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时期中共局部执政的经济法规

(二)延安时期中共局部执政的经济法规

延安时期,为建立新民主主义的经济秩序和经济体制,中共在局部执政的区域内开展了卓有成就的经济立法实践,用法律的形式把抗日根据地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主要方式。

1939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对边区的民事财产权做了原则性规定。1941年9月1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布《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明确规定要努力建设经济,保障一切抗日人民财产所有权;对敌实行统制贸易,根据地实行自由贸易;调解劳资双方利益,巩固阶级团结;逐渐确立统一的财政制度,实行统一累进税。[39]各根据地政权的施政纲领绝大多数具体为专门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覆盖农业、工业、商业、金融、财政、税收等经济领域的新民主主义经济法规体系。“这些经济法规有着很强的时代特征,它是中国共产党和边区政府在抗战时期领导经济、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因此,它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抗战时期的经济政策和经济主张。”[40]受战争影响,各抗日根据地的经济立法情况差异较大,其中以陕甘宁边区的成绩最突出。

1.土地法规。从1937年到1946年,陕甘宁边区和抗日民主政权依据中共中央有关土地政策的决议、指示,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若干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是确立了局部执政区域不同地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制原则。1938年6月9日,陕甘宁边区政府作出《关于边区土地、房屋、森林、农具、牲畜和债务纠纷问题处理的决定》,规定:原属于边区所管辖区域(即苏区)内地主的土地、森林、房屋、农具和牲畜等,无论其已否分配,均在被没收之列;已分配给个人或团体者,权属为个人或团体,未分配者,权属为当地全体人民。国共合作之后,新划归边区管辖的地域(即原国统区),不得没收和分配土地。[41]1942年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对财产权进行了排他性规定:保障边区一切抗日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及依法之使用及收益自由权(包括土地、房屋、债权及一切资财),除因公益有特别法令规定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42]

二是制定了局部执政区域适用的土地法体系。1939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使用权和土地行政及裁判权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该《条例》以政府法规的形式正式确定:实行土地私有制,建立土地登记制度,尊重民间惯行,设立乡级土地委员会,边区政府有权征收交通道路必经者、军事上需要者、公共之建筑等土地并以其他土地或相应地价进行补偿。[43]

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根据《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第六条、《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十条制定《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44]1943年9月,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农业统一累进税,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凡在边区境内置有土地房屋者,均须依法向土地所在县级政府登记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所有权证。[45]1944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二届二次大会正式通过《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共分为15条,具体规定了土地确权的原则、程序和不同类型土地的权属主体。[46]

三是推进和巩固了局部执政区域的租佃制度改革。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精神,合理调整边区租佃关系,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12月29日公布了《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明确界定了边区的地租形式,并规定了减租标准与方法、交租原则、租佃契约缔结原则和佃权保护办法等;特别规定1939年年底以前承租者所欠地租一律免交,开垦他人老荒地、耕地改良的计租原则,禁止承租者包租转租,出租者不得在正租之外索取其他报酬或无偿劳动,抗日家属及贫苦孤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出租少量土地(每人平均5垧以下)为生者不受该《条例》限制。[47]1938年2月10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减租减息单行条例》,规定:地主出租土地一律按照原租额减租25%,禁止一切额外附加;地主未经佃户同意,不准转租;禁止一切高利贷,不论新旧债,年利率一律不准超过10%。1940年11月11日,山东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颁布《减租减息暂行条例》,规定地租一律按原租额减租20%,禁止地主指粮讹算及迫使佃户无偿劳役,不论新旧欠债,年利率一律不得超过15%。[48]

四是遵循中共土地政策的转变及时推进了局部执政区域的土地改革。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共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的土地政策调整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下的新土地政策,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精神,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征购地主土地条例草案》,限定了征购范围,制定了地价评定、土地承购、土地公债清偿办法等,开始在边区内未进行土改区域发行土地公债,征购地主超过应留数量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从而达到“耕者有其田”的目的。[49]该《条例》草案试行后,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边区政府于1947年2月发出命令,对其做了部分修正,取消了原来以现耕为基础的承购原则,改为征购土地应按人口数量分给无地少地者的原则,[50]使其更加符合边区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的利益,调动了广大农民进行土地改革的积极性。

2.农业林业法规。陕甘宁边区和抗日根据地的农业生产,为一切经济活动的首要工作。因此,这一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出台了很多农业林业法规,大体分为农业生产奖励法规、农业投资法规、林业法规三大类。

第一类是农业生产奖励法规。为保证大生产运动的有序进行,奖励有特殊成绩的单位和个人,1939—1940年,陕甘宁边区政府相继颁布《陕甘宁边区人民生产奖励条例》《陕甘宁边区督导生产运动奖励条例》等。1939年4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晋察冀边区奖励生产事业暂行条例》,分为7章23条,分别规定了资金、技术与工具、减免税金、专利保护、奖励条件等事项。[51]

第二类是农业投资法规。1941年2月1日,《冀太区生产贷款办法》公布,规定了农业贷款申领的程序、放贷主体、纠纷处理办法、贷款分配原则、利率计算等。其中农贷利率最低,月息公营者6%,私营者7%;农贷贷款分配比例,以私营为主,占90%,公营为辅,占10%。1942年3月12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农业贷款办法》,规定:农贷为春耕贷款、水利贷款两种,前者月息7%、贷期8个月,后者年息7%、贷期最多不超过4年;贷款用途严格限定范围,主要贷与贫苦农民,贷款由县银行或县金库办理。[52]1943年1月15日,以奖励增植棉花为目的的《陕甘宁边区奖励植棉贷款条例》公布。3月6日,《陕甘宁边区农业贷款章程》公布,规定农业贷款种类依其性质用途分为农业生产贷款、农村副业生产贷款、农业供销贷款、农田水利贷款等四类;贷款利率长期的年利率为10%、短期的月利率为1%。其中,以农业生产贷款为主,贷款对象为勤劳贫苦农民。农贷主管单位为陕甘宁边区建设厅,由区、乡政府发放,乡政府负有监督用途及督促还款责任。[53]

第三类是林业法规。1941年,《陕甘宁边区植树造林条例》《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陕甘宁边区砍伐树木暂行规则》公布,对植树造林的目的、森林保护、林木砍伐、植树护林奖惩等做了详细规定和明确说明。[54](https://www.daowen.com)

3.税收法规。陕甘宁边区政府和各根据地政府进行了大量的税法立法实践,构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税法体系,从而规范了局部执政区域的税收制度,发展了根据地经济,增加了政府财力,在经济战线上增强了对敌斗争的能力。陕甘宁边区政府先后颁布《陕甘宁边区地方税收暂行条例》(1939年3月)、《陕甘宁边区政府税收条例》(1939年1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营业税条例》(1940年1月)、《陕甘宁边区货物税暂行条例》(1940年5月)、《陕甘宁边区商业税暂行条例》(1941年1月)等税法条例。

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提出实施累进税制的要求,即“实行合理的税收制度,居民中除极贫困者应予以免税外,均须按照财产等第或所得多寡,实施不同程度的累进税制,使大多数人民均能负担抗日经费”。遵照这一要求,陕甘宁边区政府总结征税经验,重修或制定了各种税法条例,于1941年10月公布施行,其中包括《陕甘宁边区货物税修正条例》《陕甘宁边区货物税修正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陕甘宁边区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税务机关发给烟酒牌照手续暨征费办法》《陕甘宁边区牲畜买卖手续费征收办法》《陕甘宁边区货物免税减税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税务机关退税还税办法》《陕甘宁边区斗佣暨买卖牲畜手续费承包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斗佣征收暂行办法》等;另外,还颁布了农业税统一累进税试行条例(草案),烟、酒类征税条例及酒类生产牌照税条例等。[55]

敌后抗日根据地的税务法规,具有鲜明的对敌经济斗争特点,其立法基点在于打破敌伪封锁、调剂根据地内部供需、防止倾销与掠夺,粉碎日军“以战养战”阴谋。1941年1月7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发《税率表》,详细规定了可出入境货物的种类、名称、税率等内容。另外,还根据具体情况,对辖区内不同分区的税率做了特别规定,以适应斗争需要。[56]1943年4月1日,豫鄂边区行署颁布《豫鄂边区物资统制局关税税则》及税率、《关税征收办法》、《豫鄂边区物资统制局缉私办法》、《豫鄂边区统制局奖惩办法》等重要法令。5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晋冀鲁豫边区统一累进税暂行税则》。1944年12月31日,晋绥边区行署颁布修正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率按纯收益累进,满3000元起征1%,50万元以上征收20%,每个季度征收一次;纺织业、造纸业、炼铁业、军火制造业免征。[57]1945年8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新解放区暂行统累税简易办法》,“以钱多多出、钱少少出之原则规定人民纳税之多寡”。[58]

4.财政管理法规。为了做到统一收支,开源节流,保证财政收支平衡,克服过去各地方、机关、部队自收自用、任意募捐以及浪费贪污等不良现象,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统一财政的决议、命令、通令等。1937年12月,边区政府发布《统一财政问题的通令》,1938年9月发布《关于统一财政收入和消灭滥捐滥募现象的训令》,1938年9月发布《关于禁止自收自用合理统筹分配的通令》。

为了统一管理公共财产,增加政府收益,1941年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公产管理办法》。[59]为加强对各县市财政收入的管理,1941年11月,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各县市地方财政收入暂行章程》,明确规定各县市地方财政收入的范围:第一类,公产,包括土地、房屋、森林、牲畜、油产等收入;第二类,牲畜买卖手续费、斗佣、司法罚金;第三类,国民教育经费不足时得募捐款,合理负担社会教育费、课本费。为使地方财政相对独立,并加强其责任起见,还规定第二类收入的50%划归各县市地方经费,50%由边区政府调拨;除粮食由边区政府统支外,所有经费应划归该地方财政支办,以期做到收支适合自给自足的原则;各县市财政在规定范围外另辟税源的,得经过县参议会通过,呈边区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不得另立名目擅自征收。各县市所经收之地方财政收入款项,一律按最近颁布之金库法处理,并按月向边区政府报告收入经过。[60]

为正式建立预决算制度,1942年,边区政府制定《陕甘宁边区暂行预算章程(草案)》《陕甘宁边区暂行决算章程(草案)》。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边区政府于1943年颁布《陕甘宁边区暂行预算条例》《陕甘宁边区暂行决算条例》等,对预决算编制方法、计算,编审程序及时期,预算的执行,决算的审定,收支分配表及支付预算书的编制等做了详细规定和具体说明。[61]

5.金融法规。为稳定金融,陕甘宁边区和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将“货币战争”作为经济斗争的重要一环,陕甘宁边区政府陆续公布了《陕甘宁边区禁止仇货取缔伪币条例》(1939年)、《陕甘宁边区核准法币出境手续》(1941年)、《陕甘宁边区银行战时法币管理办法》(1941年)。因法币日益跌价,为建立正规、稳定、独立的金融制度,陕甘宁边区开始发行“边币”,使“边币”成为唯一的边区通货本位。1941年12月公布《陕甘宁边区货币交换章程》《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1943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银行管理外汇办法》,规定:边区境内不准行使法币,但储藏不使用者不加干涉,亦不得强迫兑换;在边区境内,携带法币数额2000元以下者任其通行,2000元及以上者,须向政府检查机关登记,并领取通行证,违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同时,陕甘宁边区银行还制定了《陕甘宁边区银行特定公款汇兑暂行办法》,规定:特定公款之汇兑,一律以边币为单位,不得以法币汇兑;如交入法币时,须折合边币汇出,但边币应以收付两地之牌价较高者计算,此项损失统归汇兑损益科目,统由总行处理之。[62]

6.合作社法规。为改善人民生活,加强对敌经济斗争,依据抗战建国纲领及国民政府合作法规,部分抗日根据地政权根据自身实际遵照中共中央财政经济部于1939年制定的《各抗日根据地(简称“本边区”)合作社暂行条例示范草案》,相继制定了合作社组织条例,以推进合作事业的规范发展。1940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建设厅颁布《生产合作社组织办法纲要》,将生产合作社分为纺织类和其他类两部分。为保证政府按期收到公盐、公粮,提高运输能力,1941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人民运输合作社组织办法大纲》,要求原则上参考,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形,灵活运用。[63]10月15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晋冀鲁豫边区合作社条例》,详细规定了合作社的类型、设立条件及程序,社股募集及经营规则等。[64]1942年5月1日,《晋察冀边区合作社组织条例》颁行,规定详尽。[65]

7.工商贸易法规。皖南事变后,为打破经济封锁,保障经济建设,促进出入境平衡,稳定市场供给,陕甘宁边区政府和各根据地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工商贸易法规。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实施了《陕甘宁边区食盐专卖条例》(1942年)、《陕甘宁边区盐务管理暂行条例》(1942年)、《陕甘宁边区战时管理进出口货及过境物品暂行办法》(1943年)、《陕甘宁边区进出境及过境物资管理暂行办法》(1945年)、 《陕甘宁边区货物出入口登记办法》(1945年)、《陕甘宁边区烟酒公卖暂行章则》(1945年)等。1945年3月,颁行《陕甘宁边区奖助实业投资暂行条例》,规定:凡自愿在边区经营投资农业、工业、运输业及其他实业的,“无论家在边区内外,或回国华侨”,均给予奖励。奖助实业法令实行后,保证了边区政府招商引资,促进边区经济发展的政策得以实施。[66]

8.债法规范。抗日根据地的债法规范,在尊重惯行的基础上,一方面在于废除封建剥削关系,提倡利息合理的债务负担;一方面依据经济建设方针,依法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以促进经济发展。在陕甘宁边区,最初没有专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法规范,有关原则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债务条例(草案)》,规定:“禁止高利贷及一切剥削行为之债务”,利息上限为一分五厘,如若超过债务人则可减息偿还;债务纠纷先由乡仲裁员调解,调解无效者再向司法机关申诉。[67]经过四年的债法实践,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5年11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债之处理办法草案》,主要包括买卖、借贷、租赁、承揽、运送等五方面的详细规定。[68]该《办法草案》的出台,标志着陕甘宁边区债法立法从主要维护抗日统一战线的革命性、原则性规定,转向了和平建设时期调整和规范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性、操作性规定,反映出中共局部执政经验的丰富与成熟。

9.破产法。1945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制定《陕甘宁边区破产处理办法》,规定了破产的条件、破产宣告的程序、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债务人在破产中的义务、债权清偿与破产财产分配、债务人破产诈骗行为的制裁等。[69]边区高等法院在《为什么要制定破产处理办法》的说明中指出:本办法的基本精神是要安定社会秩序,防止狡诈之徒随便破产,其次是照顾各阶层利益。[70]

整体而言,抗日根据地的经济法规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保证了中共各项经济政策的实施,规范了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了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推动了经济迅速恢复与发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立法积累了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