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思想中的制度理论

三、韦伯思想中的制度理论

(一)正当性理论

在韦伯思想中,“正当性信念”这一概念具有重要价值,它连接了韦伯的微观社会理论与宏观社会理论,即连接了社会行动理论与社会制度理论。韦伯在思考了社会行动现象之后,紧接着思考了社会关系现象,且对支配关系格外关注。韦伯认为,社会之所以可以架构起来,统治之所以能得以实现,单纯的经济关系、功利主义关系是不可能达成的。“作为统治的基础,单靠习惯、个人利害、纯情感或理想等动机来结合仍不够坚实”[2]。在正式探讨支配关系之前,韦伯首先思考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某个行动者会无条件地服从特定他者的特定命令?这类现象的背后是否具有某种规律性?

通过历史分析,韦伯认为,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三类正当性信念,具体来说是(1)对与神迹相关的超凡魅力的信任;(2)对传统习俗的无条件尊崇;(3)对法律文本的遵守。韦伯并没有对这个概念做太多的解释,因而引发了众多诠释。本迪克斯认为,正当性信念是一种观念,这种观念相信统治者及其命令构成一种正当权威秩序[3]。克斯勒认为,统治形式的正当性仅仅是作为一种可能性而存在的,在这种可能性和机会的基础上,韦伯提出了统治的表现形式和影响作用。苏国勋认为,正当性有两种类型:其一,是一种纯粹主观的正当性,包括情感正当性、价值正当性、宗教正当性三种类型;另一种是客观正当性,表现为对特定外在效果的期待,包括习惯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两类。总而言之,正当性是行动者关于某种超越个体性的存在的信任,并基于此生发出的对体现了该类存在的行动者的一定程度的服从。韦伯从历史中提炼出了三种超越个体性的存在。

第一,超凡与神圣的神秘力量。不论人们对狂战士的崇拜还是对耶稣基督的信仰都直指它们背后可能存在的、具有神秘力量的存在物——狂战士仅仅存在于巫术认知范式中,它们认为精灵之力可以依附于有能力的媒介之上,狂战士正是被精灵依附的人;耶稣基督是一神教认知范式下的最典型例子,人们相信耶稣基督是上帝的儿子(或许是它本身),对耶稣的崇拜直指对拥有神秘力量的上帝的相信。类似的,人们对先知的遵从也体现了行动者对先知背后的神秘力量的认同。

第二,传统,既成的习俗。遵从某种传统与习俗的人们总会给它们以适当的解释,将之解释为某种神秘力量的延续。在韦伯的历史研究中,这类事物往往以“世袭性魅力”的名称出现;指某些人,因为其祖上的非凡业绩而受到人们尊敬和信服,而且其祖上所创建的一套行为模式今天依然有效,今天的人们依然按照这套行为规范行动;所有人都笼罩在某些先人的教训和规则之下。而先人们的遗传路径便成了神圣的谱系。

第三,法令和规章,即法典。法典是一系列被文字明确记录下来、汇编在一起、经过特定的程序或得人们认同的行为规范。它们起初是一种习惯,具有十分强的模糊性;但是,文本化之后,它们就获得了相当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成了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神秘力量、神圣谱系、法典,这是三类可供行动者信任、将社会组织起来的观念根源。在这三类信念的基础之上,人类组织起来,构成团体;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也在这个基础上产生。

(二)统治类型理论

在《经济与社会》中,韦伯对统治概念的定义是:“统治是指一项特定内容的命令会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机会,”[4]统治是“社会行动和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5]在三种信念来源的基础上,韦伯提出了三种统治类型。他认为,人类历史上的政权都可以用魅力型统治、传统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这三种类型来分析。魅力型统治是这样一种体系——在该体系中,被统治者服从于具有极高个人魅力的领袖本人,相信并愿意献身于他以及他所默示和创建的制度,崇敬其神圣性;而统治者凭借其自身的英雄气概、楷模榜样等展现,去命令被统治者,或给予其某种暗示。韦伯认为,“某些人因具有这样的特质而被视为‘领袖’……我们应该根据什么伦理学、美学或其他任何的标准来衡量这些特质,都与‘魅力’的定义无关。最重要的是服从魅力统治的人,例如‘皈依者’,他们是如何真诚地看待具有这些特质的领袖人物。”[6]

传统型统治是指,被统治者天然地相信(不怀疑)历来适用的传统,相信这种传统的神圣性,遵从在这种传统下所产生的统治者;而统治者虽然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力,但也被约束于传统之中。韦伯认为,“如果某一统治的正当性是来自其所宣称、同时也为旁人所信服的、‘历代相传’的规则及权力的神圣性,则我们称此种统治为传统型统治。”[7]这种传统应该被看成一种习以为常的知识,一种群体沉浸于其中的习俗与习惯。对于传统,文本是次要的,关键是这群人相当的共通性,其中的行为者根据自己的习惯与意向便可以推断他人的意向与行为,从而相互调节,展现出一种相对稳定的机会。这与法理型统治差别明显。在法理型统治中,不论行为者之间在习惯上存在着怎样巨大的差别,都必须遵守法律;而行为者通过法律来推断其他人的意向与行为,从而达到相互之间意向和行为的调节。

法理型统治更加重视文本型规范体系在支配关系中的作用。当在某个统治体系中,行动者相信其中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正当性,被统治者服从有合法章程的、非个人的制度和由其所确定的统治者;统治者依照章程发布命令,只能在章程和命令的范围内要求被统治者服从他。“在法理型统治中,一个人之所以服从是由于他服从于依法制定的一些客观的、非个人性的秩序。他也因此服从于因正式法律而占据某项职位、行使支配的人。但服从范围只限于该职位的管辖权。”[8]

尽管韦伯暗示统治类型经历了魅力型、传统型到法理型的演进,但他最终认为所有政权都是混合型的——每一种纯粹的统治类型都只是一种理想类型。在现实中,人类社会的组织形式表现出极强的对环境的适应性,混合型政权展现出抵御不确定因素的强大力量。统治体系往往是一种利益格局,这种利益格局由多元势力的互动形成,并依赖于机遇和历史。同时,根据上节的分析,公民在社会中会展现出四种行动动机,混合型政权可以应对不同类型的行动模式,应对的效果越好其政体的稳定性和抗风险性就越强。

(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制度正当性基础

根据韦伯的统治类型理论,我们可以推理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民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正当性的承认可能存在三个来源:

第一种来源,社会主义信念。当公民怀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的时候,价值理性会引导着这部分公民表现出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支持。这部分公民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最坚定的群众基础,也是制度正当性之根基。不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怀有社会主义信念的公民在社会中的比重很高,但这类公民同样可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正当性。这种可能性源于正当性的另外两种来源。

第二种来源,制度惯性。很多社会成员都倾向于生活在稳定的制度环境中,这样会减少自己适应新环境所需要投入的成本。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已经持续了半个多世纪,改革开放也进行了30余年,当代中国社会具有了较为稳固的制度惯性,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这类认可现存制度的公民集体信念,构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源泉。

第三种来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良好运作。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基础上,社会主义社会具有一套特有的制度体系,这套制度体系以法律的方式体现出来。法治体系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仅因文本而具有稳定性,而且还可以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环境,新问题。因而,法律是一种既开放又具有稳定性的系统。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制度建设势必会越来越健全,越来越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