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运行基础
1.司法公正的理念。陕甘宁边区自成立起到抗日战争胜利止,陆续颁布了1000多项法律文件,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60多个类别。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始终贯穿其中。《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确立了“三三制”原则,充分保障各阶层人民的参政议政、民主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案)》规定:“陕甘宁边区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宗教及团体,在政治上、法律上一律平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黄克功枪杀刘茜一案,为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从效率、民主与人权保护等方面确立了标准。在缺乏明确的实体法及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创设了法律适用主体的平等原则等重要制度,体现了边区在特定历史条件和战争环境下实现司法公正的独特方式。
1937年10月5日夜晚,时任红军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曾参加过井冈山斗争和二万五千里长征的黄克功,因逼婚未遂,在延河畔枪杀了陕北公学学员刘茜。这一案件发生后,不仅在延安,在全国也引起了强烈震动。一些同情共产党的进步人士担心边区在这一案件的处理上,“如不能功臣与庶民同罪,影响人们对共产党的看法”。边区政府对此案件极为重视。经过调查审讯,决定判处黄克功死刑。由于此案影响较大,又有黄克功向中央军委的申诉信,故将此案呈报边区政府审核后,转报中央审批。在毛泽东的亲自主持下,党中央、中央军委经过慎重讨论,最后批准了边区高等法院对黄克功处以极刑的判决。1937年10月11日,边区高等法院下发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刑字第二号)》,认定“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立判处死刑”。黄克功被依法处决后,延安《新中华报》对黄克功杀人案做了报道。许多进步人士也纷纷发表评论,著名民主人士李公朴先生曾这样评价:“它为将来的新中国,建立了一个好的法律榜样。”一位来自国统区的参观者给边区高等法院题词,赞扬“陕甘宁边区司法没有‘法制小人,礼遇君子’的恶劣态度”。国外友好人士傅路德说:“边区的司法系统中充满着平等与正义的精神。”[30](https://www.daowen.com)
2.实事求是的作风。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的每一件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如在起草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在审查制定法律内容及执行上,都要求必须符合边区的实际和需要。《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不仅将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体现在总则中,而且在审判程序中做出了具体规定。《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案情复杂者,应于审判前为必要之调查。调查得派员或审判人员亲自到地调查。”《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法庭受理案件应予调查。当事人所声明之证据法庭得派员调查或审判人员亲自就地调查,不得嘱托其他机关团体代为调查。”1944年7月,为贯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常驻会会议通过的杨正甲、任绍亭提出的《加强下乡调查、改进司法案》,边区高等法院发出指示信,要求各级司法干部“克服主观偏见、粗枝大叶,不加调查研究进行处理案件的偏向,……加强调查工作,依据事实正确处理,以尽到改进司法工作的责任”。[31]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在其工作报告中指出,新型司法的主要精神在于打破旧司法工作的一套,使司法工作真正为群众服务。要深入群众去做切实的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肃清主观主义的作风和以明公、清官自命的态度。同时,要照顾边区人民生活习惯等实际情况,把司法工作中的某些问题以现实的办法着手解决,以创造与建立适合于新民主主义政治的审判组织。[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