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及税务风险

二、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及税务风险

(一)经营实体公司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1.税收利益

经营实体企业利用WFOE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向WFOE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顾问费、技术转让费等方式实现利润转移至WFOE公司,进而在WFOE公司享受相应所得税优惠,降低了整体所得税税负。

2.税务风险

在向WFOE公司以支付各种名目的转移利润时,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存在被按独立企业之间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WFOE公司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1.税收利益

一是WFOE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往往比一般企业更容易享受税收优惠,例如新税法实施前,特定区域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税率;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两免三减半政策;新税法实施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所得税和流转税优惠政策。

二是在VIE模式下,作为经营实体公司转移利润的承载体,协同境内经营实体公司使得境内经营业绩的实际税负大大降低了。

2.税务风险

由于利润转移到WFOE公司,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人为操纵,协助经营实体公司恶意避税。

(三)香港(HK)公司(离岸公司B)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1.税收利益

通过享受税收优惠,进一步降低了VIE架构的整体税负。

VIE模式下,由于中国与开曼未签订税收协定,仅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WFOE公司若直接向开曼公司分红时,需按规定扣缴10%预提所得税,而通过设置香港(HK)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安排,在中国境内设立WFOE公司,WFOE公司的利润返回香港公司时,可以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因此,通过设置香港离岸公司B环节,除了利用香港作为自由港带来商业便利之外,还利用香港离岸公司B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了利润向境外投资者分配的税负,增加了境外上市公司留存收益。

2.税务风险

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文件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应就其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旦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则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失去了其在VIE结构中的作用。假如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操作不当,则可能被要求按居民企业补缴相应税款。

(四)开曼公司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开曼公司主要功能为上市融资,该公司设立在开曼,本身没有税收负担亦没有税收利益。

(五)离岸公司A(BVI公司)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1.税收利益

规避创始股东的个人所得税。BVI公司(离岸公司A)出让股权或股票以及所分得的红利(资本利得)可直接归于BVI公司(离岸公司A),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同时,对于BVI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红利留在BVI公司内,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达到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之目的。

2.税务风险

受到CFC条款的监管风险。受控外国企业(CFC)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25%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CFC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CFC对为境外上市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BVI)控股公司可能产生巨大影响。境内居民或境内企业设立一系列特殊目的公司,通过架构设计将境内实体的利润通过直接或间接转移并留存到避税天堂的壳公司,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都将落入CFC条款的监管范围。

此外,这些海外企业若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其必须考虑其关联方之间融资的处理是否会被认定为资本弱化的嫌疑,招致税收处罚。

(六)创始股东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1.税收利益

通过搭建VIE模式,大大降低整体税负,同时规避了个人所得税。

2.税务风险

创始股东作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对源于全球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对其享有BVI公司(离岸公司A)的利润所得,存在被追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同时,创始股东对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税务风险也负有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