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确立的缘由
1.战时环境的影响。全面抗战爆发后,陕甘宁边区内部环境方面表现为自然条件恶劣,土地贫瘠、交通不便、灾害频繁。以农耕为主,生产方式和手段落后。人口素质低下,文盲率高达99%。[2]边区外部既有日军的威胁,还有国民党顽固派的“围剿”、封锁,以及叛兵盗匪的不断袭扰。随着边区移民政策的实施以及大量进步青年和知识分子的涌入,边区人口数量和人口素质得以提升,给深受传统观念影响的边区带来了新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通过参与选举、组织结社、抗战动员,边区群众民主参与意识日见深入,权利保障及救济意识极大提高,在共产党的鼓励下不断地向上级反映自己不满意的地方基层官员。[3]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人民对乡市负责人不满意的可开会批评、改选或请求撤换,三年来经这样改换的工作人员达数十人;对个别工作人员不满而个别到民政厅控告的,每月总有若干起。民政厅总是立予解决,同时还招待报告者的住宿,生怕告者费时费钱,妨碍下情的上达。”[4]如何解决边区旧有的法律观念,如何通过边区司法制度的生成及践行使得群众信任度和满意度提高,业已成为边区政权和官员需要认真考量的现实问题。
2.新型政权体制的探索。随着新民主主义理论的形成,建立什么样的政权体制以适应未来新型国家的需要,成为共产党及其领导人亟待思考的问题,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是新型政权体制探索中的应有之义[5]。早在全面抗战爆发前夕的1937年5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颁布的《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规定:边区政权由民意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部分组成。其中立法与行政是并立与制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各级政府独立于议会之外,归上级政府领导,其职能是执行议会决定、管理政务。各级议会为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独立于政府之外,归上级议会指导,职能是行使立法权,决定各级政府的大政方针。议会监督政府,政府牵制议会,二者互相制约。在立法上,边区政府、县政府从属于边区议会、县议会。政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由议会决定。政府领导人由议会选举、罢免和弹劾。政府对议会决定必须绝对服从,政府没有解散议会和否决议会决议的权力。而行政与司法的关系是在保持边区法院审判独立的同时,隶属于主席团之下,接受行政权的领导。可见,陕甘宁边区这种政权结构大体具备了现代民主制度的特质,但其模式既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三权分立”,也与国民政府“五权宪法”相异,表现为立法、行政的独立和司法的 “半独立”。[6]这种抗日根据地政权也称为“两权半”政权,其核心是“议行合一”,即行政权由立法权产生并接受其监督,司法权由立法权产生,但同时又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边区领导人看来,这种体制有利于保证各抗日阶级的利益,团结各方面的抗日力量。人民对司法不满,可向政府控告,或依法改选法官。[7]其司法制度的特点表现为司法半独立;检察、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不分;程序简单便民;实行两审制;重视调解;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等。[8](https://www.daowen.com)
3.司法理念的逐步形成。司法理念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中的有关司法内在价值和认识观念的统一。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生成、司法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已发展成为一个在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巩固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为肃清“左”倾教条主义,中共通过开展整风运动,使党的机关、干部和党员统一了思想,明确了认识,能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其体现出来的司法理念包括:第一,群众满意与否是检验司法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要在人民对于司法的赞许中,证明司法工作的对与否。”[9]第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个案出发,不能简单机械囿于已有的制度规定和程序要求。第三,实践出真知。从实际出发,通过调查研究,力争还原案件真相和案发缘由。司法理念的逐步形成,为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创设提供了指引和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