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

三、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

基于经营实体公司寻求境内上市等商业目的考虑,原先的VIE模式需要拆除。但由于VIE模式下对于WFOE公司的功能定位或商业安排存在差异,因而拆除方式也会有不同,进而对各纳税主体产生不同的税务影响。

(一)只是终止或解除控制协议,不对WFOE公司进行重组

此种拆除方式适用于WFOE公司是壳公司,或对于经营实体公司无利用价值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VIE模式下的相关纳税主体及税收政策不会变化。但对于经营实体公司而言,由于切断了经两者之间的利润转移,避免了关联交易环节的流转税金及附加;按独立交易价格原则发生交易行为,其盈利能力和所得税负都回归到了正常合理的状态;同时,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行为可能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注意,存在面临被纳税调整及处罚的风险。

(二)拆除协议控制,同时对WFOE公司进行重组

此种拆除方式适用于WFOE公司是实体公司,并且其中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要素对于确保实体公司的正常、持续、独立经营都是必需的。

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对WFOE公司进行重组,将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要素纳入实体公司中。重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不同,相应的涉税主体的税务影响也会不同。

1.股权重组——WFOE公司成为境内经营实体的子公司

具体模式1:直接股权交易模式

即WFOE公司的股东(离岸公司B,即香港公司)把其持有的WFOE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内经营实体公司,转让后WFOE公司成为境内经营实体的子公司。

对于WFOE公司,WFOE公司企业性质变化由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成为内资企业,即“外转内”,WFOE公司由于以前年限享受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且经营期未满10年的,在“外转内”时则被要求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权转让方离岸公司B,在股权转让环节会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下,香港公司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时,股权转让所得需按10%扣缴预提所得税,但如同在本节二(三)中提及的税务风险,香港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则会被要求按25%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权购买方(境内经营实体),由于是受让股权,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此环节不会引起税务风险,也不会增加税收负担。

对于其他各方,由于交易中不涉及,亦不会引起相关税务变化。

具体模式2:换股合并模式

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以其持有的WFOE公司的股权向境内经营实体增资,进而离岸公司B成为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股东之一,WFOE公司成为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采用此种重组模式的前提条件是,经营实体公司控制权在境内,产业政策允许少数股东是外资背景。

对于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一般情况下,香港公司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时,上述交易系跨境重组。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中,只有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一种情况,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而境内实体企业并非其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以其持有的WFOE公司的股权向境内经营实体定向增资,在企业所得税上应视同销售,以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需按10%扣缴预提所得税。

假如离岸公司B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则上述交易系境内重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离岸公司B的股权转让所得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

对于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由创始股东全资控股变更为创始股东与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共同持有境内经营实体股权,境内经营实体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内转外”),现行税法下,税收成本、纳税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不会发生变化。

对于WFOE公司,由香港公司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成为境内经营实体(后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此时WFOE公司有可能不符合经营期满10年的规定,而对当年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等税收优惠,则可能需补缴相应优惠的税款。

对于其他各方,由于重组交易中不涉及,亦不会引起相关税务待遇变化。

2.股权重组——WFOE公司成为境内经营实体的孙公司

此模式下,与上述交易模式基本相同,只是交易的双方是境内经营实体与开曼公司,股权交易的对象则是开曼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香港公司的股权。

对于WFOE公司,仍然是香港公司的子公司,继续保留外资企业身份,不会因交易引起税务因素变化。

对于开曼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权的税收成本与香港公司转让WFOE公司股权税收成本是一致的,甚至可能更低。

当香港公司是实体公司,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开曼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直接转让WFOE公司股权,也就是不适用穿透原则,开曼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无须在中国境内缴纳相关所得税。

但当香港公司是壳公司时,即“导管公司”,开曼公司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呈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适用穿透原则,开曼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则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相关所得税。

3.吸收合并——境内经营实体吸收合并WFOE公司

WFOE公司资产、业务转移至境内经营实体,香港公司为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股东之一,WFOE公司注销清算。采用此种重组模式的前提条件是,产业政策允许经营实体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有外资背景。

对于WFOE公司,最终需要注销清算,外资身份消失,以前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可能会被要求补缴相应所得税款。

由于香港公司系非居民企业,上述跨境重组,不能适用财税〔2009〕59号文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即WFOE公司及香港公司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对于境内经营实体,新增香港公司股东,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内转外”,按现行税收法规,相关税收待遇不变。

对于其他各方,由于重组交易中不涉及,亦不会引起相关税务待遇变化。

4.业务重组

直接把WFOE公司的业务、资产、人员等相关要素纳入境内经营实体。具体可分3种情况:

(1)不存在资产或资产组的“交易行为”

由于WFOE公司业务比较简单,相关资产、技术并不复杂,不涉及资产收购,经营实体公司只承接员工、客户,如将研发团队或销售团队及销售合同转入经营实体公司,而人员的承接只需重新聘用就可以实现整合之目的。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支付对价,不存在交易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相关税务问题。

(2)存在资产或资产组的“交易行为”,但不构成一项“业务合并”

由于存在着资产或资产组的交易行为,对于WFOE公司而言,需要计缴相关资产交易的流转税金及附加,并对资产交易产生的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3)存在资产或资产组的“交易行为”,并构成一项“业务合并”

经营实体公司在承接WFOE公司的研发或销售团队、客户的同时,还承接资产或资产负债组合,包括生产或研发必需的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即存在交易行为,并构成“业务合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3号公告,纳税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根据2011年51号公告,此情况亦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即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亦不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对于WFOE公司而言,上述业务重组无须缴纳流转税金及附加,但相关资产转让产生的所得额仍需计缴企业所得税。

(三)拆除协议控制涉及的其他税务问题

1.对于已经在境外上市的VIE模式,拆除协议控制时,在上市公司退市环节的税务问题

境外上市公司(开曼公司)股东分三类:创始股东控股的BVI公司、VC/PE投资人和境外公众股东。开曼公司退市,投资人退出上市公司,根据股东不同分两种情况:

(1)境外公众股

一般是境外上市公司(开曼公司)回购境外公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此环节不涉及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问题,不涉及中国税收。

(2)VC/PE投资人

VC/PE投资人退出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可以把股权转让给创始股东,此时股权转让所得需扣缴预提所得税;也可以由上市公司直接回购VC/PE投资人的股份,此时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2.境外上市公司(开曼公司)退市后,VC/PE投资人仍然继续投资境内经营实体公司时的税务问题

此模式下,境外VC/PE并不实质性退出,而只是把以前投资开曼公司转变为投资境内经营实体公司。VC/PE投资人直接向境内的经营实体企业投资占用股份,根据获取股权方式不同,税负也有差异:

方式一:VC/PE合伙人直接受让创始股东持有的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股权,由于创始股东转让了股权,可能产生较大金额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计缴个人所得税。

方式二:VC/PE合伙人直接向经营实体公司单向增资,然后境内直接上市。在此种情况下,若是货币性资产,则无涉税事项;若是非货币性资产,则视同销售而产生流转税、个人所得税事项。

3.自然人股息红利税负会上升,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可免税

拆除协议控制前,在WFOE公司向境外BVI公司分红环节,按我国税法现行规定,向境外投资企业支付股利,应按10%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若与境外公司所在地区签订有税收协定,最低可能达到0税率(如沙特)(据国税函〔2008〕112号文件)。

拆除协议控制后,分红模式发生了变化,经营实体公司向创始股东和境外VC/PE投资人分红。在此环节,若直接向自然人股东分红,适用20%税率个人所得税;若实际控制人是法人股东,则在分红环节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向境外VC/PE投资人分红,则应按10%税率扣缴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