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税收政策建议
国家为了支持境内互联网企业拆除协议控制模式后,在境内首发上市或回归境内上市,在税务政策方面应该提供哪些支持措施?需要解决哪些问题?
由于境内互联网企业拆除协议控制模式后,会暴露原来许多的税务风险,拆除过程中,以及之后建立新的上市结构,会产生较重的税务负担,尤其是未产生现金流的情形下,我们建议以下几点:
(一)将拆除协议控制纳入企业重组范畴
财税〔2009〕59号文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及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拆除协议控制,使相关企业理论上可以归入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修订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时,将拆除协议控制纳入企业重组范畴,使其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对拆除协议控制涉及的实物资产不征收流转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51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实物资产,不属于流转税征收范围。建议参照上述规定,对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涉及的实物资产不征收流转税。
(三)对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涉及的税务风险处置政策
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时可能会暴露原有的税务风险,尤其是关联交易不公允的税务风险。由于境内实体公司和WFOE公司均为居民企业,其关联交易未导致境内的税源流失至境外,只涉及境内不同区域的税源转移。建议对因拆除协议控制模式而暴露的不导致跨境流失的税务风险,不进行纳税调整或处罚。
(四)明确自然人成立的境外中资企业不属于国税发〔2009〕82号规范范围
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时,根据国税发〔2009〕82号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原VIE模式下的境外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可能就在中国境内,因此而被认定为境外中资企业(居民企业)。一旦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必然增加拆除协议控制模式的税务成本。但根据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上述主要控股投资者是否包括自然人存在争议。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由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成立的境外中资企业不属于国税发〔2009〕82号规定的范围,不适用居民企业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