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议会的监督、监察及弹劾

(二)参议会的监督、监察及弹劾

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一届一次会议召开。参议会不仅具有最高立法地位,同时有权选举、罢免边区政府官员及高等法院院长,有权监督、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的公务人员。

1941年,边区参议会修订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条例》明确赋予边区参议会“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29]的权力;《条例》还确定了县(或相当于县的市)参议会的职权,其中第三款规定“监察及弹劾县(市)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相应地在第十五条“乡(市)参议会之职权”中,规定乡市参议会可以“监督与弹劾乡市及村坊政人员”[30]。值得注意的是,这部新修订的《条例》相比原来的《条例》增加了对“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弹劾与监督。由此可见,延安时期在立法中已经确立了各级参议会有监督和弹劾同级或下级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力,这一点应该是权力制约原则的充分体现。(https://www.daowen.com)

为了保证参议会的各项工作在休会期间仍能够顺利进行,陕甘宁边区还设立了参议会常驻委员会,以处理日常事务,其中包括行使监督职能。《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第三章第八条就对此做出了特别强调:“边区及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常驻委员,在休会期间,除处理常驻会日常事务外,并有左(下)列各职权:(一)监督同级政府对参议会议案之执行;(二)听取同级政府之按期工作报告;(三)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与询问;(四)派代表出席同级政府委员会会议;(五)必要时决定召集参议会临时会议。”[31]力图在参议会闭会期间也能保证做到对政府部门的全面监督。这种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有力地促进了廉政建设,有效并及时防止了腐败的发生,维护了政府的清正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