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
1.审检合一制度的实行。延安时期,检察、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不分,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基本都采取“审检合一制”,即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独立行使检察权。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或首席检察官,地方法院内设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县司法处内设检察员。陕甘宁边区在法院内设立检察员,或由其他人(行政首长、公安人员)兼任检察员,执行检察职务需在法院院长领导下进行。关于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44]是否分开的问题曾有过激烈争论,1941年11月15日,延安《解放日报》发表的《关于边区司法的几点意见》指出:由于司法行政事务繁多,法院无力承担。鉴于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而边区政府内部又没有专门管理司法行政的机关,使得司法行政事务无人问津,影响了工作的开展,所以单独设立司法行政机关是必要的。但边区政府认为在战时条件下干部数量短缺,财政状况不佳,专门成立司法行政机关不合时宜。正是源于当时特殊环境下的特殊体制,形成了日后所习惯的一种分类方式,即把法院、检察院、公安都统一划为司法机关。[45]在抗日战争年代,审检合一制度对于减少司法机构环节、精简紧缩人员、提高办事效率起到了一定作用。
到了解放战争时期,这一制度有了一些变化。在1945年底召开的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与会推事和审判员认为,审判员又是检察员,既侦查又审判,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独立出来。1946年4月召开的边区参议会三届一次会议上,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必须“健全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检察机关执行检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之职权”。会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会议同时要求参议会常驻会依照此原则起草宪法。在随后起草的《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中,对检察机关做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于审判机关之外的独立地位。陕甘宁边区重新成立了高等检察处,分区设立分处,县设检察员。1946年7月,陕甘宁边区召开了革命根据地首届而且是唯一一次检察工作会议,总结了以往检察工作的经验,研究了今后检察工作的相关事宜。不过《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由于国民党对解放区的大举进攻而未来得及通过,业已恢复的检察机关由于部分司法干部转入部队或到地方搞战勤工作也名存实亡。后来,边区政府和边区高等法院联合发布决定,指出由于“干部的非常缺乏,检察制度可暂时不建立,其职务仍由公安机关和群众团体代为执行”。[46](https://www.daowen.com)
2.巡回审理与就地办案。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是审判员走出法庭,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事实真相,站在明处易于解决问题的审判方式。既可以减少人民因诉讼而致误工花钱,又便于听取更多群众意见,而且更易弄清是非,还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进而提高干部政策水平,向群众宣传政策法令。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制定的第一个施政纲领就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得设立巡回法庭。”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致各县关于司法工作的指示信中指出:“边区的司法工作要深入群众,要在群众中建立司法工作的基础。”《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司法机关得派审判人员流动赴事件发生之乡市,就地审理。流动审理时,审判人员应注意当地群众对于案情意见之反映,为处理之参考。”晋察冀边区的冀中也实行了署县审判官到当事人所在村或附近村庄去审讯的巡回审判,既适合战争环境,又节省了老百姓打官司时的住宿钱,老百姓说:“以前的官问案要钱还打人,现在的政府亲自跑到村里给说合事,真是最好没有了……”[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