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适用的原则

(二)司法制度适用的原则

1.保障人权的诉讼原则。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创立初期,由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法制观念淡漠,加之诉讼立法的欠缺,随意扣押、刑讯逼供、错判误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各根据地出台了一系列措施,确立了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以保障人权在诉讼活动中的落实。

关于人身权的保障——1939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反奸细斗争的决议》,强调在审讯方法上要坚决废止肉刑,主要不依靠口供,而是依照证据。根据中央决议精神,各根据地在司法工作中反对“逼供信”。在审理一般刑事案件中,“首先是实行保障人权,禁止乱打乱罚,禁止使用肉刑”。[22]《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坚决废止肉刑,要重证据不重口供。对于汉奸分子,除顽固不化、拒不悔改的,要给以政治上和生活上的出路,不得加以杀害、侮辱、强迫自首或强迫写悔过书。《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告人除犯重罪嫌疑及有逃跑或串供泯灭证据之虞者,不得滥行逮捕与羁押。”“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态度,不得用威胁詈骂非刑逼迫或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应予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194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目前司法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指示信明确指出:“民事案件不得关押人”。这些规定促进了边区司法工作的改进。但“用刑逼供,捆打人民实事,仍时有发生”。为此,边区政府“通令各级政府切实废止肉刑,改进司法工作”,“不得再有随意捕人捆打滥权刑讯之事,如有故犯,一经本府查实,必予以应得之罪,绝不宽贷”。[23]山东抗日根据地在1940年颁布了《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随后又陆续颁布了《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胶东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等。其中规定,凡人民因犯罪嫌疑有逮捕必要者,非持有逮捕状,不得逮捕。区、乡、村政府及各群众团体,除对现行犯及涉有重大嫌疑而有逃亡之虞者外,不得径行逮捕或拘禁。有权逮捕之部队机关,应依法定手续考虑嫌疑轻重,慎重办理,不得轻易逮捕拘禁。还规定:押犯食粮、菜金及学习、卫生等权利应按犯人供给标准待遇之,不得加以任何克扣与虐待,病重者应尽量准许保外医治。

关于诉讼权的保障——根据《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规定:区、乡政府对该管区居民争讼事件,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控诉,不得拦阻或越权加以任何处分。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的案件,可以依法按级上诉。《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审判人员与原被告有亲友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依法申请回避。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得为告诉。原告犯罪,被告为其被害人的,可以提起反诉。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行中,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当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代理诉讼,明确代理权限。另外,《条例草案》对于当事人的辩护权、申请回避权、撤诉权、上诉权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边区司法审判中对不服判决的允许上诉(民事、普刑)或提出声辩(特刑)。除个别环境残酷不便公开宣判的县份外,都正式公开宣判并令被告提出声辩,让其有充分说话的机会。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在1942年的一项通令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原审机关应将全案卷证移送受理上诉的司法机关。[24](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审限制度的规定——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接收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或公安机关应于24小时内侦讯。除有特殊情形不能即时审判者外,司法机关审理民事、刑事案件从传到之日起,不超过3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目前司法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指示信中提出,审限制度如何实行,各地应当做业务学习而加以研究,办案迟缓的原因到底是案情复杂、干部才能不行还是交通不便传案不到,应具体研究并考虑克服之法,汇交高等法院。当时,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发动和组织广大司法干部,根据本地工作的实际,采取各种办法贯彻审限制度。如延安市地方法院在1942年采取增加推事,办案分别轻重缓急,抓住中心进行调查审讯,简化判决书,嫌疑而无证据之案概不受理,审判与执行分开等措施,为审限制度的落实创造了一定的条件。[25]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山东人权保障条例》及《执行规则》规定,逮捕拘禁之犯罪嫌疑人,应即时审讯至迟不得逾一日。

2.便民利民原则。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和各革命根据地政府将便民利民作为其司法制度始终遵循的原则。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新区行政工作之决定》规定:“处理与接受案件,一切应以便利人民,少拘形式。”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进一步指出:“在司法机关从受理案件一直到判决,一切必要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即判决以后,亦当尽一切可能帮助犯人转变。”边区参议会和高等法院本着诉讼程序便利、手续简单的特点,制定公布了一系列简便易行、实在具体、利民便民的法律法令。如:(一)关于办案要求,由于当时边区文盲、半文盲人数众多,群众法律意识匮乏,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不知诉求或不知如何诉求。基于此,《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要求法院审时度势,积极主动,以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办案判案。(二)关于起诉形式,《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都规定当事人起诉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三)在纠纷的解决上,主张尽可能地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如和解、调解实在不能成立,才得根据法律或合理原则予以判决。这样既能减少诉累、节省成本,又能稳定群众关系、促进和谐。(四)关于诉讼收费,《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司法机关不收送达费及抄录费。(五)关于诉讼程序原则,边区采纳和援用了国民政府诉讼程序八大原则中的五种,即原告被告平等、直接审理主义、真实发现主义、重证不重供、经济主义;对于另外三种,即公开辩论、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则不予采用。1943年,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曾以快板诗的形式,发布了通俗易懂的诉讼布告:“近闻人民诉讼,请人代写诉状。花钱动辄盈千,穷人真受不了。法院便利人民,允许口头控告,有员代写状词,费用分文不要,特此布告周知,望勿自增烦恼。”[26]边区群众说道,“我们打官司,公家就管哩!不要下跪,又不花钱,不写呈状,非常便利,告了就判,有理就能打赢,过去只有有钱的人才能打赢官司。”[27]

《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纲要》规定:“诉讼手续务求简捷,凡不利于抗战期间之诉讼手续,应酌予变通或修改之”;“讼费、状约费、送达费、抄录费等暂予免收”。[28]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提到,1940年边区正式废除一切诉讼费用,各县司法干部为老百姓代写状子和许可口头起诉,老百姓“可以不花一文钱请求政府解决了”。1942年施行的《晋西北巡回审判办法》规定,为了民众诉讼的便利,审判机构以及署县政府应定期对其管辖的民刑案件进行巡回审判。[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