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饮用水资源保障立法现状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现行在水资源法律保障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相关规章和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理对完善我国水资源法律体系及促进我国水资源保障事业起到不可估量的历史作用,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从表面上看,以上法律规章和实施细则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而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些法律法理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各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尤其是在对饮用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严重突出。
(一)没有形成协调统一、易于操作的法律体系
4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4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4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可操作性差,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目前,饮用水资源保护还没有专项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只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规章效力层次较低,规定的基本又是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某一领域,缺乏统筹与协调,并且这些规章已经颁布十几年而未做修改,很多规定也已经不符合现实要求。
(二)留有法律条文死角
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矿局了解到,广西虽然拥有丰富的天然矿泉水资源,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源点有110多处,其中有70多处自治区级已鉴定,属于可饮用天然泉水。但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布局不合理,且部分开采企业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对未开采的水源地缺乏严格的卫生防护措施,水源受到当地生活污水或畜生粪便污染的现象大量存在。目前对天然泉水水资源开发的管理依据是《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没有对天然泉水水资源的开发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
(三)法律条文相互冲突
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的具体制度,但是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水法第三十三条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与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制度相比,有以下特点:一是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不是“可以”划定,是一种法律义务;二是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源保护区制度仅适用地表水源,《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制度,而水法则扩大到所有饮用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源;三是水法对排污行为规定得更为严格,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而水污染防治法只是对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规定得较为严格;四是除防止水体污染外,还要防止水源枯竭。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适用水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水法中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又较为笼统,缺少操作性。
(四)部门职责不清,职能交叉严重
现行法律在对饮用水资源保护问题上规定主要是水利部门和环保部门负责,从职能分析比较来看,饮用水水源保护对象凸显的是水的资源功能,而不是环境功能,应当由水利部门牵头,但在现行规定和实际工作中,往往是环保部门牵头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双方在入河排污口管理、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中都有所交叉或冲突。至于供水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以上部门和供水企业都有各自监测队伍,从总体上看,在监测能力和力量不足的同时又造成了相互扯皮推诿。
(五)机构分工协作不够
在4部法律中,关于水资源保护仅有水污染防治法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却是相互矛盾的。该法第四条规定:“……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水资源保护机构,根本没有什么水源保护机构。然而,从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来看,显然水污染防治就是水资源保护机构的职责。由于水资源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权力不清、职责不定,当然无法发挥对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作用,致使水资源保护举步维艰。并且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的设立都没有专门的组织法,各部门的职权都是由各部门自己先制订方案,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从而忽视整体利益,造成权力设置的重复或空白。只有分工没有协作,既不能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又不能形成整体效益,反而因为各部门的权力竞争造成对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损害。这种现象在水资源保护中十分典型,污染管理者、资源开发者、排污者相脱节,管理者只收费不治理,资源开发者既要开发又要治理,排污者只交费什么都不管,其结果只能是水资源得不到有效保护。
(六)缺乏稳定的资金投入渠道
针对饮用水资源保护这一事关国计民生的问题,目前法律法规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其资金来源渠道。水资源费、排污费、水利工程费等的使用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直接用于饮用水资源保护。对于政府投资解决饮用水资源保护,也没有形成法定的投入机制。另外,关于跨流域调水,对调出区的影响、供水功能转变(如将农村灌溉功能转变为城市饮用功能)后对原供水对象的影响、重要饮用水源地上游地区水资源保护的代价、水源涵养生态林补偿等问题,也没有建立法定的补偿机制。正是由于存在上述方面的问题,才造成了饮用水资源保障管理体制的混乱,以至于在饮用水资源出现严重的水污染时,出现现行制度无法发挥作用的现象。特别是在淮河流域水污染事件中,当时为理顺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不得已在《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中设立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授予该小组以行政权,行使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抛开已有的机构,另设临时机构并委以重任,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正常现象,更何况是在淮河流域污染已万分严重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立法。如果每一水源都要等到像淮河流域一样了再来设置临时机构,那么,环境保护法也好,水法也好,水污染防治法也好,都不过是一纸空文。预防为主也好,可持续发展也罢,只不过是空中楼阁,毫无意义。因此,必须认真吸取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状况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饮用水资源保护必须切实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如果等到中国的饮用水资源变成了一个又一个淮河流域,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将不堪设想。
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以其特有的概括性、普遍适用性、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通过引导、激励、限制、禁止等各种形式告知全体公民可以做、应该做、不能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它可以将未来可预见的各种情况纳入规范的轨道,也可以避免各种冲突与矛盾。从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它必然是保护饮用水资源的最有力的武器。另外,饮用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也决定了市场机制或价值规律的功能与作用有限,必须要设置公共权力,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能够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权力机构当然是也只能是国家。而在权力法定的现代法治观念下,设置公共权力机关并赋予其一定的职责权限,规定其活动原则和活动范围,也是法律的基本职能。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看,制定饮用水资源保护的专门法律都是必要的,建立在必要性、可能性基础之上的饮用水资源保护立法当然还必须具备科学性、逻辑性、严谨性、可操作性和内外部的协调性。通过立法和修订现行法律,理顺各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各项制度能在水资源保护中发挥作用,保证水资源保护的目标得以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