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适用的内容
1.审级制度。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后,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名义上隶属于国民政府司法机关,案件可上诉到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但由于各根据地处在频繁的战争环境之中,和国民政府联系十分困难,不服第二审判决者“再向重庆提起上诉,绝少可能”[12]。且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又未在边区设立分院,各根据地司法机关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很少发生联系,基本上是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其审级制度变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37年7月至1942年8月。形式上规定为三级三审终审制,但实际上实行的是两级两审终审制。县裁判部为初审,不服判决者,可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不服二审判决者,规定可以上诉到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但边区高等法院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从未发生司法联系,因此,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实为终审判决。对终审判决仍不服者,可向边区政府委员会申诉,依再审程序处理。
第二阶段,从1942年8月至1944年2月。边区司法制度采取的是三级三审制,即“第一级初审是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第二级复审是高等法院及其分庭,第三级终审是边府审判委员会”[13]。这一时期,一审、二审严格分开,除特殊重大案件另有法律规定者外,非经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判决的案件,不能直接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纠正了过去不按法定审级诉讼的现象,审级制度逐步走上正轨。
第三阶段,从1944年2月至1950年陕甘宁边区撤销。由于撤销了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所以这一阶段实行的是两级两审制。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为初审机关,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为终审机关。当事人不服分庭判决,可向高等法院申诉,高等法院对分庭的判决可进行审查,但不是新的审级。
在晋察冀边区,1938年曾把审级定为二级二审,1939年4月曾一度恢复三级三审,由于向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报告的案件毫无音讯,1941年5月又改为二级二审,边区高等法院(或司法处)的第二审就是终局裁判。1943年2月司法机关改制后,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为一审,边区高等法院及其设立在各专员公署所在地的分庭为二审,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可申诉于边区行政委员会。[14]山东省临时参议会于1941年公布的《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纲要》规定,县设司法处,为民事、刑事诉讼第一审机关;专署区设地方法院,为民事、刑事诉讼第二审机关;全省在高等法院未正式成立前,暂设高级审判处,为民事、刑事诉讼第三审机关。为便利全省各地诉讼,各主任公署区设高级审判处分处代行职务。可见,山东抗日民主政权是在省内实行三级三审制。
2.管辖制度。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除审级制度中涉及的级别管辖外,对具体案件的管辖,还包括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与指定管辖、移转管辖、军民诉讼管辖等。
职能管辖——由于当时检察机关不构成独立的工作部门而附设于各级司法机关,因此,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的职能管辖实际上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划分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管理案件的范围。一般来说,特种刑事案件(如汉奸罪、盗匪罪、烟毒罪、贪污罪等)由公安机关管理,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管理。此外,晋察冀边区建立了特种刑事法庭。1939年9月,边区司法部门将汉奸、烟毒、盗匪等罪定为特刑案件,由各县县长兼任军法官予以受理。边区1943年2月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关于逮捕搜索侦查处理刑事、特种刑事犯之决定》规定:普通刑事及特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由公安部门做出。对证据确凿的汉奸,人民及民众组织都有逮捕权。普通犯罪或现役军人犯罪分别牵涉现役军人或普通人的,对于现役军人的逮捕,政府机关应通知军事机关做出。对普通人的逮捕,军事机关应通知政府机关做出。特种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部门做出,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由司法机关做出。特种刑事案件的审判由军法机关做出。犯罪人为现役军人的,由军事机关军法官对其进行审判。犯罪人为普通人的,由政府机关兼理军法官对其进行审判。特种刑事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过上级政府的复核方能确定。死刑的判决则必须经过边区行政委员会或其行署的批准才能执行。特种刑事犯罪人如不服原审判机关的判决,可以向上级政府声辩,但仅以一次为限,而且对于边区行政委员会军法官做出的判决是不能声辩的。[15]
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司法机关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在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司法机关为第一审管辖。
协议管辖与指定管辖——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之所以有协议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可能有数人,而且分别在数县,或案件发生在数县,发生这种情况时,为避免对案件互相推诿或争夺,就应互相协商。当审级管辖或地域管辖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由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如《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如果案件牵连数个司法机关时,得互商合并一同级司法机关管辖,有争议时,呈请上级指定管辖。上级司法机关因诉讼进行之便利或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指定下级管辖的机关。《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移送管辖——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虽对管辖有明确规定,但因群众的法律知识缺乏,起诉和上诉仍不断发生管辖不合的错误。为避免人民对诉讼无望或状告无门,各根据地规定了移送管辖制度。如《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无管辖权之案件,移转予应管辖之机关。”《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也规定:“诉讼当事人亦得向上级司法机关声请移转管辖。”
军民诉讼管辖——军民诉讼管辖是抗日根据地特有的管辖形式。解决军民诉讼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军事案件归军法机关审理,其他案件一律归地方司法机关审理。1943年1月15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对军民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及地方司法机关、军法机关审理互涉案件的程序做了规定。[16]
3.代理、辩护制度。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制定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代理和辩护的权利。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法庭、地方法院法庭审讯暂行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以代理人代为陈述或辩护者,得准许之。”《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当事人得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明定代理权限。”《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原告或被告,均得向法庭请求用亲属为辅佐人到庭辅佐陈述”,“刑事被告于侦查完毕后,得选任有法律知识之辩护人到庭辩护”。1945年12月29日,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在《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的总结报告》中,对边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曾做过如下的说明:“保障被告人有充分辩论之机会,就是说,对原被告应是平等待遇,不能只听原告一面之词,而对被告怀有任何成见,甚至不许人家讲话,这点对保障人权有重要关系,不管原告讲得头头是道,但一定要允许被告有公开的充分的辩论机会。”[17]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县司法处刑事复判暂行办法》规定,群众团体可以代理或代表其会员分别提起上诉或申诉。
4.陪审制度。抗战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在各根据地各级审判机关审理的民刑案件和特种刑事案件中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采取聘任制和选派制,以选派制为主,其形式主要是由群众团体代表、同级参议会驻会委员会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参加陪审。《晋察冀边区陪审暂行办法》依据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回避的范围。《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规定了陪审员的庭审地位,在陪审时不得直接发问,如有询问事项,须征得主审的同意。
5.上诉制度。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既可以对已判决案件进行司法监督,也有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了“上诉程序”。关于死刑犯的上诉权问题,边区1946年3月以前规定,由于盗匪、汉奸死刑案件,多属紧急情况,应迅速处理,方足以镇压而应事机,故无上诉权。事实上剥夺了这类犯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946年3月1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目前司法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信纠正了这种做法,规定:“上诉权是人民权利之一部,死刑案件应准许被告有上诉权,这是于法于理都应如此的。今后各初审机关对于宣判死刑时,应同时征询该犯罪者是否服判,不服时可以上诉。”在山东抗日根据地,各级司法机关判处的案件,刑事上诉期为10日,民事上诉期为20日。在上诉期内判决不得执行。当事人于上诉期内上诉者,原审机关即应将全案卷证移送受理上诉的司法机关。逾限不提起上诉的,判决生效,原审机关即可执行判决。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县司法处刑事复判暂行办法》还规定,原县司法处,复审判决后,仍应将卷证连同判决正本呈送上级检察官查核,如认为不当时,仍可以提起上诉。
6.死刑复核制度。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命令、通令、训令、指示信,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四号通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处决人犯手续命令》《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死刑判决及执行程序的指示信》等[18],对死刑复核制度加以确立和完善。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1942年前死刑的审核批准权,属于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以后则属于边区政府。后来边区规定:即使在战争环境中,如果是在稳固的中心区,死刑案件应按一般规定程序,呈报边府核准后才能执行,不允许“先斩后奏”[19]。山东抗日根据地规定,即使各级司法机关判处死刑案件的当事人不上诉,除滨海区应送省战工会复审外,其余一律送报各区最高司法机关复审,并由该区最高行政委员会核准确定。
7.再审制度。陕甘宁边区政权建立后,再审案件改变了过去通过检察人员提出声请的做法,赋予当事人及其亲属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后的十余年间,高等法院始终贯彻执行再审制度,一方面监督了司法机关的判案,另一方面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对“再审程序”做了专章规定。[20]
8.执行制度。执行制度是司法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1942年《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对“执行程序”做了专章规定。边区民事判决执行的基本出发点是:遵循民事案件处理诸原则,依照具体案件情况酌情予以处置,以便定纷止争,各得其所。边区刑事判决执行的基本出发点是:“一、从犯人经过教育后,考查其是否改造过来;二、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发展生产,支援革命战争;三、在执行过程中,重视群众是否有反对意见;四、一般说来,非汉奸特务盗匪重案,只要适合以上要求的,即选择适当方法处理之,并不十分重视刑期之长短。”[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