是由于:
(a)传统:因为它始终是有效的;
(b)情绪化的——尤其是情感的——信仰:因为新的神启或示范是有效的;
(c)价值理性的信仰:因为它被推断为绝对有效;
(d)实在的成文法规:因为它们被认为是合法的。
这种合法性之所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可能是因为:(1)它产生于当事各方的自愿同意;(2)它是由某个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因而理应服从的权威所强加的。
除了若干其他概念要在下文加以界定之外,所有进一步的论述都将在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中进行。这里只有必要作如下说明:(https://www.daowen.com)
1.一种社会秩序由于传统的神圣性而具有效力,乃是最古老、最普遍的正当性类型。对于不可思议的灾难的恐惧,增强了一种普遍的心理抑制,就是不愿对习以为常的行动模式做出任何改变。同时,各种各样倾向于支持现存秩序的既得利益也有助于使它保持不坠。(第三章将作进一步论述。)
2.有意识地背离传统去创造新秩序,最初几乎完全是本于预言式的神谕,至少是本于被认可为预言式的、因而被认为是神圣的见解。起码古希腊调停人(aisymnetai)的律令就的确如此。因此,服从便取决于对预言家的正当性的信赖。在严格的传统主义时代,如果没有神启,那就不可能产生新的秩序,亦即实际上被认为是新的,除非坚称它始终都是有效的、只不过尚未被正确地认识到,或者一度被遮蔽、现在又恢复了应有的地位。
3.基于价值理性的最纯粹的正当性类型,就是自然法。它那些经过逻辑演绎的主张对实际品行的影响,总是远远落后于它的理想要求,然而不可否认,这些理想要求也发挥了一定的影响。自然法的命题必须同神启的、既定的和传统的法律的命题区别开来。
4.今天最常见的正当性形式就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以及服从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惯常方式制定的法规。在这方面,产生于自愿同意的秩序和被强加的秩序之间只有相对的区别。因为,作为秩序之基础的同意,并非就是毫无异议,而过去人们常常认为,毫无异议乃是完全的正当性所必需的,但实际上,这种秩序是强加给了少数。人们所习见的情况则是,特定群体中的秩序要依赖于持不同意见者的默认。另一方面,少数人依靠暴力或者使用比较无情而富有远见的方法把一种秩序强加于人,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先反对该秩序的人终于认可了它的正当性,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用投票作为创造或改变秩序的合法手段,往往是少数的意志获得了形式上的多数,而多数予以默认,这时的多数原则不过是一种假象。相信经由自愿同意建立的秩序的合法性,可谓源远流长,有时在所谓的初民当中也能看得到,但这几乎总是以神谕的权威作为补充。
5.愿意默认一种由某人或某个小群体强加的秩序,只要不是出于恐惧或者工具理性的动机,那就总是意味着对强加秩序者的正当性统治权(Herrschaftsgewalt)的信仰。这个问题将分别在第十三、十六节和第三章进行讨论。
6.通常,对一种秩序的默认,除了决定于形形色色的利益之外,只要不是全盘更新了规章,还取决于对传统的忠诚和对合法性的信仰这两个因素的混合。当然,在多数情况下,行动者服从秩序的时候甚至不会意识到那在多大程度上是出于习俗、惯例还是法律。因此,社会学家必须尝试找出效力的典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