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管理的清廉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特别重视干部的清正廉洁问题,其中一些制度性规定至今仍然备受人们的关注。1937年9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把反对贪污、杜绝浪费、保证政府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逐步完善了惩治贪污、防止工作人员腐化的法规、条例。针对当时延安和边区已经出现的腐败现象,1938年8月15日,边区政府发出《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规定:“凡边区工作人员贪污500元以上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处罚。”[62]1939年,由于货币贬值,加上重在教育为目的,边府重新修改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其基本内容包括:第一条,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财物者。(二)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三)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五)意图营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盈利者。(七)违法收募税捐者。(八)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九)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十)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第三条,第二条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一)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处死刑。(二)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三)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四)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五)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63]1941年5月1日,经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批准,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11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八条规定:“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同时实行俸以养廉原则,保障一切公务人员及其家属必需之物质生活,及充分的文化娱乐生活。”[64]1946年4月23日,边区参议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将廉政思想贯彻于其第一部分“政权组织”的多项条文之中,如人民对各级政权有检查、告发及随时建议之权,每届选举时则为大检查;各级政府人员,违反人民的决议或忽于职务者,应受到代表会议的斥责或罢免,乡村则由人民直接罢免之;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乡一年改选一次,县二年改选一次,边区三年改选一次,等等,这些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廉政”或“贪污腐败”字样,但其明确界定了公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选举和制约机制以及监督机制,客观上为保障廉洁政治提供了必要条件,并为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
对于违犯党纪政纪法纪的干部,党中央和各根据地毫不手软,严肃处理。比如,对犯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坚决惩戒:一是违犯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他政策法令,损害抗战与团结之利益及边区政府与边区军民之权益者;二是不服从或不尊重上级领导,不检查或不管理下级工作,怠工渎职,妨害任务之完成者;三是对上级政府或同级参议会之重要决定怠工或妨害者;四是贪赃枉法、腐化堕落、假公济私、包庇蒙蔽者;五是不能团结干部、团结有关部门、团结群众而酿成不应有之纠纷,或侵犯群众利益致妨害工作进行或政府威信者;六是遗失关防印记及政府机要文件者;七是违犯政纪总则及其他失职情事者。边区政府对基层政府机构的办公费用还有严格的规定:区政府月办公费三至四元;乡政府经费每月由边区政府津贴六元,办公费在内,乡长不另支伙食鞋袜费等。[65]对少数基层违法乱纪分子,边区政府严惩不贷。比如,1939年靖边县长城区查出九里乡乡长、支部书记及自卫军营长共贪污上一年的赈济款25元,结果决定赈济款归公,在党内给以严格之批评。[66]1942年,在宜耀首届二次参议会上,三区区长王建清因工作坏,官僚习气浓厚,生活腐化,被撤职查办。[67]这些措施对于培育党的优良作风,坚持清正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