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延安时期,中共把司法制度视为民权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其既服务于政治,又要向人民负责,不收分文诉讼费;要求判决公开,可以进行公审。根据《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边区法院实行审判独立,但隶属于主席团之下,这就是边区司法的一种与行政机构密切联系但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半司法独立”体制。1939年边区参议会一届一次会议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再次确定了这种体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第三条则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39]基于历史原因(中央政府提出的“人民的主权不可分”理论),当时的司法独立始终具有局限性,受到了多方的制约。但是,审判独立的思想却为党内外众多人士所倡导。1946年4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三届一次会议上,林伯渠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把“建设法律与制度”作为“继续发扬政治民主”的第二项重要任务,并在报告中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地方行政的干涉”。
从边区极具影响力的“肖玉璧案”的审判,就可看出司法独立对于廉洁政治的作用。肖玉璧案件的处理,从始至终完全由边区高等法院依据其罪行,以法惩办。法院依据《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玉璧死刑。高等法院做出判决后,肖玉璧不服,写信向毛泽东求情。林伯渠为慎重起见,征求了毛泽东的意见。毛泽东说:“我完全拥护法院判决。”于是,1942年1月肖玉璧被依法执行枪决。
审判的独立,标志着司法工作人员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只需忠实于法律。在贪污腐败的案件中,审判独立就更为重要。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极有可能依靠功劳或其背后的权力,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影响公正裁判。而延安时期中共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确立并落实审判独立,正是对这一可能性的有效抑制。(https://www.daowen.com)
在审判方式上,边区高等法院充分肯定并提倡了“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时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1944年初,他在处理华池县一桩婚姻案和合水县两桩土地案的过程中,创造性地推出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边区高等法院院长谢觉哉在向毛泽东推介该审判方式时指出:“召集群众,大家评理,政府(法官)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现了民主,人民懂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争讼就会减少。”[40] “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在边区受到如此好评,最为关键的就在于他将人民群众发动了起来,引导他们参与司法,将司法审判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诞生,掀开了人民行使司法参与权的新篇章。
边区法院还实施人民陪审制度,这就是当时边区所实行的“群众公审”制度。“群众公审”有别于公开审判,它是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为了落实群众路线摸索出来的一种特殊的司法形式——在事发地点,由司法人员和该地点或该单位的群众代表组织法庭,共同审理,并进行民主判决的一种方式。例如:法庭审判处理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案件,由工会选派代表陪审;处理农民间的纠纷案件,农会选派代表陪审;处理有关干部的案件,请县政府派代表陪审;处理军民诉讼,请军工机关派代表陪审;处理婚姻案件,请妇联及有关团体的人员陪审。公审法庭的组成是:法官为主审,有关机关团体选出的人民代表为陪审,公审必须发动群众参加,群众报名按次序发表审判意见,但不得做出判决,案件的判决由法庭的主审和陪审依据法律做出。在审判过程中,一般群众的意见会对判决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制度在边区建立初期就已经出现,但实行并不普遍,直至1943年才开始普及,并逐渐规范化。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性的案件如贪污腐化案件,也多采用这种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人民陪审制度的确立,使判决公开得到进一步的落实。马锡五本人曾指出,判决公开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民主性,它不仅使法院可以对群众进行法纪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培养群众遵守法律的习惯,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