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确立的历程
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确立,经历了初创阶段和逐步完善阶段,在不同阶段,其主要内容和任务也有所不同。
司法制度的初创阶段(1935年10月—1941年)。1941年以前,以陕甘宁边区为中心的革命根据地主要继承了原苏区的司法制度,各方面都不甚完善。如1937年7月,陕甘宁边区建立了高等法院,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高等法院成立之初,组织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缺乏。1939年,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明确了高等法院部门设置。随着组织机构日趋健全,一系列司法制度逐渐形成。1939年至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陆续颁布了有关司法诉讼活动的通知、通令、指示、训令、命令等。这一阶段的司法权基本上掌握在少数职业革命家手里,具有明显的精英化特点。[10]而且司法工作中案件卷宗多无处可查,宣判多缺乏裁判文书,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问题突出,审级制度确立不严,致使出现了一二审案件混同办理等现象。(https://www.daowen.com)
司法制度的完善阶段(1941年12月—1948年3月)。从1942年开始,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进入了相对完善阶段。1941年12月,陕甘宁边区建立了县司法处,边区的司法制度逐渐完善起来。在1941年11月召开的边区参议会二届一次会议上,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等规定,李木庵等起草了中国共产党司法史上尚属首次的《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了一系列诉讼原则和程序。在晋察冀边区,随着抗战的进一步深入以及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边区司法处、司法科的机构设置已难以满足诉讼要求。1943年2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的《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设高等法院,由参议会选举。县或市设地方法院,不设地方法院及无地方法院管辖的县暂设县司法处,县司法处的管辖案件与地方法院相同。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于1942年后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普遍实行人民调解制度,在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审理中引入群众参与。1943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标志着陇东抗日民主根据地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以依靠群众和调解为主,司法权由基本上掌握在少数职业革命家手里的精英化特点向大众化司法的特点转变。[11]